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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一個特別具體的婚前彩禮認定案件,法律不是什麼都明細規定的

由 李立律師 發表于 藝術2022-09-19
簡介關於“彩禮”的認定,要說明確的法律方面的規定,目前只有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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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一個特別具體的婚前彩禮認定案件,法律不是什麼都明細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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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李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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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一個特別具體的婚前彩禮認定案件,法律不是什麼都明細規定的

很多剛接觸的客戶、關係人,在向我諮詢法律問題時,經常性地會採用一種“預設”的想要確定性規定的思維模式,具體對話過程是這樣的:

“李立律師,這件事情法律上如何理解認定?”

“這件事情,法律實務中的理解通常是這樣這樣的,也有理解為是那樣那樣的,當然還要看具體的證據和案情狀況如何。”

“李律師,這個結論有沒有法律依據?”

“有法律規定,但沒有那麼明細。具體如何理解,要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以及其它一些情況。”

“那有沒有參考案例?”

“沒有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指導案例。有類似案件,但不能單單依靠其它案件去分析自己的案件,這裡面的變數很大。”

從上面這個諮詢對話中,可以看出,很多人以為,在處理自己的法律事務的時候,“應當”有具體、明確、對應的法律規定或者參考案例的存在,可以很方便地直接作出判斷,就像查字典一樣。

可是,這種觀念恰恰是最不符合法律特徵的。

法律的核心,其實是經驗,是本地經驗,是對具體案件的經驗理解,甚至其中還有司法人員個人的經驗。法律條文,本來就來自於經驗的總結,但是想要運用它,又需要經驗的分析。所以,有時候,一個法律條文立法時依賴的經驗可能早就過時了,將時實踐中有新的其它經驗可以附著於這個法律條文之上。

以“彩禮”為例。

關於“彩禮”的認定,要說明確的法律方面的規定,目前只有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五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就是這麼簡單的規定,可是哪些財產算是彩禮呢?沒有明細規定。這就需要法官在具體案件中根據經驗來判斷了。

下面就拿一個今年上半年的判決為例,看看法官是怎麼一一來判斷什麼是彩禮的。

這個案件的男女雙方辦過婚禮,同居過,但沒有登記結婚,後來分手,一方要求另一方返還這期間給到對方的財物。法官認為:

一、有關首飾的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老鳳祥黃金手鐲一個、東華美鑽紅寶石項鍊一根、紅寶石戒指一枚、紅寶石耳環一副應當認定為彩禮,合計價款76,646。80元。依照上海本地習俗,男方在婚前給付女方的戒指、項鍊、耳環、手鐲等價值較大的金銀首飾在通常情形下具有典型的彩禮性質,被告辯稱上述物品均繫戀愛期間原告贈與被告的禮物難以令人信服,故本院認定上述四件首飾均屬於彩禮範圍。關於卡地亞對戒一對,其中包含男戒一枚與女戒一枚,亦系原告為與被告結婚之目的而進行購買,現被告否認上述物品保管在其處,原告亦未能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該對對戒在被告處,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對戒的請求不予支援。

二、有關錢款的認定。

(1)在雙方建立戀愛關係之後、舉辦婚禮之前,原告以微信轉賬、支付寶轉賬方式共計交付被告40,186元(本院注:被告在此期間向原告轉賬3,298元),經審查上述各筆款項的轉賬時間和轉賬金額,本院認為上述款項屬於情侶戀愛期間的合理花費,系原告向被告表達愛意、培養感情性質的財產贈與,故不宜納入彩禮範疇。

(2)在雙方舉辦婚禮之後同居生活期間(具體時間約7個月),原告以銀行轉賬、支付寶、微信轉賬方式共計支付被告135,007元(本院注:被告在此期間向原告轉賬3,000元),本院注意到僅在2020年12月20日一天之內原告共計向被告轉支109,000元,從原告轉支的款項來源來看,當時原告已盡己所能將其名下存款均交付於被告保管。雖當時雙方已經舉辦了婚禮,但並未進行結婚登記,原告的上述交付行為仍可視為為結婚之目的所作附條件的贈與,本院推定上述款項109,000元具備彩禮性質。至於原告其他低於10,000元的多筆小額轉賬款,可視為雙方同居期間,原告因感情培養、生活所需等目的對被告所作的一般贈與,不宜納入彩禮範疇。

(3)關於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婚禮上其母親給付被告的“改口費”8,800元。本院認為,根據本地婚俗,婚禮上的“改口費”涉及雙方家庭的相互給付,象徵著雙方父母對新人的接納與祝福,相關給付行為應視為雙方父母對新人的自願贈與行為,且在婚禮中即已給付完畢,故本院認為此類費用不宜納入彩禮範疇,原、被告可互不返還。

綜上,本院酌情將原告向被告轉賬款中的109,000元及涉案老鳳祥黃金手鐲一個、東華美鑽紅寶石項鍊一根、紅寶石戒指一枚、紅寶石耳環一副(價款76,646。80元)

納入彩禮範圍

本院認為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當事人請求返還以結婚為條件而給付的彩禮,如果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登記結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是否生育子女、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的風俗習慣等涉案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具體返還的數額。對於本院納入彩禮範圍的涉案的四件首飾,結合原、被告的相關處理意見,本院確認被告應某原告老鳳祥黃金手鐲一個、東華美鑽紅寶石項鍊一根、紅寶石戒指一枚、紅寶石耳環一副(物品詳情詳見卷宗)。對於本院納入彩禮範圍的涉案的轉賬款109,000元,考慮原、被告曾共同生活約7個月,期間被告也有向原告轉賬、為原告購買禮物、在同居期間支出餐飲費、日常生活用品費,本院酌情確定由被告返還原告其中的66,000元。

上面的這些認定,幾乎全都是法院依據“本地經驗”而作出的自由裁量,並沒有所謂法律規定的認定細則。這可以看出經驗在民事訴訟的司法實務中的重要作用。

另外,正因為是“經驗”,所以,這個案件中對於彩禮的認定,並不能成為預測其它案件的依據。換個地區,換個法官,換一些具體情節,很可能會作出不同的認定。

說一個特別具體的婚前彩禮認定案件,法律不是什麼都明細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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