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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關係、勞務關係、承攬關係”3者間的區別

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運動2022-04-16
簡介(注:勞務關係不需要給勞動者提供保險、福利等待遇)2)報酬支付的原則上,勞動關係由於受國家干預較多,雙方處於不平等的地位,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需遵循按勞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則,且必須遵守當地有關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

僱員是什麼意思

勞動關係、勞務關係、承攬關係,三者之間有什麼關係?又有什麼區別?相信有很多朋友對此並不清楚,關係好亂啊!為此,法務之家小編就簡單的說一下這三者關係,供朋友們參考。

▌勞動關係

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運用勞動能力實現勞動過程中形成的一種社會關係。勞動關係的主體是明確確定的,一方為用人單位,另一方為勞動者。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方尤其是單位會承擔較大的法律風險。雙方的權利義務除依法律和雙方簽訂的合同確定外,還要根據工會與用人單位簽訂的集體合同來確定。如《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勞動關係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係,它受到勞動法的約束。為了更好的保障勞動者自身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對勞動關係的建立添加了強制性的要求,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時候必須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否則將承擔很大的風險,帶來諸多不利後果。

是否屬於勞動關係一般從以下三方面來分析: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勞動關係中一方是用人單位,一方是勞動者,而用人單位”必須是我國勞動法中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等”。“勞動者”同樣必須具備合法的資格,所以個人與個人之間是不可能存在勞動關係的。另外勞動者的勞動行為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從事具體勞動,並獲得報酬的過程。

一般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可以收集以下證據來證明: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勞務關係

勞務關係是指提供勞務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接受僱主的指揮與安排,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勞務,僱傭人接受受僱人提供的勞務並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係。

勞務關係的主體型別較多,可以是法人與法人之間的關係,自然人與自然人的關係,也可以是法人與自然人的關係,它的表現形式與內容是多樣化的。

所以相應的是,勞務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可以書面形式也可以口頭形式。法律法規對勞務關係主體的要求,不如對勞動關係主體要求的那麼嚴格。

勞務關係的雙方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係,即經濟關係,彼此之間無從屬性,不存在行政隸屬關係,沒有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權利和義務,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各自獨立、地位平等。這是勞動關係與勞務關係最基本、最明顯的區別。

勞務關係沒有特定的規定,可以一次性即時結清或者按照階段批次性的完成勞務報酬的支付。

勞務關係中,提供的是具體的勞動成果。勞務提供方須使用自己的生產資料或者工具為他人提供勞務。

勞務關係作為一種民事關係,以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當事人在合同條件的約定上有較大的自由。勞務關係中的僱主一般也沒有社會保險、最低工資標準等等義務。

▌勞動關係與勞務關係的區別對比:

(一)主體資格不同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勞動關係的雙方主體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必然是勞動者。勞動者是指符合勞動年齡條件,具有勞動權力和勞動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單位是指與勞動者建立起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或民辦非企業;

而勞務關係的主體型別較多,其主體不具有特定性,可能是兩個平等主體,也可能是兩個以上的平等主體;可能是法人之間的關係,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間的關係,還可能是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關係。此外,法律法規對勞務提供者主體資格的要求,不如對勞動關係主體要求的那麼嚴格。

(二)主體地位不同

在建立勞動關係之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地位不平等,不僅存在財產關係,還存在著領導與被領導的行政隸屬關係。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成員,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遵守其規章制度,從事用人單位分配的工作和服從用人單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種穩定、持續的生產資料、勞動者與勞動物件相結合的關係;

而勞務關係中,雙方是平等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彼此之間只體現財產關係,不存在行政隸屬關係。且二者關係往往呈“臨時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點。

(三)當事人權利義務不同

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一般義務外,還存在附隨義務,如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勞動風險由用人單位承擔,勞動者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內部規章制度等。勞務關係中卻不存在這些附隨義務。二者區別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報酬、社會保障待遇上,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除獲得工資報酬外,還有保險、福利等待遇,這是法律對用人單位承擔義務的確定性規範。因此,如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受到了意外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勞動者屬於工傷事故,勞動風險完全由用人單位承擔;而勞務關係中的自然人一般只獲得勞動報酬,工作風險一般由提供勞務者自行承擔,但由僱工方提供工作環境和工作條件的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注:勞務關係不需要給勞動者提供保險、福利等待遇)

2)報酬支付的原則上,勞動關係由於受國家干預較多,雙方處於不平等的地位,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需遵循按勞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則,且必須遵守當地有關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而在勞務關係中,雙方地位平等,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報酬完全由雙方協商確定,但不得違背民法中平等、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原則。

3)、報酬支付形式上,《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一般來說,用人單位支付的勞動報酬多以工資的方式定期支付給勞動者,有一定的規律性;而勞務關係的報酬支付由雙方約定,往往一次性即時清結或按階段支付。

4)、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違章違紀處理權上,勞動關係中,若職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或存在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等行為,用人單位有權依據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記過、降職等處分;而在勞務關係中,單位也有對勞動者不再使用的權利,或者要求當事人承擔一定的經濟責任,不包括對其給予其他紀律處分等形式。

(四)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

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對外責任的區別,勞動關係中,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一員,以用人單位的名義進行工作,因勞動者的過錯導致的法律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而勞務關係中,一般由提供勞務的一方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第二,相互責任的區別,在勞動關係中,若不履行、非法履行勞動合同,當事人不僅要承擔民事的責任,而且還要負行政的責任,如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勞動行政部門給予用人單位罰款等行政處罰。勞務關係糾紛中,當事人之間違反勞務合同的約定,可能產生的責任一般是違約和侵權等民事責任,無行政責任。

(五)國家干預程度不同

勞動關係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地位的不平等,導致用人單位欺凌勞動者的現象時有發生,為了更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以強制性法律規範規定了用人單位的各項義務,如各類保險金的繳納、最低工資、最高工時、保障勞動者的勞動安全與衛生等強制性義務;而勞務關係作為一種民事關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尊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受國家干預程度低。

因此,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等強制性規定外,當事人可以基於合同自由原則對合同條款充分協商,法律不予干預。

(六)適用法律不同

勞動關係是我國勞動法的調整物件,其發生的糾紛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在勞動過程中的糾紛,其產生、變更、終止及糾紛解決均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相關的規定,若勞動法沒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此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建立勞動關係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勞務關係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其糾紛是平等主體之間在履行合同中所產生的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進行規範和調整。建立勞務關係時,當事人可以雙方協商確定是否需簽訂書面勞務合同。法律對此不加干涉。

(七)糾紛解決途徑不同

因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必須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勞動仲裁是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式,未經仲裁不得訴訟勞動關係糾紛適用勞動仲裁前置程式。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因勞動關係產生的糾紛,必須經過勞動仲裁程式,才可起訴至人民法院。

而勞務關係糾紛則無須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式,可直接起訴至人民法院。

(八)、保護時效不同

勞動關係的保護時效一般為一年,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進行了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而勞務關係作為一般民事法律關係,其保護時效一般為三年。

▌承攬關係

承攬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攬關係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勞動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係,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裝置、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勞務關係與承攬關係又應當如何區分呢?

一、看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服從的關係。承攬關係中雙方當事人始終處於平等的地位,承攬人在完成工作的過程中具有獨立性,提供的是一種獨立性勞動,並不存在支配服從的關係。而僱員對於工作如何安排沒有自主選擇權,僱員接受僱主的管理,支配。僱主可以隨時安排指揮僱主的工作,身份上具有隸屬性。

二、看工作者是否自帶勞動裝置等。一般情況下僱傭關係中僱員只提供自身的勞動能力,不需要提供裝置。而承攬人要自己提供裝置以便創造有利的勞動條件順利完成勞動成果。但是這裡也要注意有的僱員在僱主沒有相應工具的時候也會協商自帶工具,所以也不能單一片面的理解,要結合其他方面綜合認定。

三、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內容不同,僱傭關係中,僱員提供單純的勞動力,一般是繼續性提供勞力,以滿足僱主的需要。在承攬合同中,承攬方則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勞動成果,一般是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

四、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報酬一般是一次性結算報酬。

▌三大注意:

⒈一般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承擔的責任要高於一般的民事關係,所以如果是勞動關係,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如果構成工傷就按照工傷程式以及工傷保險待遇要求賠償。

⒉如果是勞務關係,提供勞務的一方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雙方根據自己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⒊如果是承攬關係,承攬人在工作的時候受傷,定作人不承擔責任,除非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

原標題:《“勞動關係、勞務關係、承攬關係”3者間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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