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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臺網購貓咪絕育套餐,卻遇上無證獸醫……

由 法制現場 發表于 農業2022-07-12
簡介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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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張先生在某平臺上向佛山市某動物診療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動物診療公司)諮詢母貓絕育事宜,並與其初步達成協議。隨後,張先生攜寵物貓到該動物診療公司進行母貓絕育手術,並透過某團微信小程式購買“母貓安心絕育套餐”。手術過程中寵物貓出現“麻醉過敏”,經搶救未果,於當天下午死亡。

事發後,張先生將動物診療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起訴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順德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財產損失9761。62元、精神損失費5萬元、治療費用557元及法定賠償金1671元(退一賠三)等共計6萬餘元,並對張先生公開賠禮道歉。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對母貓實施絕育手術屬於“動物腹腔手術”,超出動物診療公司經營範圍,且動物診療公司在未提前進行手術風險說明的情況下,派遣沒有獸醫執業資格的劉某對寵物貓進行手術,對案涉寵物貓的死亡存在過錯,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張先生主張的財產損失問題。張先生主張的為飼養案涉寵物貓購買貓糧、貓砂、梳毛器等的花費,法院不予支援。因為該部分費用產生在本事故前,且屬於飼養寵物貓必然會產生的費用。其他財產損失合理有據,法院予以支援。

關於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退一賠三”問題。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適用本法。本案中,張先生為寵物購買絕育服務的行為,並非日常生活消費,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於“三倍賠償”的規定。且寵物貓因手術死亡,從法律性質而言,應屬於特殊的財產損害賠償。因此,法院支援治療費用退還,對三倍賠償不予支援。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飼養寵物會產生感情、建立羈絆,涉案寵物貓的死亡會給張先生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張先生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有一定合理性。綜合張先生對案涉寵物貓的飼養時間及成本、診療公司的過錯等因素,酌定支援其精神損失費1000元。

關於賠禮道歉問題。依據我國法律規定,賠禮道歉作為民事責任的形式,只適用於人格權和智慧財產權的特殊侵權糾紛,並不適用於財產權侵權糾紛,故法院對此不予支援。

北京某科技公司是第三方平臺的經營者,對某動物診療公司的經營資質資格未盡到稽核義務,對於張先生的損失亦應承擔相應責任。綜合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第三方平臺經營者的合理稽核義務範圍,酌定動物診療公司承擔90%的責任,北京某科技公司公司承擔10%的責任。

綜上,法院判決動物診療公司向張先生賠償財產損失7092元、精神損害費900元、治療費501。30元,合計8493。30元;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張先生賠償財產損失788元、精神損害費100元、治療費55。70元,合計943。70元。

【法官說法】

首先,動物診所應否需要對寵物死亡承擔責任,在於其給寵物提供診療服務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一般情況下應由動物診所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自己的行為和寵物的死傷之間沒有因果聯絡,如果動物診所不能舉證,則要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

其次,關於寵物死亡導致相關損失的界定及寵物所有人可主張的權益範圍。根據民法典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故對賠償寵物自身價值應以所有人購買價格及市場合理價格作為認定標準。寵物具有生命, 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財產,所有人在飼養過程中投入了人力財力,與寵物之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寵物的死亡會給所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法院可綜合寵物所有人對寵物的飼養時間及成本、診療機構過錯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援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金。

另,寵物雖屬特定財產,但亦不能對其權益進行擴大性保護,寵物損害其實質還是屬於財產權的侵權,不屬於人格權和智慧財產權的特殊侵權,故不宜適用賠禮道歉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亦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於“三倍賠償”的規定。

最後,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對平臺內經營者的經營資質資格盡到合理的稽核義務。法院應結合網路平臺資訊量狀況、電子技術、通常認知水平等因素審查平臺經營者是否盡到合理的稽核義務,進而確認平臺經營者應承擔的責任範圍。

法條連結: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二條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有侮辱誹謗、搜查身體、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權益的行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順德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來源: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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