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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權罪:南昌一男子盜鏈免費影視作品牟利220元獲刑半年

由 金陵徐劍 發表于 運動2022-12-30
簡介倘若連結次數累計為五百次以上的,盜鏈影視作品儘管牟利220元,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南昌男子也可能成立侵犯著作權罪

什麼情況會判死刑立即執行

南昌一男子盜鏈免費影視作品,作案方法符合侵犯著作權罪第六種行為模式,即,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設定的技術措施;男子提現兩筆220餘元的廣告分成是否為侵犯著作權罪中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還值得法律人討論與關注。自然人有免費欣賞已發表作品的權利,南昌男子倘若不以營利為目的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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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侵犯著作權罪“數額較大”的理解。侵犯智慧財產權的數額有不同的計算方法,例如,按權利人因侵權遭受的實際損失確定、按侵權人因侵權獲得的利益確定等。由於《著作權法》規定了權利限制,例如,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

根據《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就司法解釋的規定違法所得數額較大而言,南昌一男子盜鏈影視作品牟利220元不可能成立犯罪。

對侵犯著作權罪“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理解。有其他嚴重情節有兩個司法解釋。上述司法解釋規定了兩種具體情形,其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其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影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複製品數量合計在一千張(份)以上的。《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將“有其他嚴重情節”規定為一種情形,即,複製發行數量合計在五百張(份)以上。

倘若連結次數累計為五百次以上的,盜鏈影視作品儘管牟利220元,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南昌男子也可能成立侵犯著作權罪。上述司法解釋(二)特別規定,以前釋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本司法解釋對“有其他嚴重情節”重新進行了定義,即,取消了原司法解釋規定的兜底條款;地方司法機關認定南昌男子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在刑法理論上有類推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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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鏈影視作品五百次以上能否評價為“有其他嚴重情節”?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侵犯著作權罪的行為模式,即,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盜鏈影視作品也是犯罪行為之一;人們可能要問,《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為何沒有將盜鏈次數規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

《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規定了可以避開技術措施的情形,其中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適用於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包括諸如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等情形。前述情形故意避開權利人設定的技術措施的,不成立犯罪;上述司法解釋(三)不宜將連結次數規定為侵犯著作權罪的“有其他嚴重情節”。由此法律人可以得出結論,侵犯著作權罪中的第六種行為模式僅規制營利行為;故意避開技術措施,自然人為了欣賞目的不成立本罪。

在法律上營利與牟利並不是同一概念,例如,根據《民法典》規定,營利,是指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而牟利並不是民法中的概念,或者術語。《刑法》規定了牟利,例如,走私淫穢物品罪;再如,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訊線路成立盜竊罪等。有人可能要問,《刑法》為何在侵犯智慧財產權罪一章中使用了營利一詞,而沒有使用牟利?

一方面,多數智慧財產權人利用了他人,或者人類共有的知識,除了商業秘密外,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並不享有絕對的權利,例如,著作權中的權利限制也就是他人的合理使用權;另一方面,侵犯智慧財產權罪使用營利一詞表現為對智慧財產權中的合理使用權的保護,體現了刑法適用的謙讓性。由於多數法律人沒有認真研究營利與牟利的區別,司法實踐可能將免費欣賞影視作品節省的開支理解為營利,或者牟利。

目前,網路交易平臺將多數影視作品設定為VIP使用者欣賞。從表面上看,設定為VIP使用者保護了著作權人的利益,但從實質分析,與著作權的限制存在衝突。在本文看來,其弊端還不僅限於權利的衝突;濫竽充數的影視作品有了生存空間,優秀影視作品從來不缺乏廣告費用。在我國,影視作品的發行並不是單純的娛樂業,而是文學藝術事業,或者其他文化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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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鏈免費影視作品能否評價為權利人放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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