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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萌萌|人工智慧生成物的著作權保護路徑研究

由 上觀新聞 發表于 運動2023-01-05
簡介“著作權數字作品制度”意味著立法上可考慮為人工智慧生成物創設一個類似於現行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的財產權益,卻在作者身份與著作人身權方面有著不同的認定標準以及其他方面的法律設計

研究延伸是什麼意思

李萌萌

廣州大學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助理、碩士研究生

要目

一、導論

二、人工智慧生成物著作權權利歸屬

三、人工智慧生成物的著作權保護路徑

李萌萌|人工智慧生成物的著作權保護路徑研究

人工智慧時代的到來機遇與挑戰共存。人工智慧生成物給著作權帶來的挑戰是基於自然人的著作權法律體系如何與人類科學技術生產的產品共存。目前,各國的法律和實踐都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人工智慧生成物是否應該受到著作權保護,其權利歸屬在現行著作權法框架下難以確定。在人工智慧技術尚處於發展階段,實際影響尚未完全顯現的當下,如何應對人工智慧帶來的挑戰,是完善我國著作權法律制度必須面對和解決的問題。

李萌萌|人工智慧生成物的著作權保護路徑研究

中國首例人工智慧生成物著作權歸屬及侵權案——北京菲林律師事務所訴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一案,引起相關公眾的熱議。在人工智慧時代,此案引發了關於人工智慧生成物著作權歸屬的討論並且對我國著作權法的完善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人工智慧生成物逐漸出現在作品領域。人工智慧的發展給著作權體系提出了直接撼動法律基礎的問題——創作作品到底是不是人的特權?同時,隨著人工智慧生成物數量和質量的不斷提高以及相關領域的不斷拓展,人工智慧生成物在著作權制度中引發的問題更加突出。如果不能對複雜的人工智慧生成物進行權利分配,將會對產業的發展產生負面影響。大量的音樂、藝術作品和文稿是由人工智慧產生的。如果得不到保護,將會出現許多社會和法律問題。人工智慧之間可能存在相互抄襲的問題,也可能存在人類對人工智慧的抄襲的問題。如果沒有法律的規制,就會出現混亂局面,這不利於人工智慧產業的發展,也不利於文化產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和良性迴圈。

一、導論

人工智慧時代下著作權法面臨的窘境

說到人工智慧,今天的人們不會陌生,它存在於現代生活的方方面面。人工智慧技術為人們提供了更方便、更高效的生活方式,如電子貨幣支付、刷臉系統等。人工智慧通常被稱為ai,它是一門集模擬、擴充套件、延伸為一體的科學技術。其研究領域十分廣泛,包括機器學習技術、語言處理技術、影象處理技術和人機互動技術。人工智慧是以人類智慧創造為基礎,以人類為創造主體的技術。近年來,人工智慧技術發展迅速,其發展速度超出人們的預期,人工智慧時代已經到來。與此同時,人工智慧生成物也給著作權制度體系帶來了衝擊,關於人工智慧生成物的歸屬問題在不同學者之間有較大的爭議。

眾所周知,要想成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需要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作者、獨創性和可複製性。目前,人工智慧生成物由於不符合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要求,因此不屬於著作權保護範圍。現有的著作權法體系並不保護人工智慧生成物。究其原因,主要是由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都是由自然人創作的。人工智慧本身不是自然人,因此不符合作者的立場。自然人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而人工智慧顯然不是。我國著作權法雖然也賦予法人或者其他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作者身份,但歸根結底作品是自然人創造的。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種以人為本的制度。社會是以人為本的社會,法律是以人為本的法律。在討論人工智慧生成物的著作權保護時,我們有意無意地忘記了忘記了法律的目的和價值,忘記了維護人類利益是一切法律制度的精髓。著作權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樣,是建立在以人為本的框架之上的。所有權利都是針對個人的。獨創性,又稱獨創性或初創性,是指獨立創作的作品的獨創性。只要作品不是對現有作品的完整或實質性模仿,而是作者獨立構思的產物,就可以被視為具有獨創性。如何確定其是否具有原創性,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不同的標準。但是,各國對滿足獨創性的前提是一致的,即滿足獨創性的前提是作品是由自然人創作的。綜上所述,在現有體系制度下,人工智慧生成物不符合著作權法的要求。目前,在司法實踐中,與人工智慧生成物相關的案件已經屢見不鮮。因此,如何保護人工智慧生成物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人工智慧生成物進行著作權保護的必要性

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人工智慧被譽為世界三大最先進技術之一,也被認為是21世紀三大最尖端技術之一。在世界人工智慧技術發展趨勢中,我國人工智慧技術發展迅速,已處於世界領先地位。隨著人工智慧技術的快速發展,我國對人工智慧的重視程度不斷提高,無論是在國家關注度還是在國家政策上。鑑於人工智慧的巨大經濟價值,為了更好地實現人工智慧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積極影響,世界各國都在積極釋出《人工智慧產業發展規劃》等國家發展戰略規劃,以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的發展。作為一個快速發展的人工智慧發展中國家和世界上有前途的人工智慧產業受益國,中國也致力於推動人工智慧的積極發展和有效保護。

無論是從鼓勵創新的角度,還是從促進文化產業健康發展、維護法律穩定的角度,大家都達成了一個共識,即必須保護人工智慧創造力。人工智慧是人類智慧能力的表現,它透過一系列智慧策略來解決問題。這些成果一旦發展到人工智慧的高階階段,將與科學、文學、藝術等人類創造領域的成果非常接近。人工智慧生成物的出現對著作權法產生了很大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人工智慧生成物數量的激增並且呈現逐漸替代人類作品的趨勢,這實際上縮小了著作權法的適用範圍;第二,更重要的是,人工智慧生成物與人類作品非常相似,但不受著作權法律法規的制約,制度的特點使其成為人類作品仿冒和抄襲的重災區。如果不給予人工智慧生成物著作權保護,讓人們隨意使用,勢必會降低人工智慧投資者和開發者的積極性,對新作品的創作和人工智慧產業的發展產生負面影響。因此,保護人工智慧生成物的著作權,防止其被隨意複製和傳播,可以激發全社會對人工智慧的投資和研發熱情,促進人工智慧技術的不斷更新和進步,從而產生更多更好的人工智慧生成物,實現整個人工智慧產業鏈的良性迴圈。如果我們賦予人工智慧生成物的著作權和法律意義及保護,或許能夠充分鼓勵更多的人對人工智慧生成物進行更多的智力投資和資本投資。

人工智慧生成物應受著作權保護的法理邏輯

在人工智慧時代,法律的滯後性日益突出,已經成為網際網路領域的一個重要問題。各種各樣的問題層出不窮,用一種法律是無法完全解決的。社會是流動的,但法律並不總能反映社會的變化,因此法律的滯後性就顯現出來。目前,在司法實踐中,與人工智慧生成物相關的案件已經屢見不鮮。因此,如何保護人工智慧生成物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人工智慧時代的到來是不可逆轉的時代潮流,也是人類科學技術飛速發展的標誌。人工智慧生成物影響著現實生活的方方面面,預示著未來人工智慧技術時代有著無限的發展可能性。然而,人工智慧生成物在給人們帶來效率和便利的同時,也肆意破壞了人類現存的生存規則。因此,不能任由其“自由成長、自由放任”,也不能為了刻意迎合人工智慧產業的聲音而肆意解讀現有的法律規定。科學技術的發展很難預測,立法總是滯後於科學技術的發展。因此,面對人工智慧科學技術的蓬勃發展,我們應該加快建立保護人工智慧生成物的法律制度,維護人類社會正常和諧的生存和發展秩序。

人工智慧時代的到來,必然改變人們的生活理念和對法律的需求。人工智慧生成物的法制建設需要與時俱進,適應現實社會生活的需要,體現人們對人工智慧生成物發展的渴望。人工智慧生成物先於人工智慧生成物專門立法而存在是一種客觀必然。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通常是循序漸進的,即立法者在保證法律穩定性的基礎上反覆權衡法律的存廢,慎重考慮法律的刪除和修改,以適應新時代新現象的出現。人工智慧生成物的法律保護不僅需要立法理唸的正確確立和理論研究的深化,更需要不斷釐清人工智慧生成物的法律保護需求和司法實踐的反覆檢驗。換言之,雖然法律制度落後,但我們需要在人工智慧時代尋求前瞻性的解決方案。只有充分認識人工智慧可能給相關法律制度帶來的各種挑戰,才能探索出相應的制度,最終推動人工智慧的發展和科學技術的進步。

二、人工智慧生成物著作權權利歸屬

人工智慧生成物的權利人定位

目前,我國對人工智慧生成物的著作權歸屬沒有明確規定。對於誰應該擁有人工智慧生成物的版權,有不同的看法,人工智慧生成物著作權的具體歸屬存在爭議。比如,有學者認為,人工智慧生成物的著作權應該屬於人工智慧設計者。這一觀點認為,設計者透過程式設計使人工智慧在接收到任務後進行創造性活動,包括分析指令、從資料庫中搜索元素直至生成作品。人工智慧生成物的生產離不開核心演算法的開發和最佳化以及資料的提供和供給,這是人類的創造性工作。人工智慧生成物實際上是人機合作的智力成果,因為工作生成軟體是為人類作者設計的,人工智慧創作過程中儲存的文字資料庫和語言模型都包含了人類作者的創作。但是,如果人工智慧設計者享有人工智慧生成物的著作權,不利於人工智慧的市場化,市場化程度低會降低人工智慧研發的積極性。還有一些學者認為人工智慧生成物著作權應歸屬於人工智慧的擬製法律人格,即歸屬於人工智慧本身。但是,我們卻不能將人工智慧生成物的最終著作權歸屬權定位為“電子人格”,因為一旦作為人工智慧的“作品”出現了問題,就會給社會的發展帶來惡性後果,而這些人工智慧是無法承擔相應責任的。目前的人工智慧雖然可以定義為智慧機器人,但它大多是指具有一定獨立判斷和識別資訊能力的科學技術。作為法律主體,它仍然缺乏法律範圍內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不能直接等同於自然人或法人。

透過對以上觀點的分析,將人工智慧生成物歸屬於人工智慧的所有者或實際使用者更符合著作權理論和實踐的要求。綜上,人工智慧生成物著作權的最終歸屬問題實質上是財產利益的歸屬問題,無論是人工智慧設計者還是所有者對作品的產生沒有精神上利益的投入,其對人工智慧的投資目的均在於獲得經濟利益。自然人或法人制造或購買人工智慧的目的在於用其產生作品,並用作品獲取利益。將著作權歸屬於所有者或實際使用者將帶來更多的財產利益,人工智慧在市場上的價值將會提高,人工智慧的設計者將獲得更大的經濟利益,有利於人工智慧技術的研發。因此,人工智慧所有者或實際使用者享有人工智慧生成物的著作權最符合現有的著作權理論。

人工智慧生成物在著作權上的定性

目前學術界反對人工智慧生成物獨創性的主要原因是人工智慧生成物是演算法、規則和模板的結果。只要系統本身沒有計算誤差,生成的結果就會是恆定的,不能反映創作者的獨特個性。但是,人工智慧不是簡單的輸入或輸出,它隨著外部因素的變化而改變創造性結果的內容,這些內容不是簡單應用演算法、規則和模板的結果,其具有人工智慧本身的獨創性和自主性,甚至超出了人工智慧設計者的涉及範圍。

獨創性是作品的重要特徵。一部作品是否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關鍵在於其是否具有獨創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對獨創性的解釋是:“一部作品是作者自己創作的,不是或基本上不是從另一部作品中複製的”。人工智慧可以利用隨機數發生器,在不同的操作時間下製造出具有不同個性內容的智慧產品。人工智慧生成物之所以受到重視,不僅是因為它們是人工智慧的產物,更是因為它們不同於人腦的智慧成果。它們是人工智慧產生的,也就是人工智慧的產物。無論這些智力成果被理解為“產品”還是“創造物”,它們都不同於人腦產生的成果。他們的產生或創造只是表明世界上的智力成果呈現出多樣性,而不是人腦智力成果的單一性。因此,人工智慧生成物具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性和自主性。有利於鼓勵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文化的多樣性,有利於鼓勵人們開發人工智慧,減少人們的腦力勞動和體力勞動,產生原創作品,利用人工智慧創作作品。

人工智慧生成物著作權歸屬認定原則

人工智慧生成物著作權歸屬認定應堅持權利與責任對等原則。所謂權利與責任對等原則是指擁有的權力與其承擔的責任應該對等。所謂”對等”就是相互一致。不能擁有權力,而不履行其責任,也不能只承擔責任而不予以授權。人工智慧生成物著作權保護權屬的認定應當真正落實到相應的自然人身上,從權利與責任對等原則確定人工智慧生成物著作權保護權屬。由於主客體的非同一性,人工智慧生成物被排除在作者的認定範圍之外。因此,我們應該在人工智慧生成物生成之前分析哪些法律主體存在,然後合理分配參與者的權益,確定人工智慧生成內容的著作權歸屬。人工智慧生成物不同於著作權法規定的法人作品和個人作品。它涉及投資者、程式設計師、使用者等眾多利益相關者,法律忽視了任何一方的利益,這將為人工智慧生成物的侵權埋下隱患。只有協調和平衡各方利益,才能鼓勵人們發展人工智慧,發揮人工智慧生成物在現實生活中的作用。在排除人工智慧作者身份的前提下,在使用者和所有者之間進行利益分配。在尊重技術變遷規律的同時,堅持所有權經營者的定位。在確定了權益分配的範圍後,應當按照著作權法的規定確定著作權的歸屬。

人工智慧生成物著作權歸屬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為原則,以人工智慧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之間的有效約定為依據確定人工智慧生成物的權利歸屬。從鼓勵科技創新和產權保護的角度出發,建立一套以所有者為權利核心的法律保護體系。在無相關約定的情況下,應考慮著作權法一般的著作權歸屬原則,如將人工智慧生成物按照計算機衍生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模式處理,允許人工智慧開發者享有人工智慧生成物的相關著作權,同時賦予使用權人相關的財產權利以平衡二者之間的利益分配,或者也可認定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為合作作者,這便於體現二者在人工智慧生成物創作過程中的貢獻。目前,採取何種歸屬模式分配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因創作產生的權益仍需立法者仔細考量。良好的著作權保護法律環境有利於激勵開發者加大對人工智慧產業的投入,也有利於促使使用權人發揮積極性創作更多優質的作品。首先,人工智慧的所有者在研發過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資金和時間成本,這樣才能獲得更多的回報,促進其投入,進而推動人工智慧產業和社會文化事業的發展。第二,人工智慧的使用者貢獻創意,促進體現自然人情感的人工智慧內容的產生。因此,在權利分配過程中,要注意保護人工智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積極性,增強他們開發新產品和文化創造的積極性。

三、人工智慧生成物的著作權保護路徑

著作權數字作品法單獨立法

隨著人工智慧技術的飛速發展,現實生活中與人工智慧生成物相關的著作權糾紛等相關問題層出不窮。制定一部系統而科學的人工智慧生成物保護法即著作權數字作品法迫在眉睫。著作權數字作品法的出臺有助於實現我國對人工智慧生成物相關利益主體的各自權利歸屬以及侵權救濟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撐。總體來說,應當本著促進我國人工智慧技術的繁榮與進步,規範並調整人工智慧生成物發展秩序的穩定與和諧的立法,追求對人工智慧生成物單獨立法。在此立法基點上,首先,要樹立正確的著作權數字作品法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宗旨。其次要編排合理的著作權數字作品法的立法體例和制定相適宜的具體法律規定。人工智慧生成物帶來的法律衝突已成為現實,並呈現出逐漸複雜的局面,導致現行法律存在不可抗拒的風險和不確定性。研究者需要超越當前的法律思維來思考未來的技術倫理。為了擺脫現行著作權法的束縛,為人工智慧生成物建立一個獨立於現行著作權法之外的法律框架,專屬於人工智慧創作物的法律體系,即“著作權數字作品制度”。“著作權數字作品制度”意味著立法上可考慮為人工智慧生成物創設一個類似於現行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的財產權益,卻在作者身份與著作人身權方面有著不同的認定標準以及其他方面的法律設計。

我國對人工智慧生成物單獨立法是保護人工智慧生成物的最佳法律路徑。首先,這是人類進入人工智慧技術高速發展的時代召喚。不得不承認,人工智慧技術的發展速度會遠遠超出人們的預期,未來的人工智慧技術也許會在短暫的時間內很快走向巔峰。現行著作權法律制度沒有為人工智慧生成物預留足夠的法律保護空間。如果將人工智慧生成物強行劃入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範疇,不僅無法有效保護人工智慧生成物利益相關者的權利,而且混淆了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範圍的界限,不利於在司法實踐中的有效實施。人工智慧生成物不應以違反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為代價,被視為傳統著作權法的作品。這不僅損害了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也使得人工智慧生成物的法律保護處於更加模糊的狀態。其次,這是一條全面保障人工智慧生成物所有利益相關者權利的法律路徑。再次,這是確保人工智慧生成物成為人類的有利輔助工具並實現人類與人工智慧生成物協調共處的法律保障。因此,人工智慧生成物單獨立法是必要之舉。

完善資訊網路傳播權法律保護體系

2001年,我國修改後的著作權法第10條明確了“資訊網路傳播權”的定義。著作權法第10條對資訊網路傳播權進行了界定,規定著作權包括資訊網路傳播權,但沒有進一步的詳細規定。《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對著作權人和相鄰權利人的權利、合法許可的範圍和合理適用的範圍進行了界定,並對資訊網路傳播權的內容進行了界定。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網際網路使用者和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際網路侵犯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我國資訊網路傳播權的立法還存在許多不足,比如法定賠償金的計算缺乏量化標準。

人工智慧技術在資訊網路通訊領域的應用,極大地提高了資訊生產和通訊的效率,使通訊的方式和活動發生了深刻的變化。然而,我們逐漸認識到,人工智慧技術的發展與時俱進,給公眾帶來了極大的便利。同時,其開放共享的使用方式也侵犯了著作權人的資訊網路傳播權。由於相關制度的缺失,司法實踐中未能形成統一的侵權判斷標準。網路作為一種新型媒體,帶來了許多問題。由於網路傳播的高效性和不受時間和空間的限制的特性,數字作品的迅速傳播使得公眾獲取更為方便。然而,作品一旦在網路上發表,權利人就很難在網路傳播的空間中對其進行控制,擅自下載、傳播、複製他人的作品是很常見的。在網際網路領域,人工智慧生成物也必然會得到大量的轉載與應用,一個執行良好,制度完善的資訊網路傳播權法律保護體系是必要的。完善我國資訊網路傳播權法律保護制度,不僅有利於平衡權利人的利益,而且有利於有效解決人工智慧技術帶來的資訊網路傳播權侵權問題。

建立數字權利管理系統

隨著人工智慧時代的到來,新技術帶來的變化正在不斷改變著人們的生產和生活方式。在客觀層面上,大量人工智慧生成物被用於商業目的,成為具有經濟價值的交易物件。基於這一現實,現行法律體系必須儘快釐清人工智慧生成物的法律屬性,妥善處理其權利歸屬,權利保護等問題。從而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制度的激勵作用,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和文化藝術科技創新。人們應該深刻認識到,人工智慧生成物的到來不是為了取代人類自身的創造成果,也不是為了爭奪人類的生存空間。我們應該給人工智慧生成物一個明確的定位。對於人工智慧生成物立法體系的建設,著作權法界人士應該加快立法程序,這不僅僅是跟上人們對人工智慧認識的步伐,也是與其他智慧財產權立法齊頭並進的法律呼聲,更是與各個部門法律制度一同為建設我國偉大的社會主義法治事業貢獻應有的力量。

上觀號作者:上海市法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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