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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 還原真相
殺人案二審改判機率大嗎
衡水德斯特特工程橡膠有限公司
2019年8月7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彭杜村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彭杜鄉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要求衡水德斯特工程橡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斯特公司)自行拆除非法佔用土地上的農作物,構築物,恢復土地原貌,逾期不自行拆除,將有相關部門聯合執法,予以強制拆除。現德斯特公司被彭杜鄉政府聯合執法強制拆除。2020年5月7日,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桃城區法院)作出(2019)冀1102行初103號一審行政判決書,判決彭杜鄉政府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違法,並責令彭杜鄉政府採取補救措施,後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衡水中院)維持該判決。2020年7月4日,德斯特公司向彭杜鄉政府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要求賠償各項損失3667。047925萬元,2020年8月26日彭杜鄉政府作出(2020)彭賠字第1號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書,2020年9月17日德斯特公司向桃城區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2020年12月22日桃城區法院作出(2020)冀1102行賠初6號判決書。判決撤銷彭杜鄉政府做出的(2020)彭賠字第1號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判決彭杜鄉政府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賠償德斯特公司各項經濟損失25775950。06元,至2020年12月12日利息損失868202。02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至執行終結之日止依照賠償總額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利率支付利息。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評估費135000元,鑑定費80000元由彭杜村鄉政府承擔。隨後彭杜鄉政府不服桃城區法院行政賠償判決,向衡水中院提起上訴。衡水中
院竟然以
(
2021
)冀
11行終75號裁定書
以事實不清
,證據不足
為由
,
裁定發回重審
並撤銷了桃城區法院(
2020
)冀
1102行賠初6號行政判決。
一、衡水中院
作出的
(
2021
)
冀
11行終75號
行政裁定
違法。
衡水中院作出的
(
2010)冀11行終75號
行政裁定書中,未說明發回重審的理由,僅簡單的以
“
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為由,將本案發回重審,違反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上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業務關係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之規定
,
衡水中院作出將本案
發回重審裁定時,
未在
中詳細闡明發回重審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製作規範>、<民事訴訟文書樣式>的通知》載明,該上述規範適用於人民法院其他訴訟裁判文書的製作規範,規定應在裁判文書中載明案件審理過程,以及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意見和理由進行寫明,原衡水中院作出的
(
2020
)冀
11行終159號與桃城區法院作出的(2019)冀1102行初103號判決查明事實一致,其查明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6條第(四)款之規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並不存在認定事實不清的情況。
二、關於
《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函)》
違法
。
衡水中院在其作出的
(
2010)冀11行終75號
行政裁定書中,未說明其將案件發回重審的具體理由,但是卻暗自向桃城區法院下發《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函)》,利用其級別優勢,干預基層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暗示如果為事實行政行為,沒有被認定為違法,就是認定事實不清,將強行要求桃城區法院按照衡水中院的意見進行審理,違反了獨立審判原則。
其中,衡水中院著重查證的有兩點:第一,彭杜鄉政府作出的是具體行政行為,還是事實行政行為;第二,彭杜鄉的行政行為是否被認定為違法。但是這兩點均已經在
(
2020
)冀
11行終159號行政判決以及被撤銷的(2020)冀1102行賠初6號行政賠償判決中查明,首先,彭杜鄉政府作出的既是具體行政行為,也是事實行政行為,彭杜鄉政府強制拆除的行為是違法作出《責令限期拆除催告通知書》的延續行為,是不可分割的,《責令限期拆除催告通知書》中載明“逾期強制拆除”,已經證明了強拆行為與《責令限期拆除催告通知書》為同一行政行為;其次,原判決已經查明彭杜鄉政府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除催告通知書》以及強拆行為違法,也就是無論彭杜鄉政府作出的是具體行政行為,還是事實行政行為,均已經人民法院認定為違法,根本不屬於認定事實不清的情況。
三、桃城區法院作出的(
2021)冀1102行賠初5號行政賠償判決書存在以下三點錯誤。
1、桃城區法院對於彭杜鄉政府在重審過程中提交新證據的認定存在嚴重適用法律錯誤。
桃城區法院強行假借公平原則,稱
“原告提交了行政程式中沒有的證據,行政機關亦有權提交證據”為由,對彭杜鄉政府在重審過程中提交新證據予以認定,是嚴重的適用法律錯誤。
德斯特公司在重審中提交的證據予以證明的事實,人民法院在其他判決中已經進行了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均未改變原本的事實,而是對於事實的還原。
但是,彭杜鄉政府在重審期間提交的證據,都不是彭杜鄉政府在作出違法行政行為已經查明的事實,也就是說彭杜鄉政府在作出違法行政行為時並未收集到上述證據,並不是依據其在重審期間提交的證據作出的行政行為,彭杜鄉政府在重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已經改變的其作出行政行為的基本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但是,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之規定,桃城區法院對彭杜鄉政府在重審過程中提交新證據予以確認,是嚴重的適用法律錯誤。
並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六十七條規定,彭杜鄉政府應在一審的法定期限內充分完成證據,一審中彭杜鄉政府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的案件已經過實體審理與裁判,與指令繼續審理的案件存在實質性差別,不宜將兩者一概等同於
“一個新的案件”,所以彭杜鄉政府在重審期間提供新證據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2、
桃城區法院認定德斯特公司佔用土地、拒不搬出的行為並非基於對政府的合理信賴,為嚴重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三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報請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因建設前款工程設施,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之規定
第一,可以看出,並不是禁止建設的臨河建築物,如建設臨河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相關要求,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德斯特公司已經取得了子牙河河務處,也就是水主管部門的批覆,允許德斯特公司在堤防和護堤地建設臨河建築物、構築物的合法依據,德斯特公司建設行為無任何違法。
第二,德斯特公司提供了衡水市桃城區水政監察大隊執法隊向其收取水利工程管理費,該費用已經桃城區法院認定為水利工程管理費用,則可以證明德斯特公司建設的構築物,為水利工程的組成部分,而臨時建築並不能達到水利工程的技術要求,所以德斯特公司建設的構築物,為按照水利工程標準建設,既然已經收取了水利工程管理費用,也就意味著對於德斯特公司建設構築物的認可,也就是水利主管部門已經認定了德斯特公司建設的合法性,已經能夠使德斯特對政府行為形成合理信賴,對於是否繳納土地使用權稅費,不能阻卻德斯特公司建設構築物的合法性。
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已經明確地方和護堤地屬於合法河道管理範圍,水政監察大隊為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門,水政監察大隊已經透過收取水利工程管理費對德斯特公司建設構築物的行為的合法性予以確認,已經能夠證明德斯特公司建設構築物的合法性。
第四,桃城區人民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為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為下位法,根據
“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並未禁止臨河建築和構築物,桃城區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認定德斯特公司構築物違法,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3、彭杜鄉政府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德斯特公司建設的構築物為違法建築。
彭杜鄉政府一直主張德斯特公司建築為違法建築,但是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卻未提交過任何能夠證明德斯特公司建設的建築為違法的證據,從案件審理開始,到判決作出,德斯特公司建築為違法,僅停留在彭杜鄉政府口頭陳述,根據
“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彭杜鄉政府應對其積極主張違法建築的事實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彭杜鄉政府提交的證據大多是政策性檔案,是針對不特定人,因德斯特公司不存在違法行為,其提交的書證對德斯特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彭杜鄉政府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德斯特公司建築為違法建築,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且德斯特公司在庭審過程中,已經提交了相關建築合法和對政府行為合理信賴的相關證據,已經形成了一條完整的“證據鏈”,已經達到了證據合法的證明目的。彭杜鄉政府違反程式、越權拆除德斯特公司所有房屋的強拆情形為已經被認定為違法,故桃城區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德斯特公司建築為違法建築的情況下,判決不予賠償損失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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