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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練習踢球致場外人員受傷,是否適用“自甘風險”?
踢足球把別人踢傷了需要給錢嗎
魯法案例【2022】410
明知足球場內有人練習踢球射門
卻仍在球門附近逗留
結果被球場內踢過來的足球砸傷
這種情況是否適用“自甘風險”規則?
雙方的責任又該如何劃分?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圖文無關,圖源網路侵刪)
某日,婁某在足球場踢足球。任某在足球場南邊球門底線約1米處撿東西時,被婁某踢出的足球砸傷右眼。後任某在醫院治療10天,診斷為眼挫傷等,共花費醫療費5261。68元,被評為10級傷殘。任某請求法院判令婁某支付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152653。75元。
婁某辯稱:1。已盡到提醒義務。任某進足球場玩耍時,婁某便已主動告知球場比較危險,但任某未聽從勸告,在球門底線附近玩手機;2。被告應基於“自甘風險”規則免責。任某作為成年人應意識到體育活動的危險性,經婁某告知足球場比較危險後仍在球門底線附近低頭玩手機,使自身置於體育活動的危險之中。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事發時,婁某在足球場內練習踢足球射門,任某在球門附近底線處逗留,婁某踢出的足球踢到任某眼部,造成任某受傷,事實清楚。在此次事故中,婁某練習踢球射門時,沒有全面觀察球門周圍的狀況,在球門附近有他人時,其應當預見到可能將足球踢到他人身上,但婁某不慎將球踢到在球門附近的任某眼部,對此具有過錯;任某在明知足球場內有人在踢球射門的情況下,在球門附近逗留,其作為成年人,應當知道有被足球踢到的可能性,故其對本次事故的發生也有過錯,應當減輕婁某的責任。
根據本案情況,法院確定婁某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所辯稱的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該法律條文不適用於本案。因為本案中當時只是婁某自己在練習踢球,任某並非參加者。故被告要求駁回任某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援。
當公民的健康權受到侵犯時,應當根據歸責原則認定當事人的責任,這是處理侵權糾紛的基本依據,而一旦在文體活動中產生健康權糾紛,越來越多的當事人會以“自甘風險”規則作為抗辯理由,主張免責。因此,文體活動中的責任承擔問題應全面考慮當事人是否具有過錯以及能否適用“自甘風險”規則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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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應承擔過錯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過錯責任原則以當事人的過錯作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當事人只有具有主觀故意或者過失才承擔侵權責任,同時,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也是法院劃分責任範圍的主要依據,確保過錯與責任相一致。
在文體活動中,活動的參與者和組織者都被要求具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觀眾等場外人員也應具有合理的注意義務,能夠預見到該活動具有一定風險,可能導致健康權受到侵害等損害後果。本案中,婁某在練習踢球射門時,對場外人員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須全面觀察足球場球門周圍的狀況,在發現球門周圍有他人時,應當能夠預見到自己的踢球射門動作可能導致他人被踢到,但婁某不慎將球踢到在球門附近的任某眼部,對此具有過錯;任某作為成年人,在明知足球場內有人在踢球射門的情況下,在球門附近逗留,應當知道被足球踢到的可能性,故其對本次事故的發生也有過錯,應當減輕婁某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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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能否適用“自甘風險”規則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款屬於狹義的“自甘風險”,將免責情形限定在“自願參加”、“有一定風險”、“文體活動”、“其他參加者”等範圍,因此,適用該免責條款應受到嚴格限制。
觀眾等場外人員並非文體活動的參加者,不屬於該條款的適用主體,同時,場外人員也可能因自身的不合理行為構成過錯。觀眾等場外人員受到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應考慮文體活動的組織者是否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文體活動的參加者是否盡到了注意義務、以及場外人員自身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與“自甘風險”無關。本案中,任某並非婁某踢球射門活動的參加者,婁某隻是自己在練習踢球射門,故被告不適用該免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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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以案普法】練習踢球致場外人員受傷,是否適用“自甘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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