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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打工人,你敢義正詞嚴地拒絕加班嗎?

由 律視微言 發表于 人文2022-08-18
簡介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

言辭拒絕和義正詞嚴的詞意思相同嗎

作為打工人,你敢義正詞嚴地拒絕加班嗎?

編輯 / 臨瑞子

排版 / 小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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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苦哈哈的“打工人”,你本想著“按勞分配、多勞多得”是天經地義,沒想到卻不時被現實狠狠的毒打,你迎來的卻是老闆和公司認為對你理所當然的一系列“白嫖”。快來看看你們公司怎麼對待“打工人”的,是依法行事、尊重勞動者,還是知法犯法、剝削勞動者?

作為打工人,你敢義正詞嚴地拒絕加班嗎?

01

在上班的時候,你經歷過這些明裡暗裡的“潛規則”或“強制性規則”嗎?

1、公司未與你商議,給你安排增加了工作任務,你心裡一萬匹馬奔騰而過,那麼你有權拒絕嗎?

2、公司要求籤協議,讓你自願放棄加班費,想想妻兒老小,為了生計無奈你簽了字,可這份苦澀只有你心裡最清楚。那麼你有權拒絕嗎?

02

近日人社部、最高人民法院聯合釋出第二批勞動人事爭議典型案例,其典型意義在哪裡呢?我們來找到你想要的答案。

案例一: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增加工作任務,勞動者是否有權拒絕

張某於2018年9月入職某報刊公司從事投遞員工作,每天工作6小時,每週工作6天,月工資3500元。2020年6月,因同區域另外一名投遞員離職,公司在未與張某協商的情況下,安排其在第三季度承擔該投遞員的工作任務。張某認為,要完成加倍的工作量,其每天工作時間至少需延長4小時以上,故拒絕上述安排。公司依據員工獎懲制度,以張某不服從工作安排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張某遂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某報刊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4000元。

案件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某報刊公司支付張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4000元(裁決為終局裁決)。

從本案例看出:

工作量、工作時間的變更直接影響勞動者休息權的實現。

原因在於:

勞動合同是明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權利義務的書面協議,未經變更,雙方均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特別是涉及工作時間等勞動定額標準的內容。公司超出合理限度大幅增加勞動者工作任務,應視為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違反了關於“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已構成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勞動合同是明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權利義務的書面協議,未經變更,雙方均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特別是涉及工作時間等勞動定額標準的內容。

典型意義

允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有利於保障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合理調整用工安排的權利。但要注意的是,變更勞動合同要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工作量、工作時間的變更直接影響勞動者休息權的實現,用人單位對此進行大幅調整,應與勞動者充分協商,而不應採取強迫或者變相強迫的方式,更不得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案例二: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放棄加班費協議,能否主張加班費

張某於2020年6月入職某科技公司,月工資20000元。但公司在與張某訂立勞動合同時,要求其訂立一份協議作為合同附件,協議內容包括“我自願申請加入公司奮鬥者計劃,放棄加班費。”半年後,張某因個人原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加班費。公司認可張某加班事實,但以其自願訂立放棄加班費協議為由拒絕支付。張某遂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某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12月加班費24000元。

案件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某科技公司支付張某2020年6月至12月加班費24000元。

從本案例看出:

自願籤協議放棄加班費,因顯失公平被認定無效。

原因在於:

公司利用在訂立勞動合同時的主導地位,要求應聘者或員工在其單方制定的格式條款上簽字放棄加班費,既違反法律規定,也違背公平原則,侵害了勞動者工資報酬權益。

法律依據

1)《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3)加班費是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勞動法》第四十四條、《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加班費的責任。約定放棄加班費的協議免除了用人單位的法定責任、排除了勞動者權利,顯失公平,應認定無效。

典型意義

崇尚奮鬥無可厚非,但不能成為用人單位規避法定責任的擋箭牌。謀求企業發展、塑造企業文化都必須守住不違反法律規定、不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底線,應在堅持按勞分配原則的基礎上,透過科學合理的措施激發勞動者的主觀能動性和創造性,統籌促進企業發展與維護勞動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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