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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某的舉證行為是否構成名譽侵權

由 微聊電競那些事 發表于 人文2022-08-05
簡介結合本案的情況分析,本案被告在李某某訴謝某某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中,提供了本案原告曾某某在美國因涉嫌性侵犯被控訴的控訴書影印件、所在州州務卿辦公室的證明覆印件(在美國,各州州務卿辦公室行使公證職能)及中國駐紐約總領館的認證書(本身為中文材料)復

口頭誹謗侵權怎麼處理

【摘要】在庭審過程中,當事人的舉證行為如果涉及他人“隱私”,在實體上是否構成名譽侵權?在程式上,名譽權在司法程式中是否應讓位於訴權?如何認定隱私證據?如何認定他國訴訟材料的證據效力?本文結合曾某某訴謝某某名譽權糾紛案對這些問題作了初步的探討。【案情】原告曾某某,男,美國公民,住廣州市番禺區某某山莊。被告謝某某,男,漢族,住廣州市東山區某某街。曾某某與鄭某某生育女兒小玲(化名)。2001年1月曾某某與鄭某某協議離婚,協議規定女兒小玲的父母共享親權。離婚後曾某某與女兒小玲居住在廣州市番禺區某某山莊,並由保姆李某某照料。2002年12月22日下午,謝某某與親戚一起來到曾某某的上述住所爭奪小玲而發生毆鬥,造成李某某受傷。2003年10月20日保姆李某某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向本院提起對謝某某、鄭某某的民事訴訟,番禺區人民法院以(2003)番法民初字第7458號立案受理。同年11月27日該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謝某某向法庭出示了鄭某某提交給富蘭克林郡普通訴訟法院俄亥俄州親屬關係和未成年人法庭的控訴書一份,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紐約總領館認證書原件一份,相應的譯文一份,證實曾某某涉嫌對的女兒小玲實施性侵犯,證明爭奪小玲的動因。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該控訴書由鄭某某從美國提供給謝某某,其內容具體描述了曾某某涉嫌對女兒小玲進行性侵犯的有關情況。2001年7月24日富蘭克林郡普通訴訟法院俄亥俄州親屬關係和未成年人法庭根據州的要求及訴訟監護人的同意,駁回鄭某某的起訴。曾某某認為謝某某未經其同意就在法庭上公開宣示該控告書,使其社會評價降低,是對其名譽權的侵害。2004年1月12日,曾某某向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狀告謝某某侵犯其名譽權。【評析】本案是一起涉及舉證行為的特殊的名譽侵權糾紛。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存在較大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被告在法庭上舉證的行為是否構成名譽侵權?筆者認為,要廓清上述問題,必須從經下角度加以分析研究。一、 被告的舉證行為不符合名譽侵權的構成要件對於名譽權的保護,我國《民法通則》作了原則性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對於名譽侵權構成要件的具體規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司法解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實行)》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透過的《關於審理名譽侵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發[1993]15號)對如何認定侵害名譽權責任的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佈他人隱私材料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名譽侵權應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並結合本案的具體案情來分析。(一)被告並未捏造事實或侵犯原告的隱私被告在李某某一案庭審中所作的陳述是“原告曾涉嫌性侵犯”,這是對客觀事實的一種陳述,並不帶有主觀色彩,而控訴書僅僅是作為證據證明所陳述事實的真實性。不管美國法院對該案如何處理,原告曾某某在美國被控告這一事實的確是存在的,這一點誰都不能否認,因此被告的庭審陳述並非誹謗或捏造事實。另一方面,原告在美國被控涉嫌性侵犯這一訴訟事實是否是其個人隱私也值得探討。隱私通常是指公民個人不願為他人所知曉或干預的資訊資料或私人生活,但是根據審判公開原則,公民參與訴訟這一事實在客觀上無法成為公民的隱私。審判公開既包括向當事人公開,也包括向社會公開。審判向當事人公開是司法保障人權的應有之義,向社會公開則是司法民主監督的核心內容。聯合國大會於1966年2月16 日決議透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佈”,即無論案件公開審理與否,判決均應公開宣佈。由此可見,原告曾某某在美國被控涉嫌性侵犯這一事實,因為進入了司法程式而具有了社會公示力,該案判決結果也具有社會公信力,在客觀上無法再納入個人隱私的範圍,因而不能認定被告出示控訴書的行為屬於披露他人隱私的行為。(二)被告的行為並未造成損害性後果所謂損害性後果是指某人因侵害他人名譽權行為等給受害人帶來的不良後果。損害性後果有主客觀之分。損害的客觀方面,主要指對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對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以侵害行為的惡劣程度、傳播範圍的大小等作為判斷的標準。本案中,被告謝某某的舉證行為並未對原告的名譽權造成客觀上的損害,具體表現為:一是並未造成惡劣影響。被告當日並沒有宣讀控訴書具體內容,也沒有披露對於原告涉嫌性侵犯女兒小玲的任何細節,而保姆李某某對此事的反應僅是感到吃驚,並未產生輕視、蔑視、厭惡等看法,也未在行為上冷落、孤立受害人,不與其發生正常的往來,不與其進行可能的合作等;二是傳播範圍極小。在本案中,被告僅僅是在庭審時向法官送呈控訴書,並未在社會上散播,而且當日的庭審現場除了法官、書記員以外,也僅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和被告謝某某。原告僅以保姆一人的證辭來證明原告社會評價的降低,不具有說服力。此外,損害的主觀方面,是指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精神損害是無形的,往往透過受害人受侵害後的反應來衡量,原告在精神損害方面舉證不充分,無法認定其受到精神上的損害。由上所述,筆者認為,被告謝某某在法庭上陳述原告涉嫌性侵犯並出示控訴書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的名譽的侵權,而是正當的舉證行為。二、其他相關問題的討論除了以上討論的實體問題外,本案還有諸多法律問題亟待解決,如隱私證據的認定、庭審的操作技巧、他國訴訟材料的認定等等,筆者將在下文逐一探討。(一) 如何認定“隱私證據”目前我國立法尚無“隱私證據”的提法,本文為了方便討論,暫且將“涉及隱私的證據”簡稱為“隱私證據”。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兩個標準去判斷證據是否為隱私證據。標準之一是證據本身是否涉及個人隱私。證據是透過一定的物質形式表現出來的,證據的物質表現形式稱為證據載體。如果證據載體涉及個人隱私,那麼出示該證據必然造成個人隱私的洩露。所以認定隱私時首先要判斷證據載體是否有涉隱私。標準之二是證據所指向的證明物件是否涉及個人隱私。證據是用以證明案件事實或者某一訴訟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根據,所以每個證據都有特定的證明物件。如果證明物件是涉及個人隱私的,也會導致隱私的披露,從而可能造成公民隱私權的侵害。因此,認定隱私證據時也必須審查證據所指向的證明物件是否有涉隱私。結合本案分析,如前文所述,原告在美國被控告的事實不屬於隱私的範圍,故被告所提供的證據不是隱私證據。(二)民事訴訟庭審中,當事人舉證行為如涉及個人隱私,應否適用“公開審理”為了保護公民隱私權,我國法律規定對於涉及隱私的案件一律適用不公開審理。在開庭前的準備階段,法官稽核訴訟資料,此時,如果其發現有涉及隱私的證據,可將案件直接適用不公開審理,此點並無爭議。但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情況是紛繁複雜的,一旦出現法律“真空”該如何處理呢?本案即是一例。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舉證涉及個人隱私,雖然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規定,但是刑事訴訟法中對類似情況的處理可以作為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二條明確規定,“在公開審理案件時,對於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時,審判長應當制止。如確與本案有關的,應當決定將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在民事訴訟中對舉證涉及隱私的問題沒有明確規定之前,筆者認為遇到類似情況,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法官有權制止不適當的舉證行為,而證據確與案件有關聯的,法官可將案件轉入不公開審理,以避免訴訟的衍生。(三)外國的訴訟材料能否作為內國訴訟的定案依據根據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和相關規定,外國的訴訟材料能否作為內國訴訟的定案依據,應當依法院地國的內國法來判定。在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美國訴訟材料能否作為定案依據應根據我國法律來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正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簽定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外文書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可見,經過必要的證明和認證手續並透過庭審時的質證、認證程式,外國的訴訟材料在我國訴訟中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結合本案的情況分析,本案被告在李某某訴謝某某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中,提供了本案原告曾某某在美國因涉嫌性侵犯被控訴的控訴書影印件、所在州州務卿辦公室的證明覆印件(在美國,各州州務卿辦公室行使公證職能)及中國駐紐約總領館的認證書(本身為中文材料)影印件等訴訟材料,英文材料均含相應中文譯本,上述訴訟材料具備證據的形式要件。在庭審過程中,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對控訴書、認證書及中文譯本進行了質證,意見如下:對認證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而其它訴訟材料的中文譯本是影印件且沒有蓋章,存在異議。因為影印件證據在沒有原件相印證的前提下,也沒有其他人證或物證佐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承認,所以不符合證據的實質要件。綜上所述,上述材料中只有中國駐紐約總領館的認證書具有證據效力,可以作為定案依據。這一起特殊的名譽侵權案件再次揭示了公民名譽權與訴權在司法程式內的衝突與矛盾。名譽侵權構成的本身並不是一個很複雜的問題,但在牽涉到其它權利或秩序的特殊情況下,就容易成為司法實踐中爭議的焦點。隨著公民權利意識的進一步提高和訴訟程式的進一步規範化,可以預見的是,在今後的司法實踐中此類的衝突還將不斷產生。由於成文法的滯後性與不周延性,如何平衡名譽權和訴訟權的衝突,實現訴訟程式高效運作與公民權利充分保護的和諧統一,將是司法工作者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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