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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如何認定“感情不和”與“分居已滿二年”

由 Gey律海無涯 發表于 遊戲2022-07-29
簡介據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依據“和諧社會”的家事裁判宗旨,往往對第一次離婚時無法證明夫妻關係達到“破裂”的程度的或並未滿足“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二年”的條件的離婚案件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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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如何認定“感情不和”與“分居已滿二年”

隨著我國離婚率高居不下,國家自2021年1月1日開始實行“離婚冷靜期”政策。但即使這樣,每年的離婚糾紛案由仍在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各種案由中佔據了大量的比重。

根據

《民法典》第1079條規定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

那麼,針對上述文中的第四條,如何認定“感情不和”與“分居滿二年”?在實踐中,往往對此很難舉證,或者說,當事人往往沒有注意留證,從而導致在訴訟中無證可舉,進而因證據不足被判決不準予離婚。

首先,夫妻在同一屋簷下的“分床不分房”,是無法認定為民法意義上的分居的。因為夫妻同居系十分隱私之家事,若一方否認“分床不分房”的事實並非分居而系其他原因,他人也很難對此作證。另一方也很難出具相應的證據證明此種“分床不分房”系“分居狀態”,因此法院一般不予採納“分床不分房”的分居觀點。

其次,夫妻的另一種生活狀態稱為“異地而居”,也不一定就是民法意義上的“分居”。因為,夫妻分隔兩地,可以是因為工作、學習、生活等原因,所以夫妻雙方的地理位置上的差異並不一定能定義為法律意義上的分居。法律意義上的分居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從而導致失去性生活的共同居住,相互之間不再履行法律上的夫妻義務。一方主張“異地而居”系“分居”,也應當舉證證明其“異地而居”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產生。

那麼,一般什麼證據能夠證明“夫妻分居已滿二年”呢?

1

、一方因長期在外居住的房屋的租賃合同;

2

、夫妻雙方訂有書面的分居協議;

3

、一方向另一方以郵件方式送達的“分居協議”並保留郵寄憑證;

4

、夫妻雙方往來的簡訊、微信、書信等文字記錄中含有“分居”、“感情不和”或透過文字資訊能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分居滿二年”等事實的內容;

5

、人證。但因夫妻離婚訴訟系隱私之家事訴訟,故該種案由的證人的身份往往比較特殊,其單獨的證人證言的證明力相對較低,需輔以他證。

最後,離婚不單單是滿足“分居已滿二年”即可,尚需獲得“感情不和”的證據以提交法庭。但因“感情不和”的認定其實往往根據法官的主觀意識而定,除非能夠拿出證明力十足的證據(例如:能夠證明存在一方嚴重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告知書》或接處警記錄、能夠證明一方存在婚外情的照片或影片錄影、或者是一方或雙方一直都是存在著惡語相向甚至出言辱罵的文字記錄等更加直觀的證據),否則法院一般無法從第一次的離婚訴訟中直接認定“感情不和”。這是因為 “分居已滿二年”的客觀因素不僅僅是因為“感情不和”,也可能是由於工作、學習、生活等其他因素。法院判決離婚更加重視的因“感情不和”而導致的“分居”,否則在判決離婚時僅考慮“分居”的客觀事實,而忽略了夫妻分居的主觀因素,則有違立法的初衷。

據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依據“和諧社會”的家事裁判宗旨,往往對第一次離婚時無法證明夫妻關係達到“破裂”的程度的或並未滿足“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二年”的條件的離婚案件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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