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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間借貸3:保證責任期滿後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由 張哥說法 發表于 娛樂2022-07-14
簡介2018年3月11日孫某向杜某索要借款,雙方簽訂了《還款協議》羅某在該協議上寫著: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期限到2018年底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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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6年10月5日,孫某向杜某借款60萬元(約定利率2%)未按期歸還。2018年3月11日孫某再次向杜某請求歸還。杜某向孫某保證於2018年底全部歸還,並支付利息。孫某擔心其說謊話,未同意。杜某請來羅某為其擔保,並在借款協議上籤了自己的名字,並註明是承擔連帶責任。

保證期間為2018年底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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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某到2018年12月30日找杜某索要借款,杜某避而不見。後杜某的妻子趙某說,杜某外出做生意去了,他回來就會還錢的,請他放心。孫某與趙某是表兄妹關係,就聽信了趙某的話。孫某的妻子也勸孫某說,不要逼的太急,關係破裂了弄得親戚都不好相見。孫某才送了口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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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剛過完春節,孫某的朋友在北京做生意,邀請孫某去北京幫忙,約定月工資6000元。孫某就欣然同意去了北京。在北京一呆就是近2年。2021年4月回家祭拜祖先,隨便到杜某家看看杜某是否能還錢,一到杜某家就看到杜某要出門,就堵住杜某談還錢的事情。誰知,杜某冷冷的扔出兩個字“沒錢”,就應長而去。當晚孫某與妻子一起來到杜某家,杜某的妻子說,他沒錢還你,你還能把他sha了不成。孫某兩口子忍了一肚子氣回家。

第二天孫某去找擔保人羅某,商談讓杜某還款的事情。羅某一聽,就說:他說沒錢還你,我有什麼辦法呢?最終沒有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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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9日,孫某將杜某、羅某起訴到人民法院,

要求二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金60萬元,並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支付自2016年10月5日起的利息。

【法院審理】

審理中,原告孫某舉出證據:

2018年3月11日孫某與杜某簽訂的

《還款協議》。該協議上約定的利率為2%,還款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下面有羅某簽字:承擔連帶責任到2018年底的後一年。

杜某和羅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杜某辯稱已經歸還了2018年前的利息約3萬元。被告羅某辯稱,杜某是否還款自己不知情,再說,擔保期限已過,孫某不應起訴自己,請求駁回原告多自己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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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後查明:

2016年10月5日

杜某以生意週轉為由向孫某借款60萬元,

2018年3月11日前,杜某分三次(其中一次是杜某妻子還款)工向孫某支付利息27800元,後再未還過款。

2018年3月11日孫某向杜某索要借款,雙方簽訂了

《還款協議》羅某在該協議上寫著:

承擔連帶責任,

保證期限到2018年底後一年。羅x。2018年3月11日。

法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歸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杜某向孫某借款60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孫某請求杜某歸還借款的的訴訟主張應當予以支援,但應扣除已經支付的部分。

保證合同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本案債務人被告杜某不履行債務時,理應由保證人羅某正當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本案羅某雖然與孫某簽訂了保證合同,但約定的保證期間到2019年底。原告起訴時間為

2021年4月19日,

顯然超出了保證期間。

某也未能證明自己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曾向羅某主張還款,故羅某可以免於承擔保證責任。因此,

對原告主張被告羅某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援。

關於民間借貸3:保證責任期滿後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杜某向孫某償還所欠的借款本金60萬元及利息。駁回孫某對羅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保證期間是根據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權人應當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

如果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即免除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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