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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合同糾紛管轄地

由 張廣秋律師 發表于 藝術2022-08-28
簡介雖然請求撤銷相應不動產抵押登記,但訴訟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項義務,案件不適用不動產專屬權管轄地,而是用民間借貸特徵即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確定管轄地案例檢索號: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轄42號民事裁定書法院認為: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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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案件在一般情況下,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則,四類特殊情況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關於合同糾紛管轄地

這裡並未區分哪類糾紛,即所有民事案件管轄原則,一般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但下列四類情況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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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轄

民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這裡對原告一方較為不利的是,原告住所地沒有管轄權,而合同履行地在實務中往往容易產生分歧,不易舉證,讓原告去被告住所地起訴存在諸多不利因素:糾紛發生後被告有意躲避導致住所地不明確或者即便明確也會因距離較遠等產生較高訴訟成本;被告住所地與被告存在一定有利因素繼而對原告不利等。所以作為主動提起訴訟的一方來說,最不希望看到的就是隻能向被告住所地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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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當事人書面約定管轄效力優先及法律限制

民訴法第三十五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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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焦點:合同雙方選擇管轄法院需要與案件有關聯,否則即便做出明確約定也屬無效;雖然請求撤銷相應不動產抵押登記,但訴訟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項義務,案件不適用不動產專屬權管轄地,而是用民間借貸特徵即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確定管轄地

案例檢索號: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轄42號民事裁定書

法院認為:

第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江寧區法院雖然是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管轄法院,但是不屬於與本案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故不具有管轄權。

第二,

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是

“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的位於天津市西青區楊柳青廣匯園7-5-301的房產的抵押權”,而之所以請求撤銷相應抵押登記,其成訴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項義務造成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爭議標的”應為給付貨幣,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即本案中原告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同時本案涉及不動產權利的變更,而該不動產所在地為原告所在地,從案件審理和未來執行的角度考慮,由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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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約定不明情形的處理

實踐中存在大量日常交易習慣形成的買賣供貨關係,繼而形成追索欠款

/貨款糾紛,這種交易大多沒有書面合同而僅僅是口頭或簡訊形式。在糾紛發生後,無論債務人是否據此出具“欠條”,債權人主張訴訟標的均為給付貨幣的,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18條第2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關於合同糾紛管轄地

結語:

綜合以上分析,我們在簽訂商事合同時,應當對糾紛管轄法院做出明確約定,但約定地點需要與合同有實際聯絡並且不得違反法律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否則,一旦發生糾紛,原告首先要對管轄地承擔舉證責任,特別是當對方提出管轄權異議而原告方提供不出與合同有實際聯絡的舉證內容時,需要法院依職權做出裁定,這樣不僅會使約定管轄變得無效,憑白拖延了訴訟效率,加大原告訴訟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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