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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書」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的訴訟標的額應以其具體的訴訟請求數額進行確定

由 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 發表于 運動2023-01-29
簡介上訴人深圳匯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中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中國郵電器材華北公司(以下簡稱中郵器材公司)、俊安(天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安公司)、滿孚首成(天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孚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高階人民法

如何確定訴訟標的

「最高院裁判文書」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的訴訟標的額應以其具體的訴訟請求數額進行確定

【裁判要旨】

合同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一方

請求解除合同的,案件的訴訟標的額應以其具體的訴訟請求數額進行確定,並以此確定級別管轄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轄終11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

:深圳匯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福中三路****號諾德金融中心主樓*****室。

法定代表人

:蔡漢光,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

:孫慧博,北京中倫文德(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

:中國郵電器材華北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開發區三號路**號樓****室。

法定代表人

:孫振宇,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

:俊安(天津)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洞庭路*號。

法定代表人

:柳昆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

:孫慧博,北京中倫文德(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

:滿孚首成(天津)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開發區福源道北側金融商務樓1-302。

法定代表人

:柳昆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

:孫慧博,北京中倫文德(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匯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中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中國郵電器材華北公司(以下簡稱中郵器材公司)、俊安(天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安公司)、滿孚首成(天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孚公司)

買賣合同糾紛

一案,不服天津市高階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3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

匯中公司上訴稱:上訴人不是買賣合同當事人,與案件主體法律關係無關。本案主合同當事人均在天津。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抵押擔保合同》約定發生爭議由天津法院管轄,故應將上訴人視為天津轄區企業。綜上,本案應適用當事人均在天津本轄區內的爭議級別管轄標準,而不應適用一方不在天津轄區內爭議管轄標準確定管轄法院。本案存在多個買賣合同關係,一審以缺乏依據為由,駁回管轄權異議不當。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被上訴人中郵器材公司沒有提出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

:本案系融資性貿易擔保合同糾紛。

主合同當事人雖然簽訂多份《合作協議》《銷售協議》及《補充合同》,但簽約目的都是為了實現融資貿易合作。20141205號的《合作協議》是在前合同基礎上籤訂的,是對前合同的續展和補充。

因中郵器材公司一審的訴訟請求是判令解除中郵器材公司與俊安公司編號為20141205號的《合作協議》,判令俊安公司返還預付款、利潤及利息,要求擔保人匯中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並向法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故

本案不存在原告將多個獨立的買賣合同關係放在本案中一併訴訟的事實。

上訴人匯中公司關於本案存在多個買賣合同關係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一審原告中郵器材公司請求解除合同,本案的訴訟標的額應以其具體的訴訟請求數額來確定。

因一審原告中郵器材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俊安公司返還預付款281894253元,返還利潤25257223.4元,返還違約金600萬元合計313151476.4元,並承擔上述款項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支付款項之日止的同期貸款利率。故本案的訴訟標的額為313151476.4元。

至於實體審理期間,法院是否考慮另案審理結果,是否全額支援原告的訴求是實體審理問題,不影響立案環節法院對本案訴訟標的額的確定。

本案是擔保合同糾紛。主合同當事人俊安公司和擔保人匯中公司均為本案被告。雖然匯中公司同意接受天津轄區法院管轄,但匯中公司住所地在深圳的事實並不會因此而改變,故匯中公司關於應將其視為天津轄區內企業的理由不成立。

因本案當事人協議管轄條款約定因合同產生的爭議由天津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本案訴訟標的額達到天津市高階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標準,故天津市高階人民法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

綜上,上訴人匯中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楊國香

代理審判員孫曉光

代理審判員張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柳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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