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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建義、陳冬紅訴浙江省諸暨市政府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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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現有證據不具備直接作出賠償判決條件的可判決限期作出賠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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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賠償的方式、範圍等如存在爭議,基於首次行政判斷權原則,對於行政機關職權範圍內尚有優先判斷或者裁量餘地的事項,應待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後,法院再對其是否合法以及適當進行審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如果現有證據情況下不具備直接作出確定賠償判決的條件,可以判決責令行政機關限期作出行政賠償決定。當事人對賠償方式、專案、數額有異議,或者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245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趙建義,男,1964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諸暨市。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冬紅,女,1967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諸暨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諸暨市*號。
法定代表人:胡華良,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政府暨陽街道辦事處。住所地:浙江省諸暨市**號。
法定代表人:駱傑,該街道辦事處主任。
再審申請人趙建義、陳冬紅訴被申請人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諸暨市政府)、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政府暨陽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暨陽街道辦)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一案,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浙06行初191號行政判決:一、駁回趙建義、陳冬紅對諸暨市政府的起訴;
二、確認暨陽街道辦強制拆除趙建義、陳冬紅位於人民中路197號2號樓四單元303室房屋的行為違法;三、責令暨陽街道辦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就趙建義、陳冬紅房屋價值及傢俱等損失作出行政賠償決定;四、駁回趙建義、陳冬紅其他賠償請求。趙建義、陳冬紅不服提起上訴後,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於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浙行終104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趙建義、陳冬紅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趙建義、陳冬紅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撤銷二審判決;2。請求法院支援同地段房屋置換的請求,並免去其原房屋折舊費、置換房屋的一切費用;3。請求法院支援其原房屋的裝修(內飾及外飾約10萬元整)和室內物品(103400。00元整)等賠償;4。給予其原房屋購買時的一切費用(包括中介費、契稅等,共計4萬元);
5。請求法院支援賠償其2016年6月28日被強制撤離涉案房屋至房屋產權置換完成日的一切臨時安置費(以128號檔案為準)、銀行貸款費用(從2016年6月28日至今)、兩次搬遷費(4000。00元整);6。請求法院支援其2016年6月28日以來的停產停業損失費(360000。00元整);7。請求法院支援諸暨市政府、暨陽街道辦歸還其收藏的舊貨幣;8。請求法院支援其2016年6月28日以來的精神損失費(30萬元整);9。本案訴訟費依法由諸暨市政府、暨陽街道辦承擔。
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一、二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諸暨市政府明知未對其進行任何賠償,且未獲得任何法院授權的情況下依舊對其下發拆遷通知,諸暨市政府應當承擔責任。2。諸暨市政府、暨陽街道辦非法強拆案涉房屋均屬違法,系犯罪行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應將相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3。一、二審判決遺漏賠償請求,其要求賠償其“一切經濟損失”,一、二審僅就房屋價值作了判決,駁回了其提出的中介費、過渡費、安置費等經濟損失,未考慮到其因違法強拆而造成的經濟損失;4。其多次向暨陽街道辦提交《行政賠償申請書》,但暨陽街道辦並未對其作出任何賠償。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諸暨市政府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以及原審判決的適當性。現主要圍繞趙建義、陳冬紅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闡述如下:
第一,諸暨市政府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是強制拆除趙建義、陳冬紅房屋的行為。經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2017年11月6日,諸暨市政府設立的諸暨市房屋安全應急指揮部作出《告知書》,但《告知書》中載明“逾期未予騰空搬離的,暨陽街道將會同相關職能部門,予以強制騰空並按期拆除危舊房”。
2017年11月中下旬,案涉房屋被拆除。暨陽街道辦亦承認系其實施的拆除行為,且趙建義、陳冬紅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諸暨市政府共同參與了強制拆除行為。綜上,趙建義、陳冬紅主張諸暨市政府參與強制拆除行為無事實依據。
第二,關於原審判決的適當性。賠償的方式、範圍等如存在爭議,基於首次行政判斷權原則,對於行政機關職權範圍內尚有優先判斷或者裁量餘地的事項,應待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後,法院再對其是否合法以及適當進行審查。本案中,趙建義、陳冬紅拒絕對被拆房屋的價值進行鑑定,暨陽街道辦也未提交其在拆除房屋時保管的屋內傢俱的具體清單,故現有證據情況下不具備直接作出確定賠償判決的條件。
一審法院判決責令暨陽街道辦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就趙建義、陳冬紅房屋價值及傢俱等損失作出行政賠償決定,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釋明暨陽街道辦應酌情考慮趙建義、陳冬紅房屋內的裝修損失,及同幢被拆樓房其他住戶可享有的相應待遇,均無不當。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專案、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暨陽街道辦針對趙建義、陳冬紅的賠償請求於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暨街賠決字第1號《行政賠償決定書》。趙建義、陳冬紅如有異議,可另行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綜上,趙建義、陳冬紅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趙建義、陳冬紅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蔚強
審判員汪鴻濱
審判員王巖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清興
書記員 甫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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