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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錢不還,擔保人為何不承擔連帶責任?

由 中華網河南 發表于 遊戲2022-09-07
簡介公司為公司股東提供擔保,必須經股東會決議系法律規定,張愛真作為債權人在接受焦紅偉向其出具的延期還款及擔保承諾書時,未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焦紅偉提供大華公司的般東會決議存在過失,不能認定張愛真構成善意,原判以焦紅偉系大華公司法定

借錢不還擔保人要承擔法律責任嗎

導語:經營生意的鄭州張女士考察過河南省舞鋼市大華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開發的房地產專案後,認為該樓盤很有前景。於是,在2013年4月,她和侄子王偉作為債權人簽訂了一份焦紅偉作為借款人,以舞鋼市大華房地產有限公司作為擔保的1500萬元的借款協議並支付了款項。簽署協議後,前十三個月償還利息還算正常,但後來竟找不到債務人了。張女士見討要無望於2018年8月將借款人焦紅偉和擔保人舞鋼市大華房地產有限公司起訴到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一審判決,焦紅偉償還本金和利息,舞鋼市大華房地產有限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作為擔保人的舞鋼大華房地產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二審判決文書上顯示作為擔保人的舞鋼大華房地產有限公司竟不承擔連帶責任。對於這樣的判決,作為債權人的張女士不禁憤怒地問:

借錢不還,擔保人為何不承擔連帶責任?

借錢不還,債權人張女士拿起法律武器主張自己的權益

借錢不還,擔保人為何不承擔連帶責任?

張女士名字叫張愛真,還曾用名叫劉敏,家住河南鄭州市,在蘭考經營木材加工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等生意。多年來,張愛真所在的公司合法經營、依法辦事、照章納稅、為蘭考及河南省的社會經濟發展做出了積極貢獻。

張女士說,她在經營生意時,她的侄子(姑侄關係)王偉也經常幫著她打理。張愛真說,在做生意時,難免和社會上形形色色的人打交道,認識各行各業的生意人,其中,河南舞鋼的焦紅偉就多次和她合作過,屬於商界朋友關係。焦紅偉因經營專案資金短缺,自2011年起就時常向張愛真借款。

“2013年4月,焦紅偉以大華公司專案需要資金為由,再次向我提出借款,我與王偉商量後表示同意。”張女士說。但為了慎重期間,張女士還是親自到舞鋼市去了一趟,看該專案是否有發展前景。在舞鋼市,她看了大華公司開發的房地產專案位置、規模以及銷售情況後,認為完全放心可以把錢借給他們。

張女士說,2013年4月12日,焦紅偉作為借款人,大華公司當時的股東蒿宏停、王國福以及大華公司一起作為擔保人,三人共同向“我和王偉”出具了借據。列印的“借據”上載明:王偉為出借人,劉敏(張愛真)為實際出借人(款項借出、收息收款均由我負責)。

王偉提出:他與焦紅偉不熟悉,借據上還是添上我的名字為好,便於溝通與協調。焦紅偉就應我的要求,當即將我的名字添注在借據上。在借據出具的前後(2013年4月11日到5月3日期間),我按照雙方約定賬戶,用我的(“劉敏”)的銀行卡分十次匯入焦紅偉銀行卡上借款本金1500萬元。焦紅偉在其借款期間也如約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後,我向焦紅偉和王國福催要,他們均以公司經營困難為由推諉。

他們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後來,焦紅偉的身份於2014年8月直接變為大華公司的股東並擔任法定代表人。在我的一再催促下,焦紅偉作為借款人和時任大華公司法人的雙重身份,於2015年10月10日,給我和王偉出具一份《延期還款及擔保承諾書》,明確了延期原因、延期借款期限、利息標準、繼續擔保期限等內容。

而後,我又透過多種形式(電話、簡訊、見面等)無數次向焦紅偉、王國福等催要欠款。礙於商界朋友的面子,不想透過打官司的途徑來解決問題。2017年11月份,焦紅偉不再擔任大華公司股東。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2018年9月,張愛真將借款人焦紅偉和擔保人大華公司起訴到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焦紅偉償還本金和利息,舞鋼市大華房地產有限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2019年7月20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作出(2018)豫01民初3438號民事判決。審判決書上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進》第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選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焦紅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愛集信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以1500萬元為基數,按照月息標星自2014年7月1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舞鋼市大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焦紅偉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舞鋼市大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有權向被告焦紅偉追償。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933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98300元由被告焦紅偉、舞鋼市大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令人匪夷所思的河南省高階人法院二審判決:借款由焦紅偉自己承擔償還,擔保人舞鋼市大華房地產有限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後,作為擔保人的舞鋼大華房地產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該公司認為,借張愛真的1500萬元已經償還,是焦紅偉還的,公司不再承擔連帶責任去償還。但舞鋼大華房地產有限公司又無法說明何時償和以何種形式償還的。

河南高階人民法院審理後於2019年11月11日作出判決,維持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4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撤銷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43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也就是說,承認這個借款沒有還,但擔保人舞鋼市大華房地產有限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那麼,該判決依據是什麼呢?

判據書上說,2015年10月10日,焦紅偉向張愛真出具《延期還款及擔保承諾書》,在承諾書中焦紅偉既代表其本人作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同時又代表大華公司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張愛真作出了還款及擔保的承諾。在出具延期還敖及擔保承諾書時,焦紅偉除了其在承諾書中表明的身份外,同時系大華公司的股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透過”,該法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本案中,焦紅偉以大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張愛真承諾由大華公司為其個人債務提供保證擔保,未經過大華公司股東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

公司為公司股東提供擔保,必須經股東會決議系法律規定,張愛真作為債權人在接受焦紅偉向其出具的延期還款及擔保承諾書時,未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焦紅偉提供大華公司的般東會決議存在過失,不能認定張愛真構成善意,原判以焦紅偉系大華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由認定張愛真構成善意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因在本案中不能張愛真構成善意,故大華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焦紅偉向張愛真出具延期還款及擔保承諾書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表,該《延期還款及擔保承諾書》對大華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

債權人張愛真陷入迷茫,借款人焦紅偉沒有履行能力,作為擔保人的舞鋼市大華房地產有限公司被判不承擔責任,合法權益應該向誰主張? 社會的誠信體系用什麼來保障?

對於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的二審判決結果,張愛真不禁陷入了迷茫,從小就相信社會公正法律神聖不可侵犯的她不知道現在可以依賴誰?誰才能給她討回公道!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這樣的判決,她到現在也不相信。當時,她借錢給個人焦紅偉就是因為有大華公司做擔保,才相信借出去的錢能收回來。可現在借款人找不到了,法院又判決大華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那她的錢去哪兒了?她現在只是想,合法權益應該向誰主張?公理何在?誠信何在? 社會的誠信體系用什麼來保障?張愛真說,連日來,她走訪諮詢了多位人大代表、法學專家、律師精英,大家都從不同方面、多個角度、深淺層次,均認為二審判決有許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其一是否有偷換概念之嫌。張愛真與王偉系共同債權人,王偉對此不持任何異議;從“借據”到“《延期還款及擔保承諾書》”載明的內容,以及訴訟過程中,從來沒有明示“債權人變更之說”(即便由於本人法律認知水平有限,或許表述可能存在不清之意,但不能改變原始證據的確切內容)。

證據內容明確顯示:焦紅偉添注的內容“張愛真”三字,僅僅是對她實際出借人“劉敏”身份的明確,“王偉”在原始借據上沒有刪除,《延期還款及擔保承諾書》明確載明“王偉(張愛真)”。因此,本案債權人為王偉和張愛真,不僅在證據上確鑿無疑;而且焦紅偉、蒿宏停、王國福均心知肚明。王偉單獨起訴、我張愛真單獨起訴、還是王偉與我張愛真共同起訴,在法律上都是允許的。既然,二審承辦法官對我張愛真提起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予以認可,為什麼在認定大華公司與王偉形成擔保關係的情況下,就否定或排除大華公司與我張愛真之間存在的合法有效的擔保關係呢?明明我是共同債權人,怎麼不按照證據認定事實,就想當然的認為債權人由“王偉”變更為“張愛真”呢?由於二審承辦法官刻意偷換概念,完全錯誤適用擔保法解釋第30條的內容。

其二曲解法律。2013年4月借款行為發生時,焦紅偉不是大華公司的股東也不是公司法人,2015年10月出具《延期還款及擔保承諾書》時,焦紅偉既是原借款人,又是大華公司的法人。因此,時任大華公司法人的焦紅偉出具《延期還款及擔保承諾書》的法律行為,既有原借款人個人行為的成分,又有作為大華公司法人職務行為的成分,或者說是兩種行為的混同。

焦紅偉以大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對原擔保予以確認,承諾繼續履行擔保義務。此行為根本不能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法律規定。因為大前提是,2013年借款行為發生時,焦紅偉還不是大華公司的股東;不能用2015年10月焦紅偉大華公司股東的身份倒推到2013年4月借款行為發生時焦紅偉不是大華公司股東的法律適用。另外,即便2015年10月焦紅偉出具《延期還款及擔保承諾書》時,沒有經過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也完全屬於公司內部治理的問題,不能影響或免除焦紅偉職務行為所對應產生的大華公司的主體責任。當時焦紅偉職務行為的法律界定不容質疑,同樣也不能因為焦紅偉在2017年11月退出大華公司,而給後來的二審裁判者枉法裁判提供支撐或口實。另外,焦紅偉的行為根本不存在表見代理之說;否定張愛真的善意行為,都是曲解法律的體現。(記者 徐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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