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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拆除徵收範圍內承包果園的建築物,應按照法定程式實施

由 梁波律師行政訴訟團隊 發表于 娛樂2022-07-31
簡介本案的地上附屬物清除行為屬於土地徵收過程中的行為,且原告提交的照片等材料能夠證明被告x街道的多名工作人員在清除現場,結合x縣人民政府向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辯意見,被告x街道相關工作人員參與了組織實施工作,應當認定被告x街道為本案清除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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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花系x縣x街道辦事處x溝居民,原告唐某花與王某保系夫妻關係,1993年1月1日,王某保承包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後雙方未重新簽訂承包合同。王某保於2018年10月1日去世。因“x改建工程”專案,原告承包地被納入徵收範圍,拆遷補償問題未協商達成一致意見。

行政訴訟:拆除徵收範圍內承包果園的建築物,應按照法定程式實施

被告執法局於2020年7月6日責令原告於2020年7月9日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10日、2020年10月9日原告果園內看護房、大棚及樹木被清理,被告x街道工作人員及x街道城管執法隊人員在拆除現場。本案庭審中,被告執法局及被告x街道均不認可實施了拆除及清理行為。

、法院另查明

原告唐某花於2020年11月16日以x縣人民政府、x縣綜合行政執法局、x縣x街道辦事處為被告向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上述三被告拆除違法。

經中院釋明,原告唐某花於2020年12月15日向x市中級人民法院撤回對x縣人民政府的起訴,x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3日作出x289號行政裁定,准許原告唐某花撤回對x縣人民政府的起訴,移送本院審理。

在2020年12月2日x縣人民政府向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答辯狀中,x縣人民政府明確陳述,因S229沂坯線x芝芳至張良段改建工程建設專案,原告的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因地上附屬物補償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未自行清理地上附屬物,未移交土地。

x縣x街道辦事處組織人員對原告的地上附屬物實施了清除。本案的地上附屬物清除行為屬於土地徵收過程中的行為,x街道辦事處等相關工作人員參與了組織實施工作,應當認定x街道辦事處為本案清除行為的責任主體。

三、被告執法局觀點

原告針對被告的起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未組織實施拆除原告果園內大棚、看護房和附屬設施行為,也未實施強行砍伐、移栽果園內樹木的行為。原告起訴無任何證據支援,也無任何事實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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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街道觀點

原告的大棚、看護房、樹木和附屬設施是在原告同意後,由x街道城北社群居委會與x溝村找人進行拆除的,原告在訴狀中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丈夫王某保與村委簽訂的承包合同已經到期,根據合同約定,承包期滿後,果樹無償歸x溝村委。在沂坯線x芝芳至張良段改建工程專案徵地過程中,已對原告的涉案大棚等進行了補償,補償款已打入原告的銀行賬戶中。請求依法查明事實,作出公正裁決。

五、庭審

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兩個,一是原告行政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二是涉案強制清除行為由誰實施及強制清除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問題。本案原告唐某花與王某保系夫妻關係,王某保去世後,原告唐某花對其遺產享有法定繼承權,原告唐某花系x溝村居民,涉案承包地位於徵收範圍內。因而,原告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適格。

本案的地上附屬物清除行為屬於土地徵收過程中的行為,且原告提交的照片等材料能夠證明被告x街道的多名工作人員在清除現場,結合x縣人民政府向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辯意見,被告x街道相關工作人員參與了組織實施工作,應當認定被告x街道為本案清除行為的責任主體。

本案被告x街道不認可其實施了強制清除行為,未提交證明清除行為符合法定程式的相關證據。本案涉及的強制清除行為沒有證據證明嚴格按照法定程式實施,屬於違反法定程式。本案清除行為是事實行為,是不可逆的,不具有可撤銷內容,依法應當判決確認違法。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執法局組織實施清除行為的前提下,對原告關於兩被告共同實施清除行為的主張不予支援。

行政訴訟:拆除徵收範圍內承包果園的建築物,應按照法定程式實施

法院判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法院判決,確認被告x縣x街道辦事處拆除原告唐某花承包果園內建築物及清理樹木的行為違法。

【宣告】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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