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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對管委會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不服,應以誰為被告起訴?

由 浩碩律師事務所 發表于 娛樂2022-04-24
簡介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灃京管委會系鄠邑區政府設立的事業單位,該管委會與喬某簽訂了被訴搬遷安置協議,應由設立機關鄠邑區政府為本案適格被告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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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對管委會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不服,應以誰為被告起訴?

在徵地拆遷中,拆遷補償協議是拆遷方獲得拆遷補償的依據。在實踐中,很多時候,都是有管委會作為甲方,與被拆遷方簽訂的。當被拆遷方針對補償協議的效力產生異議的時候,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協議或者確認協議無效。那麼,當管委會作為甲方與被拆遷方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時候,被拆遷方針對該補償協議起訴的時候,應當以誰為被告呢?下面,我們透過最高院的相關案例來具體分析。

最高法:對管委會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不服,應以誰為被告起訴?

喬某是西安市鄠邑區某村村民,在該村有宅基地一處。2018年12月1日,因為道路拓寬專案,西安灃京工業園管理委員(以下簡稱灃京管委會)會發出房屋拆遷通告,喬某的房屋在拆遷範圍內。2018年12月28日,喬某與灃京管委會結算了搬遷安置費用共計107萬餘元,同日,雙方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安置140㎡住宅1套。2019年1月2日,喬某向灃京管委會移交房屋,領取了房屋安置卡及搬遷安置補償費用。2019年5月16日,喬某訴至法院,認為簽訂協議時收到脅迫,請求確認協議無效,被駁回。喬某不服,提起上訴,被駁回。喬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最高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委託,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灃京管委會系鄠邑區政府設立的事業單位,該管委會與喬某簽訂了被訴搬遷安置協議,應由設立機關鄠邑區政府為本案適格被告並無不當。被訴搬遷安置協議不具有法律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不屬於無效的情形。駁回了喬某的再審申請。

最高法:對管委會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不服,應以誰為被告起訴?

徵地拆遷中,我們經常可以看到管委會作為甲方與被拆遷方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當管委會作為區政府設立的事業單位,我們對拆遷補償協議的效力不予認可,訴訟解決的時候,應當以設立管委會的區政府作為被告。此外,值得大家注意的一點是,在實踐中,拆遷補償協議一旦簽訂,再被法院撤銷或者認定為無效的可能性很小。所以說,被拆遷方在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時候一定要三思而後簽字,一旦簽了字,可不要頭腦一熱,匆忙簽了字。

最高法:對管委會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不服,應以誰為被告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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