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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宣判當事人未到庭,上訴期如何計算?
當庭宣判上訴期如何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一條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上訴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開始計算。當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的,不影響該裁判上訴期間的計算。
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並在定期宣判前已經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將裁判文書送達給未到庭的當事人。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 江蘇省公安廳 江蘇省司法廳 江蘇省財政廳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江蘇監管局 關於印發《關於在全省開展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網上資料一體化處理”改革試點工作的實施意見》的通知
18、線上宣判及送達。適用“網上資料一體化處理”模式審理案件鼓勵當庭宣判,並按照當事人選擇的電子送達方式送達有關文書。當庭宣判之日或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上訴期自宣判的次日起開始計算。郵寄送達的,當事人簽收之日為送達之日。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民商事案件訴訟文書送達問題的若干規定(試行)
第五條 定期宣判的案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未經許可中途退庭,或拒絕簽收有關裁判文書的,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
1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2015)蘇審三商申字第00139號
本院認為:1。
旺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軍於2013年12月27日簽收一審宣判傳票,郵政特快專遞迴執聯也顯示宣判傳票於2013年12月26日收寄,於2013年12月27日被簽收,因此旺績公司稱其未收到宣判傳票,無事實依據。宣判傳票確定宣判之日為2013年12月31日,當日旺績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上訴期自宣判的次日起開始計算。當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的,不影響該裁判上訴期間的計算”,故原審認定旺績公司的上訴已過上訴期,並無不當。
2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申63號
關於原審法院是否剝奪了陳書靜、陳永勤、陳樹群、陳文春的上訴權的問題。經查,本案系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上訴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開始計算。當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的,不影響該裁判上訴期間的計算。”本案中,
現有證據證明:陳書靜、陳永勤、陳樹群、陳文春的委託代理人在原審法院定期宣判前收到了傳票後,並未在定期宣判前告知原審法院其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的事實。
原審法院依法確定陳書靜、陳永勤、陳樹群、陳文春的上訴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開始計算,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故陳書靜、陳永勤、陳樹群、陳文春該申請再審的理由同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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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三終字第232號
本院認為,一審系適用簡易程式審理且定期宣判,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定期宣判之次日應視為判決送達之日。本案中,一審定期宣判之日為2015年8月7日,故各當事人的上訴期間為2015年8月8日至8月22日。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分公司在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原審法院准許的情況下,拒不到庭接受宣判,並不影響其上訴期間的計算
。原審法院於8月10日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分公司郵寄判決書的行為,應視為盡補充告知義務,亦不影響本案上訴期間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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