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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體老闆:企業曾用名不是自己想用就能用,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

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旅遊2023-01-22
簡介諸被告理應知道“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變更一事,且諸被告作為從事傘類生產或經營的企業或個人,理應知道“蕉下”品牌在傘類行業的影響力,但未進行合理避讓,仍然在被訴侵權產品上標示已被變更的“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證明其具有明顯攀附減字

能把曾用名改成現在的名嗎

@全體老闆:企業曾用名不是自己想用就能用,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在產品包裝盒等標註“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的行為,主觀上具有攀附“蕉下”知名品牌的故意,客觀上使得消費者產生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及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10萬元。

@全體老闆:企業曾用名不是自己想用就能用,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福建某傘業公司及蔡某某辯稱,“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是蔡某某作為唯一股東的公司,成立日期為2015年6月10日,早於減字控股有限公司“蕉下”商標註冊日期,擁有在先權利;該公司名稱雖然在2017年7月更名為“香港一睿控股有限公司”(唯一股東仍為蔡某某),但我國現行公司法並未禁止企業使用其曾用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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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看看法院怎麼判

@全體老闆:企業曾用名不是自己想用就能用,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

一審法院認為

思明法院一審審理後認為,被訴侵權產品上所標的“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雖然曾系一家香港企業的真實名稱,但該名稱早已在2017年7月就進行了變更,諸被告應當知道此事,卻仍然繼續在產品上標示該名稱。

而作為公司名稱核心的字號“蕉下”與減字控股有限公司的“蕉下”商標完全一致,容易使消費者誤以為該產品與減字控股有限公司的商標存在某種關聯,諸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故一審判決福建某傘業公司立即停止在生產的雨傘產品上標註“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的字樣,賠償減字控股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8萬元。

蔡某某不服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廈門中院二審認為,商標法所稱的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申請日前已經存在的合法權利。本案中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晚於減字控股有限公司“蕉下”商標的申請日,在“蕉下”商標申請日時,“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企業名稱在先權利尚未形成,蔡某某主張其擁有在先權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企業名稱發生變更後,仍繼續使用變更前的企業名稱即具有不正當性。諸被告理應知道“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變更一事,且諸被告作為從事傘類生產或經營的企業或個人,理應知道“蕉下”品牌在傘類行業的影響力,但未進行合理避讓,仍然在被訴侵權產品上標示已被變更的“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證明其具有明顯攀附減字控股有限公司商品知名度的故意。

諸被告的行為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絡的混淆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全體老闆:企業曾用名不是自己想用就能用,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

供稿:智慧財產權法庭

原標題:《@全體老闆:企業曾用名不是自己想用就能用,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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