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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被錯判15年,羈押3554天,國家賠償每天49.48元

由 法律名家講堂 發表于 運動2021-10-10
簡介李品忠不服賠償判決,繼續上訴,貴州高院賠償委員會(2003)黔高法委賠字第3號決定認為,賠償義務機關遵義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李品仲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49

錯判一天賠償多少

本案來源:裁判文書網 釋出日期:2020-08-26

教師被錯判15年,羈押3554天,又為爭取國家賠償上訴近20年,從中級法院到最高院,最終獲得國家賠償每天49.48元,賠償金共計人民幣175851.92元。

教師被錯判15年,羈押3554天,國家賠償每天49.48元

李品仲原系民辦教師,1992年8月11日被習水縣人民檢察院以詐騙罪逮捕,判處李品仲有期徒刑十五年。

李品仲上訴至原遵義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5年8月15日等來了再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999年2月12日,貴州省人民檢察院作出黔檢刑抗(1999)1號刑事抗訴書,以李品仲不構成犯罪為由,向貴州高院提起抗訴。2002年4月2日,貴州高院經開庭審理後,作出(99)黔刑再終字第9號刑事判決,宣告李品仲無罪。

李品仲於1992年8月11日被逮捕後羈押在習水縣看守所,2002年4月24日經習水縣看守所釋放回家,共被羈押3554天。

2002年9月19日,李品仲向遵義中院提出賠償申請。遵義中院於2003年5月12日作出(2002)遵市法賠字第15號賠償決定認為:遵義中院二審維持了貴州省習水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習水法院)作出的李品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事判決,致使李品仲被錯誤羈押3554天,侵犯了李品仲的人身自由權,應予賠償。

2002年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為49.48元,李品仲被羈押3554天,應獲賠償金人民幣175851.92元。

李品仲請求賠償侵犯健康權、喪失勞動能力、醫藥費用、直接經濟損失、家庭成員精神損失等項費用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援。據此決定賠償李品仲人民幣175851。92元。

李品忠不服賠償判決,繼續上訴,貴州高院賠償委員會(2003)黔高法委賠字第3號決定認為,賠償義務機關遵義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李品仲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49。48元計算,應賠償人民幣175851。92元,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計算標準、賠償數額正確。李品仲提出喪失勞動能力的賠償申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向侵權機關申請確認;在押期間,疾病醫療等費用也沒有提供相關資料和票據等證據;投資給習水縣輕工服務部7。3萬元由於法院凍結款項造成損失的賠償申請,經查,由於李品仲貸款欺騙行為已造成習水縣輕工服務部垮臺,其資金被有關債權單位划走,並非法院凍結款項造成的損失。上述三項賠償申請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援。

據此決定:維持遵義中院(2002)遵市法賠字第15號賠償決定。

李品仲對該決定仍不服,向最高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其申訴事項為:1。撤銷貴州高院賠償委員會(2003)黔高法委賠字第3號決定。2。賠償申訴人損失人民幣780萬元,包括:30年工齡補償210萬元,身體傷害賠償170萬元,精神損失賠償60萬元,煤炭損失賠償50萬元,失去營業大樓賠償300萬元。

其申訴理由為:1。申訴人1992年被捕,1995年被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2002年被宣告無罪釋放,共被羈押3554天。在被羈押期間,申訴人經常遭受毒打,出獄時喪失勞動能力,並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傷害,應予賠償。2。申訴人原系民辦教師,因被捕無法辦理轉正,丟失了三十年工齡應予補償。3。申訴人訴赤水長征航運公司民事訴訟一案正在審理過程中,習水縣公安局將申訴人逮捕致使不能參加訴訟,損失該項債權45萬餘元。4。申訴人投資給習水縣輕工服務部7。3萬元,辦案單位在申訴人被捕後將該款凍結,使其無法歸還貸款並因此造成後續既得利益損失,應予賠償本息及相關損失。

最高院賠償委員會經審查查明的事實與原決定查明事實一致。

最高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本案原生效賠償委員會決定作出時間發生在國家賠償法修正之前。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時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

但是僅就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專案及標準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對本案的申訴審查應適用1994年國家賠償法。

關於再審無罪賠償部分,

根據1994年國家賠償法的規定,

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李品仲原判被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後經再審改判無罪,共被羈押3554天。根據前述規定,李品仲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遵義中院對李品仲被限制人身自由3554天,依照法定賠償標準,決定支付其人身自由賠償金175851。92元,該決定事項合法有據。李品仲關於補償其30年工齡的申訴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援。同時,因1994年國家賠償法未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故李品仲現申請賠償其精神損害,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釋規定,不予支援。

關於李品仲主張羈押期間被毆打致傷的申訴事項,因本案為再審無罪賠償案件,遵義中院僅對李品仲錯判刑罰,其並非該申訴事由的適格賠償義務機關,故對李品仲該申訴事項不予支援。

關於李品仲申訴主張因法院凍結其7。3萬元投資款給其造成相關損失,經查,李品仲該筆資金並非法院凍結,故其該申訴事項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李品仲申訴提出的其他損失,亦不屬於1994年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故不予支援。

綜上,李品仲申訴的事項及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下:

駁回李品仲的申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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