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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知道的競業限制協議相關常識
是否履行競業限制協議什麼意思
厲兵秣馬意氣風發
JOBRIGHTMAN
如你如我
人
心
只
有
向
善
,
才
能
被
陽
光
照
耀
,
所
以
善
的
契
約
會
在
世
競
業
限
制
協
議
違
約
金
?
競
業
限
制
協
議
必
須
要
籤
嗎
好
多
小
夥
伴
來
問
啦
A
:
競
業
限
制
是
用
人
單
位
與
負
有
保
守
商
業
秘
密
義
務
的
勞
動
者
,
在
勞
動
合
同
或
保
密
協
議
中
約
定
的
競
業
限
制
條
款
,
在
勞
動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後
的
一
定
期
限
內
,
不
與
本
單
位
生
產
或
經
營
同
類
產
品
、
從
事
同
類
業
務
有
競
爭
關
系
的
其
他
用
人
單
位
任
職
,
也
不
得
自
行
開
展
同
類
生
產
或
經
營
同
類
業
務
。
A
:
競
業
限
制
協
議
僅
針
對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
高
級
技
術
人
員
和
其
他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的
人
員
。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
具
體
包
括
公
司
的
經
理
、
副
經
理
、
財
務
負
責
人
,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會
秘
書
和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的
其
他
人
員
。
【
根
據
《
公
司
法
》
第
二
百
一
十
六
條
規
定
】
高
級
技
術
人
員
、
其
他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的
人
員
,
法
律
沒
有
明
確
規
定
,
可
以
由
用
人
單
位
根
據
生
產
、
經
營
實
際
情
況
在
內
部
規
章
制
度
中
明
確
。
司
法
實
踐
中
一
般
認
為
技
術
研
發
人
員
、
高
級
銷
售
人
員
、
財
務
人
員
、
其
他
可
能
接
觸
用
人
單
位
商
業
秘
密
的
人
員
,
屬
於
上
述
人
員
。
A
:
不
必
須
!
以
當
事
人
意
思
自
治
為
原
則
,
即
便
勞
動
者
拒
絕
籤
訂
競
業
限
制
協
議
,
用
人
單
位
不
能
僅
以
此
為
由
解
除
雙
方
勞
動
關
系
。
但
即
便
未
籤
競
業
限
制
協
議
,
一
般
而
言
勞
動
者
在
職
期
間
也
不
能
違
反
競
業
限
制
義
務
,
離
職
後
也
不
能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
A
:
《
勞
動
合
同
法
》
規
定
,
競
業
限
制
協
議
應
在
勞
動
合
同
中
或
者
保
密
協
議
中
進
行
約
定
。
用
人
單
位
不
能
僅
通
過
內
部
規
章
制
度
對
勞
動
者
設
定
離
職
後
的
競
業
限
制
義
務
。
A
:
競
業
限
制
協
議
的
解
除
可
以
分
為
協
商
解
除
和
單
方
解
除
。
協
商
解
除
:
即
用
人
單
位
和
勞
動
者
協
商
一
致
解
除
競
業
限
制
協
議
。
單
方
解
除
分
為
用
人
單
位
單
方
解
除
和
勞
動
者
單
方
解
除
。
用
人
單
位
單
方
解
除
:
用
人
單
位
單
方
解
除
是
無
條
件
解
除
,
但
必
須
履
行
告
知
勞
動
者
的
義
務
。
勞
動
者
收
到
告
知
後
無
權
要
求
繼
續
履
行
競
業
限
制
協
議
,
但
可
以
請
求
用
人
單
位
額
外
支
付
3
個
月
的
競
業
限
制
經
濟
補
償
金
。
勞
動
者
單
方
解
除
:
因
用
人
單
位
的
原
因
導
致
3
個
月
未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競
業
限
制
經
濟
補
償
金
,
勞
動
者
要
求
解
除
競
業
限
制
協
議
。
A
:
競
業
限
制
在
保
護
用
人
單
位
的
核
心
競
爭
力
的
同
時
,
也
需
要
保
護
勞
動
者
的
就
業
權
利
,
因
此
法
律
規
定
,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的
競
業
限
制
期
限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兩
年
,
競
業
限
制
最
高
年
限
是
在
職
期
間
直
至
勞
動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之
日
起
的
2
年
。
A
:
針
對
解
除
或
終
止
勞
動
關
系
後
的
競
業
限
制
,
必
須
按
照
法
律
規
定
給
予
勞
動
者
經
濟
補
償
金
。
針
對
在
職
期
間
的
競
業
限
制
,
則
不
是
必
須
給
予
經
濟
補
償
金
。
競
業
限
制
的
經
濟
補
償
金
支
付
標
準
,
法
定
的
標
準
為
每
月
不
低
於
合
同
終
止
前
1
2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的
3
0
%
,
且
不
低
於
勞
動
合
同
履
行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
A
:
競
業
限
制
義
務
是
通
過
雙
方
當
事
人
籤
訂
競
業
限
制
協
議
的
方
式
約
定
,
對
勞
動
者
近
親
屬
並
不
具
有
約
束
力
。
如
果
能
夠
證
明
其
他
近
親
屬
僅
系
投
資
經
營
公
司
的
“
擺
設
”
,
實
則
由
勞
動
者
本
人
獲
取
相
關
利
益
或
參
與
公
司
經
營
的
,
也
可
以
認
定
勞
動
者
違
反
競
業
限
制
義
務
。
A
:
如
果
勞
動
者
的
配
偶
在
該
勞
動
者
籤
署
競
業
限
制
協
議
之
前
就
已
經
從
事
了
相
關
的
業
務
,
在
勞
動
者
離
職
後
其
配
偶
的
業
務
行
為
與
之
前
也
無
實
質
變
化
的
,
不
能
認
定
勞
動
者
違
反
競
業
限
制
義
務
。
反
之
,
勞
動
者
通
過
配
偶
開
展
競
業
行
為
,
獲
得
的
利
益
屬
於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
配
偶
對
於
勞
動
者
在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過
程
中
獲
得
的
商
業
信
息
、
技
術
秘
密
等
存
在
共
享
可
能
,
故
勞
動
者
很
可
能
會
被
認
定
為
違
反
競
業
限
制
義
務
。
A
:
競
業
限
制
依
然
有
效
!
競
業
限
制
協
議
不
受
用
人
單
位
違
法
解
除
影
響
。
勞
動
者
向
用
人
單
位
主
張
違
法
解
除
的
救
濟
不
影
響
其
繼
續
履
行
競
業
限
制
義
務
。
文
章
已
經
過
青
英
法
務
審
核
,
大
家
放
心
收
藏
。
THE END
以
結
果
為
導
向
的
職
場
顧
問
服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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