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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管理辦法

由 人民資訊 發表于 人文2022-06-11
簡介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設施安全執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汙水井可以改動嗎

「本文來源:南昌日報」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號

《南昌市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透過,現予釋出,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萬廣明

2021年11月17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汙水處理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執行,防治城鎮水汙染和內澇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和《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向本市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排水,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的規劃、設施建設、維護與保護,城鎮內澇治理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鎮,是指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區範圍和各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縣城城區範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是指利用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收集、輸送、排放雨水和汙水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汙水處理,是指對汙水進行淨化處理以達到排放標準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是指用於排水與汙水集中收集處理的城鎮公共基礎設施,包括排水管道、檢查井、排水泵站、雨水井、汙水處理設施、汙泥處理處置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四條 本市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工作由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排水主管部門)分別負責。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市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門,負責市城區排水與汙水處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統籌組織市本級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規劃、執行和維護,並承擔小區內部區域性管網修補、錯接漏接整治等管理性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市城區新建城鎮汙水管網建設、城區合流制管網雨汙分流改造工作及相關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水利、自然資源、市場監督、財政、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相關工作。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協同做好本轄區內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工作的統一領導,整合現有涉水管理資訊系統,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並保障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資金投入。

鼓勵和支援依法利用大資料、物聯網、雲計算、人工智慧等現代科學技術,開展降水動態監測,提升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管理資訊化、智慧化和精細化水平。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雨水源頭減排、排水與汙水處理、城鎮內澇防治等相關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科學、安全、規範排水和環境保護的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專項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範圍和期限;

(二)排水與汙水處理標準、現狀和目標;

(三)排水量與排水體制、模式;

(四)汙水系統規劃;

(五)汙泥處置規劃;

(六)內澇防治規劃;

(七)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佈局、投資估算、建設時序和建設用地以及保障措施;

(八)其他需要納入的內容。

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水汙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並與城鎮開發建設、海綿城市、道路、綠地、水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本市實行雨水、汙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城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汙水分流。已經實行雨水、汙水分流排放的區域,禁止將雨水管網和汙水管網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將汙水管網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實行雨水、汙水分流排放的區域,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專項規劃的要求,進行雨水、汙水分流改造。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實施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專項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或者改造,提高排水與汙水處理能力。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專項規劃確定的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相關建設工程專案應當配套建設或者改造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前款建設專案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與汙水處理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專項規劃提出意見。

第十二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相關建設工程專案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和建設標準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因地制宜發揮建築、道路、廣場、綠地等對雨水的吸納、滲透和調節作用,減少雨水徑流和初期雨水汙染。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等級)並嚴格執行有關建設標準、技術規範和建設專案生態環境規定。

鼓勵採用穩定可靠、經濟環保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置。

第十三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相關建設工程專案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規劃核實、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排水主管部門參加。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由排水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透過招投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維護運營合同涉及汙染物削減和汙水處理運營服務費的,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徵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城鎮內澇風險評估、監測預警、資訊共享、會商聯動和災後評估機制,提高城鎮內澇防治水平。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廣場、立交橋下、城市低窪地區、地下構築物、棚戶區等易澇點的普查和治理,強化排澇措施,提升城鎮排水設施收集、排放雨水能力。

第十七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汙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

第十八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汽車清洗、娛樂服務等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汙水,應當向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水許可證)。未取得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不得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汙水。

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的,由相對集中行政許可部門依法核發。

核發排水許可證不得向排水戶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申請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的要求;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

(三)排放的汙水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有關排放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核發部門的要求提供排水許可申請表、排水承諾書、排水平面圖等申請材料。

排水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

第二十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因工程施工臨時向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的,應當申請排水許可證,其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汙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門重新申請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物的汙染物種類和濃度等要求排放汙水。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水許可內容發生變更的,排水戶應當按規定申請變更或者重新申請排水許可證。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排水許可內容,應當及時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對可能造成城鎮排水設施損害的,應當採取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排放的汙水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戶應當建設隔油池、格柵井或者沉澱池等相應的汙水預處理設施,處理達標後方可排入排水設施:

(一)油汙、泥沙等難以降解物質較多的;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質的;

(三)含強酸、強鹼等腐蝕性物質的汙水;

(四)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汙水;

(五)可能危害排水設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汙水。

不得采用稀釋法降低濃度後排入城鎮排水設施和受納水體。

第二十三條 排水戶應當對內部排水設施進行維護和管理,鼓勵委託第三方專業化機構對設施進行維護或者實施汙水治理。

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不得弄虛作假。

排水戶委託第三方機構實施汙水治理的,不免除排水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汛期或者發生特殊情況時,排水戶應當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排水主管部門對排水量、排水時間的統一排程。

第四章 汙水處理

第二十五條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保證汙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汙泥處理處置設施處理後的泥質、大氣汙染物排放濃度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標準,並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向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汙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汙染物削減量等資訊,並向排水主管部門、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成本資訊。

排水主管部門核定城鎮汙水處理運營成本,應當考慮主要汙染物削減情況。

第二十七條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汙泥,對產生的汙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汙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汙泥。

第二十八條 排水戶應當按規定繳納汙水處理費。

汙水處理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執行和維護以及汙泥的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汙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汙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停運或部分停運的,應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設施安全執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三十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由排水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維護運營單位負責日常維護。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返修或者重建後重新申請驗收,並負責返修或者重建期間的維護和管理。

產權不明、跨區域或者難以確定維護和管理責任的,由排水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確定維護責任主體。

第三十一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人員、技術和裝置條件,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設施進行維護,確保設施安全執行;

(二)加強日常巡查檢修,定期清淤,保持排水河道清潔、暢通;

(三)每年汛期之前進行全面檢查、維護,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及個人限期處理;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五)制定本單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發生積水、故障、破裂等情況時,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採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同時報告排水主管部門。發生突發事件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

搶修現場應當設定醒目警示標誌,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需要佔用道路或綠地作業的可以臨時佔用。維修作業完成後,應當及時清理、恢復現場,並按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阻撓。

第三十三條 因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戶造成影響的,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相關排水戶;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汙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執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和搶修的專用車輛執行緊急任務時,在確保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方向、速度和訊號燈的限制。

專用車輛應當設立統一明顯標誌,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稽核備案。

第三十五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佈。

有關單位及個人在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應當與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盜竊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

(三)向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未採取有效消能措施,向城鎮排水與汙水管渠直接加壓排水;

(六)建設佔壓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七)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範圍內地下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相關情況。排水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排水主管部門稽核,並承擔重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負有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工作監督管理職能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和資訊共享,形成常態化監督管理機制。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為進出水線上監測系統的安全執行提供保障條件。

第四十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排水戶監管方案,加強對排水口設定以及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建設的指導和監督,建立健全監管檔案。

對日常排放水量較大、水質汙染物濃度較高、或者有工業汙染的排水戶,應當列入重點監管範圍。

第四十一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汙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出具排水水質監測報告,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排水監測機構接受排水主管部門委託從事有關監測活動,不得向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和排水戶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二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對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日常監管和評價考核制度,對設施執行情況、汙水處理的工藝、成本核算、設施維護、汙泥處理處置等進行全過程監管,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三條 實施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監督管理的部門,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監測;

(二)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材料;

(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擾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四條 本市將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檢查事項納入隨機抽查事項清單,明確抽查內容,隨機抽查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

對投訴舉報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失信行為、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檢查物件,應當增加抽查頻次。

第四十五條 排水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專門機構、排水監測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知悉的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技術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排水、保護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權利和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和投訴。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佈投訴舉報方式,並依法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在雨水、汙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汙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汙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汙水分流地區將汙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排水戶不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汙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排水許可證,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責任,保障設施安全執行的;

(二)未及時採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三)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窨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法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實施。

第五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排水與汙水處理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相關建設工程專案,是指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專項規劃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專案,以及需要與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相連線的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設專案。

第五十五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水戶需要取得排汙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放汙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罰。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公佈、根據2010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17件規章的決定》修正的《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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