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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說合同法|無專利代理資質,代理合同依然有效

由 萬程通商 發表于 遊戲2022-06-26
簡介被告甲公司則認為涉案《放棄專利權宣告》及《撤回專利申請宣告》系黃某自身所為,黃某未依約支付專利代理費構成違約在先,其惡意起訴索賠的行為給甲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黃某應履行合同義務並賠償其經濟損失8300元

做代理需要簽訂合同嗎

案說合同法|無專利代理資質,代理合同依然有效

案說合同法|無專利代理資質,代理合同依然有效

【說明】

每週案例研習,系法律商業雙驅動的萬程通商團隊的每日固定學習會。本文分享的案例,系萬程通商團隊於2022年1月22日集體學習的案例。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們學習分享的案例,將隱去主體及案號資訊。給您帶來不便,我們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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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涉當事人委託無專利代理資質的公司進行專利撰寫並申請,由於雙方合同未對受託人付款階段、方式進行明確約定,故委託人未足額支付代理費,因而受託人將已申請的專利予以撤回。法院認為,受託人放棄專利權及撤回專利申請系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所為,對其利益造成了損害,構成違約。

並且合同未對專利代理資質作出要求,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應屬有效。

【關聯法條】

合同法T8: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訴訟主體】

原告:黃某。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基本案情】

原告黃某與被告甲公司專利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11月14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於2018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請求】

1。 判令甲公司返還原告向其支付的專利代理費4000元及合理維權費5000元;

2。 判令甲公司賠償原告因涉案專利無效導致的經濟損失31500元。

事實與理由:2015年11月6日,黃某與甲公司簽訂《專利申請委託合同》(以下簡稱涉案合同),約定由甲公司代理黃某撰寫並申請“一種可視挖耳勺”的發明、實用新型及外觀設計專利。涉案合同簽訂後,黃某向甲公司支付專利代理費4000元。

甲公司因無專利代理資質,未經黃某同意擅自將專利申請事項轉委託至其法定代表人梁某,黃某對此轉委託行為不予認可,雙方對專利代理費產生分歧。

隨後,梁某相繼於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21日假冒黃某簽名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提出撤回專利申請宣告及放棄專利權宣告,致使黃某名稱為“一種帶攝像頭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被撤回、名稱為“一種帶攝像頭的掏耳朵工具”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放棄。甲公司的上述行為給黃某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故黃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專利代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援其訴訟請求。

【被告甲公司答辯】

第一,涉案合同簽訂後,甲公司依約為黃某撰寫並申請了“一種可視挖耳勺”的發明、實用新型及外觀設計專利,且三項專利均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受理。

後因黃某未按照合同約定向甲公司支付專利代理費,甲公司終止向黃某提供專利代理服務。

第二,

甲公司是否具有專利代理資質與本案及涉案合同無關,且梁某作為甲公司的工作人員受公司指派具體從事專利代理事務並非黃某所述的轉委託行為。

第三,黃某具有自行辦理專利申請及相關事務的能力,涉案《放棄專利權宣告》及《撤回專利申請宣告》

系其自身所為,甲公司不應就此承擔責任。

第四,黃某違約在先、後惡意起訴索賠的行為給甲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因此,甲公司要求黃某履行合同義務並賠償其經濟損失8300元。

【法院認為】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包括:

第一,關於涉案《專利申請委託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簡稱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據《專利代理條例》的規定,其所稱專利代理,是指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辦理專利申請、宣告專利權無效等專利事務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自行在國內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也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黃某與被告甲公司簽訂涉案合同的目的在於委託甲公司撰寫並申請“一種可視挖耳勺”的發明、實用新型及外觀設計專利。

儘管在案證據表明,作為涉案合同受託方的甲公司並非專利代理機構,但鑑於涉案合同並未對受託方的資質作出約定,且其簽訂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涉案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合同簽訂後,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撰寫完成名稱為“一種帶攝像頭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發明專利、名稱為“一種可視挖耳勺”的外觀設計專利以及名稱為“一種帶攝像頭的掏耳朵工具”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檔案,並就上述專利以原告黃某作為申請人分別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提出了專利申請。2015年11月12日,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就上述專利申請分別向梁某發出《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載明“申請人提出的專利申請已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受理”。2016年8月30日,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發文同意撤回“一種帶攝像頭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2016年10月10日,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發文同意放棄“一種帶攝像頭的掏耳朵工具”的實用新型專利權。

本案中,原告黃某主張被告甲公司存在無專利代理資質擅自將專利申請事項轉委託至其法定代表人梁某的行為;被告甲公司則認為其是否具有專利代理資質與本案無關,且梁某作為法定代表人系受甲公司指派具體從事專利代理事務,並非轉委託行為。

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如前所述,

涉案合同並未對受託方的資質作出約定,且被告甲公司指派其法定代表人梁某具體承辦專利代理事務系正常經營所需,並非黃某所主張的轉委託行為。

其次,涉案合同簽訂後,梁某已完成“一種帶攝像頭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發明專利、“一種可視挖耳勺”的外觀設計專利以及“一種帶攝像頭的掏耳朵工具”的實用新型專利的撰寫及申請工作,表明梁某具有相應的辦理專利代理事務的能力。因此,原告黃某關於甲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專利申請事項轉委託的相關主張,本院不予支援。

第二,關於被告甲公司的涉案行為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需要變更委託人指示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託人取得聯絡的,受託人應當妥善處理委託事務,但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託人。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

規定,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託人超越許可權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本案中,原告黃某主張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惡意假冒其簽名致使“一種帶攝像頭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被撤回、“一種帶攝像頭的掏耳朵工具”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放棄,故黃某無需再向甲公司支付剩餘款項,且甲公司應返還黃某向其支付的專利代理費4000元;被告甲公司則認為涉案《放棄專利權宣告》及《撤回專利申請宣告》系黃某自身所為,黃某未依約支付專利代理費構成違約在先,其惡意起訴索賠的行為給甲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黃某應履行合同義務並賠償其經濟損失8300元。

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涉案合同僅對費用金額作了約定,即“申請費和代理費共計8300元整”,儘管其後載有“本合同簽訂3個工作日之內,甲方透過淘寶拍下產品。寫好文案後,乙方發貨,甲方收到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的專利受理通知書掃描件後,確認收貨”等內容,

但並未明確說明該筆費用的具體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間,且合同中還另有農行賬號等相關賬戶資訊。

而由黃某提供的雙方聊天記錄截圖等證據可知,黃某已先後向甲公司支付專利代理費4000元。甲公司雖提交了支付寶賬務明細查詢,但該賬務明細列表所顯示的內容僅為透過支付寶交易的記錄,其日期亦僅顯示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足以推翻黃某已向甲公司支付專利代理費4000元的事實。因此,本院確認黃某已向甲公司支付專利代理費4000元。其次,涉案《放棄專利權宣告》及《撤回專利申請宣告》中雖顯示有“黃某”字樣的簽名,但由查明事實可知,放棄專利權及撤回專利申請確與黃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相悖,且涉案相關材料中多處顯示“黃某”簽名的字跡並不一致。因此,在黃某主張上述簽名並非其本人書寫,亦未有證據證明甲公司已獲黃某授權有權代為書寫其簽名的情況下,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認定放棄專利權及撤回專利申請系受託人甲公司違背委託人黃某的意願所為,對委託人黃某的利益造成了損害,已構成違約。被告甲公司主張涉案《放棄專利權宣告》及《撤回專利申請宣告》系黃某自身所為,不符合常理,且其亦未舉證說明有其他正當理由,故本院對其上述主張不予採信。

第三,關於被告甲公司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問題。

鑑於被告甲公司的涉案行為已構成違約,本院將綜合考慮涉案合同的簽訂目的及其履行程度、專利撰寫及申請成本等因素,合理確定甲公司應返還黃某的專利代理費用數額。對於原告黃某要求被告甲公司返還其支付的專利代理費4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援。被告甲公司提出的黃某應履行合同義務並賠償其經濟損失8300元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援。原告黃某還主張被告甲公司應賠償其經濟損失31500元及合理維權費5000元。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黃某所依據的《泰和縣科技入園獎勵資金實施細則(試行)》第五條第3項的

內容並非甲公司簽訂涉案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即便雙方當事人均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也未有證據表明涉案發明專利確能獲得授權。因此,對於原告黃某基於上述實施細則所主張的31500元及其依據與北京市聞澤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託代理合同》所主張的5000元等經濟損失,本院將綜合考慮涉案專利申請等具體情況,酌情予以部分支援。

綜上所述,原告黃某在本案中的主張部分成立,本院對其相應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援。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黃某專利代理費3500元;

二、被告甲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某支付經濟損失6500元;

三、駁回原告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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