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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鹽業管理辦法

由 東南網 發表于 遊戲2022-12-31
簡介第七章 處 罰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沒收其產品和非法所得

銷售食鹽需要什麼手續

(1993年8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釋出,根據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檔案修訂的決定》修訂,根據2010年11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根據2020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鹽資源的保護、開發和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銷售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對食鹽的生產經營實行專營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鹽業的管理,保證鹽的生產和銷售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福建省工業和資訊化廳是我省鹽業行業主管部門,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是我省食鹽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資源開發

第五條 開發鹽資源應當統籌規劃、合理佈局。

鼓勵外商投資發展鹽化工等綜合利用專案,擴大出口創匯。

第六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由開發單位向鹽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向企業所在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

進行食用鹽再加工(含加碘)的,應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後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製鹽企業需要停產、轉產的,應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並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鹽場保護

第七條 下列區域劃定為海鹽場保護區:

(一)鹽場防護堤臨海面三百米以內區域;

(二)鹽場外的引潮、納潮、排洪溝道兩側各十米以內區域;

(三)鹽場碼頭臨海面外側一百米以內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鹽場保護區內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妨礙鹽場的生產和運輸。

第八條 製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佔、盜竊、哄搶: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灘塗;

(二)鹽場防護堤、場內排洪溝、水庫、閘門涵洞、坨地、鹽倉、橋樑、碼頭、運鹽路;

(三)鹽場的生產工具、裝置、產品;

(四)已納入鹽場的海水、滷水、鹽田中的滷蟲、魚蝦、微藻等鹽田生物。

第九條 國有鹽場鹽田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集體所有的鹽田土地屬鄉(鎮)、村集體所有。

市、縣人民政府應對鹽田土地進行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條 徵收、徵用鹽田須徵得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土地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徵收、徵用手續;用地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用地單位應當繳納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專項用於新擴建鹽田和改造鹽田;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的管理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轉第六版) (上接第五版)

第十一條 製鹽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鹽區治安保衛工作;國有製鹽企業和鹽業管理部門報經公安機關審批後可以組建經濟民警組織,以維護鹽區正常的生產和運銷秩序。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二條 食鹽生產實行定點生產製度,本省從事食鹽生產的企業應當經省食鹽安全監管部門審批。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加強企業標準化和質量檢測工作;出廠的產品必須有質量合格證書,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產品不得銷出。

第十三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全省鹽產品的質量實施監督和仲裁。

鹽業產品質量檢測機構應完善檢測技術手段,嚴格執行國家技術標準和工作規範。

第十四條 製鹽企業開發在食用鹽中新增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的產品,必須制定產品質量標準,並經省衛生、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批次生產。

第十五條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製鹽。

第五章 銷售管理

第十六條 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七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可以進入流通和銷售領域。省級食鹽批發企業可以開展跨省經營,省級以下食鹽批發企業可以在本省(區、市)範圍內開展經營。

第十八條 食用鹽批發、零售單位必須把食用鹽列為必備商品,保持合理庫存,不得脫銷。

食鹽的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九條 禁止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製品:

(一)不符合食用鹽衛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土鹽、硝鹽;

(三)擅自新增營養強化劑或藥物的食用鹽;

(四)利用工業廢渣、廢液加工的鹽製品。

第二十條 對碘缺乏病地區必須供應加碘食用鹽;未經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鹽,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區出售。

第二十一條 食用鹽儲備按照《國家儲備食鹽管理辦法》辦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和必要的鹽業行政執法設施,負責對鹽業違法案件的調查處理。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中國鹽政或福建省行政執法標誌,主動出示《中國鹽政檢查證》或《福建省行政執法檢查證》。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衛健、交通運輸、公安、稅務等部門應當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鹽資源開發和鹽的生產、銷售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維護鹽的市場秩序。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違法從事鹽業經營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七章 處 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沒收其產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鹽產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沒收非碘鹽,並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根據其職責許可權,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法案件的罰沒收入,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交財政。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所需的辦案經費,必須編報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第三十一條 阻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圍攻毆打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以權謀私。違者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食用鹽還包括食品加工、果菜、水產品醃製用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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