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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中“兇器”認定不應泛化
手持兇器威脅對方構成什麼罪
「本文來源:寧夏法治報」
寧夏方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朱嘉敏
為了逞強耍橫,隨手拾起石塊等物隨意毆打他人,是否可以認定為“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從而以尋釁滋事罪進行處罰?律師該如何辯護,才能使當事人免受刑事責任追究?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被告人丁某醉酒後在一小區門口歇息,見被害人李某、陳某站在路邊閒聊,丁某隨手撿起石塊毆打了被害人李某、陳某,繼而又隨手拿起木板毆打了李某的朋友王某。經鑑定:被害人李某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害人陳某、王某身體所受損傷程度未達輕微傷標準。
【處理結果】
檢察院對丁某撤回起訴,後公安機關對被告人處以治安處罰。
【律師釋法】
所謂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本案中被告人丁某醉酒後為尋求刺激、逞強耍橫,無事生非隨意毆打被害人李某、陳某、王某,但經鑑定僅有被害人李某的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按照司法解釋規定,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才符合“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情形,從而構成尋釁滋事罪。本案被害人的傷情不符合該情形。司法解釋同時規定,“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亦可構成尋釁滋事罪,所以,本案是否構成該罪,爭議的焦點在於隨手撿起石塊毆打他人,是否屬於“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情形,即尋釁滋事罪中的“兇器”應如何認定?
有觀點認為,所謂“兇器”就是隻要能夠將他人致傷的物體均應當認定為“兇器”,很明顯,這種解釋是擴大的解釋,違背了刑法固有的謙抑性原則。本案辯護律師向法院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攜帶凶器搶奪”的規定,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可以看出“兇器”的界定應當嚴格,而不應泛化。具體而言,刑法上的“兇器”一是指具備傷害功能的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嚴禁的槍械;二是指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的其他器械。“兇器”不能簡單與“械”劃等號,持“兇器”和持“械”的內涵不同,兇器不一定是械,械的內涵應比兇器廣,故本案被告人隨手撿起的物品不應當認定為“兇器”,被告人隨手撿起石塊毆打他人,不能認定為“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故其不構成尋釁滋事罪。不構成犯罪並不代表其行為應當得到肯定,雖然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但給予治安處罰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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