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飲食

電擊身亡 日照供電被判賠償

由 每日看法 發表于 飲食2022-12-27
簡介從查明的事實看,受害人張某死亡系觸及高壓輸電線路所致,具體而言,受害人張某死亡結果系其受高壓電能衝擊所致,並非電力線路或電力設施所致,而國網日照供電公司系涉案高壓電能的經營者,故在國網日照供電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情況下,

高壓線下釣魚被電死責任歸誰

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魯11民終3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網山東省電力公司日照供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某,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日照市東港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牟某,女,1942年10月2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日照市東港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日照市東港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魏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日照市東港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立華,山東賢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日照市東港區北京路街道蔡家灘村民委員會。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某,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日照市東港區。

上訴人國網山東省電力公司日照供電公司(以下簡稱國網日照供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金某、張某、牟某、魏某、日照市東港區北京路街道蔡家灘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蔡家灘村委會)、華某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日開民一初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2月15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國網日照供電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國網日照供電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金某、張某、牟某、魏某、蔡家灘村委會、華某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認定魏某系涉案高壓電力設施的所有權人和涉案線路管理人,又認為國網日照供電公司系涉案高壓輸電線路的經營者錯誤。根據《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二條的規定,電力設施包括髮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電力設施的產權、管理權與經營者是對應的、不可分離的。國網日照供電公司對涉案電力設施既無控制權,亦無管理權、維護權。供用電關係中所有權人和經營者是同一主體,我國沒有規定電力設施產權和經營權分離。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電力事業投資,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供電營業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供電設施的執行維護管理範圍,按產權歸屬確定,在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按供電設施產權歸屬確定。產權歸屬於誰,誰承擔責任。國網日照供電公司與魏某供用電產權分界點是從國網日照供電公司所屬的古南錫沿T引線08號杆為界,從T接點以下(含T接點)的用電線路及所屬變壓器等用電設施產權及管理權屬於魏某,涉案事故發生在T接點以下,電作為無形物,透過線路流向到各產權人所屬的線路,而涉案事故發生在魏某所屬線路產權和管理權範圍內,與國網日照供電公司沒有關係。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雖然將產權人的概念換成了經營者,具體到本案中,產權人和經營者實際是相同的,屬同一主體,在沒有合同等特別約定的前提下,經營者就是產權人。所謂經營者,是在對經營標的物擁有產權使用的情況下,才能經營,否則不能。一審錯誤理解經營者和產權人,導致錯判。一審對涉案線路的產權人和管理人魏某的責任認定有誤,魏某沒有供電的資質,其“轉供電”行為系重大違規行為,一審未讓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錯誤。

金某、張某、牟某辯稱,本案受害人死亡後果系高壓輸電線路所致,國網日照供電公司作為涉案高壓線的經營者在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應當對受害事故承擔無過錯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魏某辯稱,一、涉案供電設施為10千伏高壓電變壓器,位於用電戶及魏某配電室前第一支援物,國網日照供電公司是涉案供電設施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國網日照供電公司是該設施的經營者,經營者對其供電設施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應承擔無過錯責任。魏某作為供電合同的相對方及使用者,僅對配電室以下的供電設施給他人造成損害承擔過錯責任。一審以魏某未提供供電合同為由推定其對涉案供電設施負有安全管理責任,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是對法律的曲解和濫用。魏某是使用者而非供電設施的經營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我國對高壓設施管理實行嚴格的資格認證制度,只有取得相應資質的人員才能從事供電設施的管理和維護。魏某作為使用者沒有義務、沒有資質、也沒有能力進行維護和管理。一審判決其承擔責任錯誤。三、魏某作為用電戶,其主要權利是根據合同要求國網日照供電公司提供電力,其主要義務是及時足額繳納電費。按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使用者在支付電費後不可能取得供電設施的管理權和所有權,故魏某作為使用者僅有權利使用電力,不能取得供電設施的管理權和所有權。一審判決認定魏某享有涉案高壓設施的所有權錯誤。四、事發地段位於華某承包的魚塘,供電設施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是國網日照供電公司,一審判決魏某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華某辯稱,在責任適用原則上,華某同意供電方面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養魚方面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受害人張某自身存在過錯。

蔡家灘村委會未作答辯。

金某、張某、牟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魏某、華某、國網日照供電公司、蔡家灘村委會連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660698元;二、訴訟費由魏某、華某、國網日照供電公司、蔡家灘村委會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10日13時許,受害人張某與同村居民韓某相約一同到華某承包的位於日照市東港區北京路街道蔡家灘村養殖區的魚池釣魚。近15時許,張某持碳纖維釣竿甩杆時不慎觸及上方高壓線路,繼而遭受電擊倒地,一同垂釣的韓某撥打急救、報警電話後,在附近養殖戶的幫助下將張某背上車並駛至村前開闊地帶,120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張某已死亡,110出警人員到場勘驗後製作現場情況登記表,並對報案人韓某進行詢問。受害人張某之父張紀宋已去世,張紀宋生前與其妻牟某育有二子二女,張某為其次子,張某生前與其妻金某育有一子張某。

金某、張某、牟某針對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1。編號為0014369的公安機關110處警現場情況登記備案表1張。記載:“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臧家荒邊防派出所於2015年8月10日15時15分接到報案,張某在釣魚時觸碰高壓線身亡。涉事魚塘由蔡家灘村委發包、華某承包從事養殖並經營有償垂釣,一天100元,半天30-50元”。2。(日)公(東)鑑(屍)字[2015]1004號法醫學屍體檢驗意見書1份。載明“張某右手掌拇指食指間不規則形面板損傷,深及皮下,損傷周邊碳化,色灰黃,質堅硬,乾燥,中央凹陷,左腳底部處見2*0。3cm面板損傷,深及皮下,色灰白,符合電流斑損傷特徵,其頭部、頸部等其他生命重要部位未檢見明顯損傷,綜合分析認為,死者張某符合電擊死亡”。3。“土地發包合同”影印件1份。記載華某承包蔡家灘村委發包的涉事魚池的相關情況。4。日照供電公司企業登記資訊查詢表1張。5。公安機關戶籍登記材料一宗及所在村居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1份。6。證人韓某出庭作證時所述事發經過同公安機關現場情況登記備案表記載,另陳述其在此前多次到涉事魚池有償垂釣,事發當日到場後未交納相應費用,對張某是否交費其不知情。

國網日照供電公司針對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1。涉案電力設施線路T接平面圖1張。記載:涉事電力支線從國網日照供電公司所有的古南錫沿T引線08號杆T接,從T接點以下(含T接點)產權及管理權屬於魏某,該支線從T接點以下由東向西依次為1號、2號、3號線杆,在2號杆與3號杆線下各安裝1臺變壓器,2號杆線下變壓器產權登記為魏某、3號杆線下變壓器產權登記為馬克兵。2。魏某(戶)2015年8月電費繳納明細單1張及繳費發票1張。記載相應的電費收繳情況。3。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5號批覆1份、其他法律適用資料一宗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影印件3份。

魏某主張國網日照供電公司於事發後在涉案現場設定警示牌後又自行拆除,並針對上述主張提交以下證據:1。現場照片一宗。顯示涉事線杆上噴塗有“高壓危險”的警示標語、毗鄰線杆處設定有“禁止在高壓線下釣魚舉報電話95××8”的警示牌。2。現場監控裝置錄製的影片資料1份。記錄警示牌的拆除經過。

蔡家灘村委會、華某針對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1。魚池發包管理合同2份及土地發包合同1份。載明:華某自2001年1月1日起承包蔡家灘村委發包的8。5畝魚池1處,自2007年1月1日起魚池水面面積增至14。55畝,在承包期限內,蔡家灘村委協助華某辦理電力接火等生產性事宜,費用由華某負擔。2。現場照片一宗。顯示涉事線杆上噴塗有“高壓危險”的警示標語。3。現場遺留的碳纖維釣竿1條及其同類產品使用說明書1份。釣竿經韓某指認系張某觸電時所持;說明書記載的使用注意事項顯示“釣竿本身導電性很強,因此接觸電線可能導致觸電。嚴重時將會導致死亡。特別注意高壓線下絕對不可以使用,即使只是接近,也會因高壓線放電造成觸電”。

案件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依法組織現場勘驗並調取了毗鄰現場養殖戶靳相章的調查筆錄,勘驗顯示涉事電力設施架設情況與國網日照供電公司提交的T接平面圖一致;靳相章陳述其與其他養殖戶共同從魏某所有的變壓器上接駁取電,損耗及公用電由全部用電戶分攤,魏某並不收取額外費用。為明確涉案電力設施的安全維護職責,一審法院在現場勘驗後,責令國網日照供電公司及魏某提交雙方之間的供用電管理協議等材料,但二者均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交。

經庭審舉證質證,上述證據能夠反應案件的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規定,對其證據效力,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二:一是各方當事人對於受害人張某的死亡應如何承擔責任;二是金某、張某、牟某請求因張某死亡的各項賠償專案是否合理。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從事高壓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對損害事故承擔無過錯責任,其免責事由限於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減責事由限於存在其他共同侵權人及受害人自身過失。

在從事高壓活動致人損害的事故中,發生電擊傷亡的危險源不是輸電線路,而是線路中的高壓電能。基於供用電過程涵蓋發電、輸電、配電、用電等環節,且上述環節普遍分屬不同主體的客觀情況,實踐中存在以下三種不同型別:1。發電企業內部高壓裝置造成損害事故的,作為責任主體的“經營者”即發電企業;2。高壓輸電線路造成損害事故的,作為責任主體的“經營者”即輸電企業;3。非發電企業內部高壓電力生產裝置造成損害事故的,作為責任主體的“經營者”即該企業的經營者。本案受害人張某死亡後果因觸及高壓輸電線路所致,國網日照供電公司作為涉案高壓輸電線路的經營者,在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情況下,應當對損害事故承擔無過錯責任。

華某作為涉案魚池的經營者,僅在輸電線杆上噴塗“高壓危險”的警示標語不足以證明其已盡到充分的安全保障義務,且有償垂釣的付費行為並不必然在垂釣開始之前實施,基於垂釣行為固有的持續性特徵,綜合分析現場條件、垂釣時間等相關因素,對華某關於受害人張某實施垂釣行為未經允許系盜竊行為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採信。華某作為營利性垂釣魚池的管理人,應當對損害事故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魏某雖不具備電力設施維護資質,也未向其他配電用電戶收取額外費用,但其未能及時充分地注意到電力線路及配電變壓器存在安全隱患,且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交與供電方簽訂的供用電協議,本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推定魏某對涉案電力線路負有相應的安全維護注意義務,其作為涉案高壓電力設施的所有權人,亦應當對損害事故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受害人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垂釣過程中未盡到謹慎的安全注意義務,在明知垂釣地點上方架設高壓輸電線路的情況下,持非絕緣釣具不慎觸碰高壓輸電線路,導致本次觸電損害事故,其行為存在明顯過失,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國網日照供電公司應對本案損害後果承擔20%的責任,華某應當承擔10%的責任,魏某應當承擔5%的責任,受害人張某應當自行承擔65%的責任,蔡家灘村委會既非高壓活動的經營者,也未實施侵行為,不承擔民事責任。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受害人張某屬城鎮居民,觸電身亡時其父張紀宋已故、其母牟某73週歲、其妻金某未滿55週歲、其子張某已成年,故按照山東省統計局《2015年山東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公佈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人均消費支出19854元的標準,死亡賠償金計算20年應為630900元、被撫養人牟某的生活費計算7年應為34744。50元(19854元×7年÷4人);金某、張某、牟某按照2014年度山東省職工月工資標準主張喪葬費23193元,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援;金某、張某、牟某雖未針對支出1000元交通費的主張提供證據,但該費用系其處理善後事宜的必然支出,一審法院酌情認定500元;因張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對金某、張某、牟某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援。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判決:一、國網日照供電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金某、張某、牟某各項損失137867。50元(630900+34744。50+23193+500=689337。50×20%);二、華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金某、張某、牟某各項損失68933。75元(689337。50×10%);三、魏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金某、張某、牟某各項損失34466。88元(689337。50×5%);四、駁回金某、張某、牟某要求蔡家灘村委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五、駁回金某、張某、牟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若國網日照供電公司、華某、魏某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406元,金某、張某、牟某負擔6606元、國網日照供電公司負擔2171元、華某負擔1086元、魏某負擔543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受害人張某到華某承包的位於日照市東港區北京路街道蔡家灘村養殖區的魚池釣魚時,持碳纖維釣竿甩杆時觸及上方高壓線路,因遭受電擊導致死亡的事實清楚,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從查明的事實看,受害人張某死亡系觸及高壓輸電線路所致,具體而言,受害人張某死亡結果系其受高壓電能衝擊所致,並非電力線路或電力設施所致,而國網日照供電公司系涉案高壓電能的經營者,故在國網日照供電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受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情況下,一審判決國網日照供電公司對損害事故承擔無過錯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本院對國網日照供電公司上訴關於其非事故發生地電力設施產權人,亦非電力設施經營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援。一審綜合本案實際情況認定張某在高壓線下釣魚,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魏某作為涉案電力線路產權人,未盡到維護注意義務,華某作為涉案魚塘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判決其分別承擔65%、10%、5%責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國網日照供電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57元,由上訴人國網山東省電力公司日照供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電擊身亡 日照供電被判賠償

推薦文章

  • 一字肩吊帶搭配運動褲,今年夏天的流行趨勢,你get到了嗎

    一字肩吊帶搭配運動褲,今年夏天的流行趨勢,你get到了嗎你好,今天又在這裡和大家按計劃見面,今天的社會海納百川,包容性很強,可以容納萬物的社會,無論是保守黨還是過激派,無論是你的服裝非常保守還是暴露,在這個社會,總是有人欣賞你的服裝,什麼也不說圖中姐姐上半身穿的肩型吊帶是今年夏天流行的設計,今年...

  • 不用節食的三種減脂小食,低熱量低脂肪,增強飽腹感

    昨天和大家分享了幾道減脂時吃的小食,今天也非常的巧合,下午一位老同學發訊息來問大叔關於健身補劑的問題,又問了一些減脂時該吃什麼樣的食物,大叔與她暢談了一個下午關於健身和減脂的問題,發現她的問題其實也就是很多人在減肥當中的誤區,像我這個同學是...

  • 圓滿收官!這趟“開往春天”的列車深受好評

    圓滿收官!這趟“開往春天”的列車深受好評“2022年關愛退役軍人成果展地鐵專列”於2022年12月31日正式發車,執行時長一個月,透過地鐵2號線專列六節車廂,詳細展示了2022年對退役軍人群體開展的黨建引領、宣傳引導、關愛幫扶等主要成果,車廂內透過車窗貼、座椅貼、電子櫃、看板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