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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對青訴山西蒲縣政府行政徵收案

由 城門一敘 發表于 藝術2022-06-29
簡介可知,常對青在本案中存在一項權利即位於涉案專案徵收範圍內的其本人的宅基地使用權,其權利可能受到蒲縣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的侵害,常對青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但其也僅能依據其宅基地使用權主張權利,對於超出其宅基地使用權主張的事項,非其自身權利受到

山西蒲縣縣長貪汙多少錢

最高法判例:對超出宅基地使用範圍的徵佔行為提起訴訟,應以享有相應權利為前提

常對青訴山西蒲縣政府行政徵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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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一般而言,在確定原告主體資格時要考慮三個要素:一是是否存在一項權利;二是該權利是否屬於原告的主觀權利;三是該權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訴行政行為的侵害。對於宅基地徵佔行為,當事人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但其也僅能依據其宅基地使用權主張權利,對於超出其宅基地使用權主張的事項,非其自身權利受到侵害,其無原告主體資格。如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違法徵佔其宅基地,其有權對行政機關違法徵佔其宅基地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如若其左鄰右舍的宅基地也被違法徵佔,因其不享有相應權利,其無權主張,亦無權訴訟。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236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常對青,男,1957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蒲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山西省蒲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蒲縣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楊曉舟,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再審申請人常對青因訴山西省蒲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蒲縣政府)行政徵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階人民法院(2019)晉行終526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常對青申請再審稱,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與其訴訟請求不相符,構成程式違法。其訴訟請求為要求確認蒲縣政府佔用數十畝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違法,而一審僅判決確認蒲縣政府佔用其所擁有的宅基地行為違法。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系剝奪其訴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結合常對青上訴及再審理由可知,其

主張蒲縣政府在蒲縣昌平東街棚戶區內實施的不限於其自身擁有的土地徵收行為違法

,這涉及到常對青在本案訴訟中的原告主體資格。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關係到什麼樣的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並啟動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一般而言,在確定原告主體資格時要考慮三個要素:一是是否存在一項權利;二是該權利是否屬於原告的主觀權利;三是該權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訴行政行為的侵害。

根據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常對青在本案涉案專案確定的徵收範圍內擁有一處宅基地,該宅基地上沒有建設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可知,

常對青在本案中存在一項權利即位於涉案專案徵收範圍內的其本人的宅基地使用權,其權利可能受到蒲縣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的侵害,常對青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但其也僅能依據其宅基地使用權主張權利,對於超出其宅基地使用權主張的事項,非其自身權利受到侵害,其無原告主體資格。如常對青認為蒲縣政府違法徵佔其宅基地,其有權對蒲縣政府違法徵佔其宅基地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如若其左鄰右舍的宅基地也被違法徵佔,因其不享有相應權利,其無權主張,亦無權訴訟。

關於常對青的訴訟請求是否明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一般來說,土地徵收行為是由作出徵地批覆、釋出徵地公告、徵收補償安置、責令交出土地、強制清除地上附著物等一系列相對獨立的行政行為組成,實施上述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也不同。當事人對徵地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首先應當明確其所訴行政行為具體指向的是哪一個,籠統以徵收土地行為為物件起訴,屬於被訴行政行為不明確、訴訟請求不具體。

本案中,常對青要求確認蒲縣政府土地徵收行為違法屬於訴訟請求不明確、不具體。二審法院據此認定其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從而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起訴,處理結果並無不當。

綜上,常對青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常對青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孫江

審判員 李小梅

審判員 馬鴻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張雪明

書記員曲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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