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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沒有達成一致的前提下,部分合夥人能要求取回出資嗎?

由 李立律師 發表于 藝術2022-09-28
簡介根據法律規定,在合夥協議沒有約定以及其他合夥人不同意的前提下,只有在一種情形下,合夥人才有權隨時提出退夥,即《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

和夥生意,一方要退出,另一方應該退多少給退出方?

合夥人沒有達成一致的前提下,部分合夥人能要求取回出資嗎?

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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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沒有達成一致的前提下,部分合夥人能要求取回出資嗎?

最近,有個客戶遇到了一個糾紛,合夥企業的一個合夥人要求從合夥企業撤資,也就是想從合夥企業拿回出資,並且已經起訴到法院。客戶詢問,那個合夥人的要求有道理嗎,能得到法院的支援嗎?

那麼,像這類對合夥企業的出資,能不能撤回呢?

這個問題看著簡單,其實回答起來並不容易。

之所以不太容易回答,最大的原因是很多人對於合夥企業和公司之間的區別是很模糊的,在考慮合夥企業相關的法律問題時,特別容易受到自己腦子裡面已有的公司法知識的干擾。

所以,在理解“對合夥企業的出資能不能撤回”這樣的問題時,可以“參考”公司法關於公司股東撤資的規定來了解合夥企業的特殊性,但不要受公司法知識的干擾。

這裡稍微整理一下,用我習慣的、但可能不是那麼專業化的語言來聊一下這個問題該怎麼理解。

合夥企業法中根本沒有“合夥人撤資”的規定

是的,你沒有看錯。合夥企業法裡確實沒有合夥人撤資的規定。

這裡,

特別說明一下:本文所說的是合夥人撤資,不包括合夥人將自己的合夥財產份額轉讓給他人,而是直接要求將自己的出資從合夥企業財產中抽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在合夥企業沒有清算的前提下,合夥人想要退出合夥企業,只有一種方式,那就是“退夥”。

不過,“退夥”這個概念,與“抽回出資”是兩回事情

《合夥企業法》規定的退夥,大致有4種不同的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合夥協議約定了合夥期限時的合夥人自願退夥:

第四十五條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人可以退夥:

(一)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

(二)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三)發生合夥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的事由;

(四)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二種情況是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時合夥人自願退夥:

第四十六條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三種情況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的退夥:

第四十八條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夥:

(一)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三)作為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四)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

(五)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合夥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企業。其他合夥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該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合夥人退夥。

退夥事由實際發生之日為退夥生效日。

第四種情況是除名退夥:

第四十九條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四)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

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上述這4種情形中,第二種情形是比較少見的,因為現實中不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企業是極少的。第三種情形和第四種情形,也不屬於合夥人主動要求“撤資”的情況。所以,本文標題中要討論的問題,其實是集中在第一種情況下,也就是合夥協議約定了合夥期限時的合夥人自願退夥的情形。

在第一種情況下,法律規定了4個情形,其中第1、2種情形比較好理解,也比較容易判斷。合夥協議中有沒有明確的退夥事由,全體合夥人是否一致同意某個合夥人退夥,這都不太容易起爭議。但是,第3、4種情形就比較容易起爭議了。

什麼是“發生合夥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的事由”?這個並沒有明確統一的法律解釋。不過,從通常的理解來看,是指發生了非合夥人主觀意願所能決定的客觀事由,使合夥人無法繼續參加合夥,而不是合夥人主觀原因造成的事由。

什麼是“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這可以直接參照《民法典》中關於“根本違約”的規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上述條文中的第(二)、(三)、(四)項情形,就可以理解為是根本違約情形,同樣可以適合判斷是否構成“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的義務”。

以上大致是關於合夥企業退夥的規定。

但是,在《合夥企業法》裡並沒有可以“退資”的規定。相反,《合夥企業法》明確合夥人投入的出資都已經轉化為合夥企業的財產了。因此,在合夥人退夥的情況下,嚴謹地說,不存在所謂“退回出資”,只有“退還合夥財產”的可能。《合夥企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其他合夥人應當與該退夥人按照退夥時的合夥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夥人的財產份額。退夥人對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相應扣減其應當賠償的數額。”

而合夥企業的財產,是合夥企業經營的現有資產狀況,其價值可能是高於當初合夥人對企業的出資額,也可能是低於當初的出資額,甚至可能是負的。

現在小結一下:1、合夥人不能從合夥企業抽回出資;2、合夥人可以在退夥的時候透過結算分走部分合夥企業財產。

從前面關於“退夥”的法律規定,可以瞭解即使是“退夥”,也不是合夥人可以隨意提出的。

根據法律規定,在合夥協議沒有約定以及其他合夥人不同意的前提下,只有在一種情形下,合夥人才有權隨時提出退夥,即《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除此以外,要想退夥,要麼是合夥協議約定好的,要麼是法定的退夥情形,要麼是全體合夥人都同意的。

2016年遼寧省高階人民法院有一起合夥企業合夥人要求解除合作協議並且返還對合夥企業的出資款的二審案件。法院判決時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合夥人在合夥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夥企業財產;但是,本法另有規定除外。安某、趙甲、趙乙均向合夥投入了資產,且案涉合夥企業也已生產運營,各方的投資已經轉化為合夥財產,安某主張應返還其投資款,731協議為合夥協議,731協議解除後,應根據關於合夥企業的相關規定對合夥企業進行清算,再按照731協議的約定分配。因趙甲、安某、A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中對731協議約定的合夥企業進行清算,故一審判決對安某提出的返還投資款中的1500萬元主張未予支援,並無不當。

此案二審判決後,部分訴訟當事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後,駁回再審申請。在駁回再審申請的民事裁定書中,對於安某提出返還對合夥企業的投資款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與二審法院完全相同。

現在可以從實務角度稍稍總結一下。

對合夥企業的出資,能不能撤回呢?

提出這個問題的人,在現實中,可能是基於3種不同的理解:

1、實際上在問:能不能把我的合夥財產份額全部轉讓給其他合夥人呢?特別是能不能轉讓給實際控制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呢?

2、實際上在問:能不能從合夥企業把我的出資抽回呢?也就是讓合夥企業把我當初的出資額還給我?

3、實際上在問:能不能讓我退夥,然後將屬於我的合夥財產分走呢?

這3種不同的理解,完全是3種不同的法律問題,所以不可能用一套答案去解答。首先要做的是問清楚究竟是哪一種意思。

但是,無論是何種理解和意思,歸根到底,實質上只有分走合夥財產份額的可能,而不可能是直接讓合夥企業將出資額還給合夥人。

合夥人沒有達成一致的前提下,部分合夥人能要求取回出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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