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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未及時向股東催繳出資,是否構成違反勤勉義務並承擔賠償責任

由 訴訟風雲 發表于 藝術2022-09-25
簡介五、本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法院最終認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股東出資期限屆滿後向股東履行催繳出資的義務,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了對董事勤勉義務的違反,據此判決六名董事連帶賠償深圳斯曼特公司4912376

未盡勤勉是什麼意思

作者 / 張德榮 李斌 阮笛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董事未及時向股東催繳出資,是否構成違反勤勉義務並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在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董事、高階管理人員負有向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如董事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股東出資期限屆滿後向股東履行催繳出資的義務,則視為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了對董事勤勉義務的違反。董事、高管未盡勤勉義務與公司的損失之間具備因果關係的,應對公司股東欠繳出資所造成的公司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董事未及時向股東催繳出資,是否構成違反勤勉義務並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一、深圳斯曼特公司系外國法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應在2006年3月16日前繳清全部認繳出資額,但其欠繳出資5000020美元。

二、2006年3月16日之後,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均擔任過深圳斯曼特公司和開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但從未向開曼斯曼特公司催繳出資。

三、2011年8月31日,在其他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深圳中院裁定追加開曼斯曼特公司為被執行人,在5000020美元範圍內對深圳斯曼特公司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經強制執行,開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繳出資4912376。06美元。

四、後深圳斯曼特公司進入破產程式,管理人代表該公司提起訴訟,以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盡勤勉義務為由,要求六名董事在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範圍內(4912376。06美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法院最終認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股東出資期限屆滿後向股東履行催繳出資的義務,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了對董事勤勉義務的違反,據此判決六名董事連帶賠償深圳斯曼特公司4912376。06美元。

律師評析

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時又是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對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的資產情況、公司運營狀況均應瞭解,具備監督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便利條件。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未繳清出資的行為實際損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極不作為放任了實際損害的持續,股東欠繳的出資即為所在公司遭受的損失,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應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實務經驗總結

一、不具備股東身份的高管不應認為股東是否出資到位與己無關,必須意識到如自身未及時督促出資,也可能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為避免承擔該等責任,高管應注意保留提醒、催促股東出資的書面證據。只要經過了催告程式,即可認定為高管履行了勤勉義務,即使股東最終未出資到位也與高管無關。

二、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4款的規定,董事、高管承擔責任的前提限於“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因此

司法實踐中對於“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出資”的情況下董事、高管是否承擔同等的勤勉責任存在不同裁判觀點。

三、在股東未按期出資的情況下,如要求董事、高管承擔賠償責任,不僅需要證明董事、高管未盡勤勉義務,還需證明其未盡義務與公司的損失之間具備因果關係,證明關鍵在於董事、高管是否具有“追繳股東出資的便利條件”。例如,本文引用的案件中,目標公司的公司董事、高管同時是欠繳出資法人股東的董事、高管,因此最終被判令承擔賠償責任。

董事未及時向股東催繳出資,是否構成違反勤勉義務並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

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四款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並沒有列舉董事勤勉義務的具體情形,但是董事負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這是由董事的職能定位和公司資本的重要作用決定的。

根據董事會的職能定位,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和事務管理,董事會由董事組成,董事是公司的業務執行者和事務管理者。股東全面履行出資是公司正常經營的基礎,董事監督股東履行出資是保障公司正常經營的需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對股東增資負有監管、督促的義務,從而保證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保障公司資本充實。

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獨資企業,實行註冊資本認繳制。

本案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在股東開曼公司認繳出資額期限屆滿即2006年3月16日之後均擔任過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某某等六名董事作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時又是股東開曼公司的董事,對股東開曼公司的資產情況、公司運營狀況均應瞭解,具備監督股東開曼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便利條件。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股東出資期限屆滿即2006年3月16日之後向股東履行催繳出資的義務,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了對董事勤勉義務的違反。

由於開曼公司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上述某法院於2012年3月21日裁定終結該次執行程式。後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由此可見,

股東開曼公司未繳清出資的行為實際損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放任了實際損害的持續。股東開曼公司欠繳的出資即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損失,開曼公司欠繳出資的行為與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共同造成損害的發生、持續,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義務的行為與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與胡秋生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再審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號】

董事未及時向股東催繳出資,是否構成違反勤勉義務並承擔賠償責任

延伸閱讀

裁判觀點一

董事對於股東出資不具有直接驗資的法定職責,董事因信賴股東的驗資報告而未對出資不實的股東提出追繳要求,不能認定其違反忠誠勤勉義務。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雪櫻花實業有限公司、深圳市雪櫻花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6184號】認為:

郭海嬰和食品公司兩次增資時均提供了相應的驗資報告。

彭海懷、彭海生、張秀雲、楊西琳作為公司董事,對於股東出資不具有直接驗資的法定職責,其信賴郭海嬰和食品公司提供的驗資報告並據以履行相應管理職能,不具主觀過錯。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雪櫻花公司關於彭海懷、彭海生、張秀雲、楊西琳未盡忠誠勤勉義務的主張,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採信。

裁判觀點二

催促股東按約履行出資義務屬於董事、高管勤勉義務,但若債權人不能證明董事、高管消極不作為的行為與債權人受損害的事實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董事、高管不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2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惠州市華晨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廣州雄豐玻璃工藝製品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粵民終1080號】認為:

關於廣州雄豐實業公司董事、高管的責任認定問題。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公司董事、高管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催促股東按約履行出資義務屬於董事、高管勤勉義務,

本案雖然沒有證據證明公司董事、高管已盡有關勤勉義務,但其消極不作為的行為與股東欠繳註冊資本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事實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故一審法院未支援華晨公司要求公司董事、高管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需要說明的是,上述【(2018)粵民終1080號】案件與本文主文所引用的【(2018)最高法民再366號】案件的區別在於,【(2018)粵民終1080號】案件中的董事、高管並未有明顯的“追繳股東出資的便利條件”,因此被認為與債權人所受損失的事實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法院在該案例中判決董事、高管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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