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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老人去世前遺囑指定部分子女繼承其他人不認可怎麼辦
單位福利分房怎麼辦房產證
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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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張某文
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北京市豐臺區
一號
(以下簡稱
一號
房屋)和
二號
房屋(以下簡稱
二號
房屋)由
張某文
繼承;
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父親
張某君
和母親
陳某秀
於
1965年1月23日結婚,原告是他們倆養育的唯一的子女。
張某君
於
2000年6月19日去世,母親
陳某秀
於
2018年10月20日去世。原告一直和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在他們身邊照顧,從沒離開過
。
原告父母在
1998年2月10日共同寫下了一份遺囑,內容是他們去世後,他們倆人的一切財產全部由
張某文
繼承所有。針對這個遺囑中財產的繼承,父親為了明確在他先去世的情況下如何處理,於
2000年1月21日寫了一份遺囑,內容是在他去世後房屋的產權和所有財物由母親
陳某秀
繼承所有,這份遺囑分別由父親的同事
郭某賢
、母親的同事
周某蘭
、原告的同事
劉某鵬
和她的愛人
高某美
作了見證。
父親於
2000年去世,後事均由原告出資和操辦。2001年7月2日母親在她的同事
周某蘭
、
李某強
見證下自己也寫了一份遺囑,內容是在她去世後,房子的產權和家中一切財產以及物品由
張某文
繼承所有。母親在
2018年去世,後事也是原告操辦。
一號
房屋是
1986年北京
F公司
福利分房,分配給
張某君
和
陳某秀
的職工宿舍樓房,於
2000年8月24日取得房產證,登記在
張某君
名下。
二號
房屋是原告因結婚需要住房向單位申請,由北京
F公司
1996年分配給原告併發了宿舍準住證,此房於1998年11月9日用父親名義購買,原因是房改政策考慮到工齡,原告和父親同在一個公司,父母的工齡合計長,可以少些支出,就以父親的名義購買,因此房產證上的產權人為
張某君
。
張某君
與
陳某秀
是再婚,其和前妻生有一子
張某傑
、一女
張某涵
。
張某涵
及配偶均已去世,育有二子
徐某江
、
徐某康
。
陳某秀
去世後,原告多次請被告來北京配合辦理房屋過戶,被告一直推脫不配合。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向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張某傑
辯稱,
張某君
去世後,
張某傑
和
張某涵
都要求看遺囑,但原告和
陳某秀
不給看。當初
張某文
是
張某君
和
陳某秀
收養的。
張某君
的前妻有兩個孩子,
張某傑
和
張某涵
。我們沒有看到遺囑原件之前,不同意過戶,要先看遺囑原件。
徐某江
、
徐某康
辯稱,不同意原告的事實理由和訴訟請求。我方答辯意見與
張某傑
的答辯意見差不多。
張某君
去世時,家裡因為遺囑的事鬧過。
張某君
一個人去北京生活沒有盡到做父親的義務,
張某傑
所說都屬實。我們母親
張某涵
買火車票到北京照顧生病的
張某君
,盡到了贍養
張某君
的義務。
法院查明
張某君
與
金某芝
曾系夫妻,生育子女
張某傑
、
張某涵
,後二人離婚。
張某君
與
陳某秀
於
1965年1月23日登記結婚,後有一女
張某文
。
張某君
於
2000年6月19日死亡,
陳某秀
於
2018年10月20日死亡。
張某涵
與丈夫
徐某勤
分別於
2016年10月15日、2018年4月6日死亡,二人育有二子
徐某江
、
徐某康
。
一號
房屋和
二號
房屋登記在
張某君
名下。
庭審中,
張某文
提交
1998年2月10日自書《遺囑》,內容為:我夫妻倆死後,我倆的一切財產,全歸雪梅繼承、所有。落款處有
陳某秀
及
張某君
簽字,
陳某秀
捺印,
張某君
蓋章。
張某傑
、
徐某江
、
徐某康
對《遺囑》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張某文
提交
1999年2月1日
張某君
書寫的《說明書》,內容為:我和我女兒
張某文
現住的豐臺區房屋,是用我和我老伴
陳某秀
的工齡、由我女兒
張某文
出資購買的。因此,這些房屋的產權,我和我老伴去世以後,願歸我女兒
張某文
(繼承)所有。落款處為
張某君
書。
張某傑
、
徐某江
、
徐某康
對《說明書》不予認可,認為不符合合法的遺囑格式,且該說明書內容與原告提交的
2000年1月21日遺囑內容相互矛盾。
張某文
提交
2000年1月21日自書《遺囑》,內容為:我和我女兒
張某文
現住的豐臺區
房屋
,是一九九八年六月用我和我老伴
陳某秀
的工齡並出資購買的。因此,這些房屋的產權和所有財物,我去世以後,由我老伴(
陳某秀
)繼承所有。落款處為遺囑人
張某君
簽字。
張某傑
、
徐某江
、
徐某康
對《遺囑》真實性不予認可,首先遺囑寫的內容與原告陳述相互衝突且遺囑形式不明,其次根據原告自行提交的
周某蘭
的證言可以看出其在
2000年1月21日書寫了證明使用的是2003年的紙張,
周某蘭
說她在現場,那被告有理由相信該份遺囑也是在
2003年書寫的,而
張某君
是在
2000年已經去世,時間軌跡不合常理。
張某文
提交
2001年7月2日自書《遺囑》,內容為:我去世後,將我老伴
張某君
給我留下的遺產,即豐臺區兩套房子的產權由我女兒
張某文
繼承所有。落款處為立遺囑人
陳某秀
簽名並捺印。證明人處有
周某蘭
、
李某強
簽名、捺印並書寫日期。
張某傑
、
徐某江
、
徐某康
認為
陳某秀
錯誤處置非本人所有的財產,該遺囑應為無效。
張某文
申請
遺囑見證人到庭見證
,
證人均陳述遺囑時張某文與陳某秀真實意願表示
。
對上述四位證人的證言,
張某文
均予以認可,
張某傑
、
徐某江
、
徐某康
均不予認可。
裁判結果
一、被繼承人
張某君
名下北京市豐臺區
一號
房屋由
張某文
繼承;
二、被繼承人
張某君
名下北京市豐臺區
二號
房屋由
張某文
繼承。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本案中,
張某君
於
2000年1月21日自書遺囑,將
一號
房屋及
二號
房屋指定
陳某秀
繼承。
張某君
於
2000年6月19日死亡後,
陳某秀
於
2001年7月2日自書遺囑,將上述房屋指定
張某文
繼承。根據
張某文
提交的證據及證人證言,結合
張某文
與
張某君
夫婦共同生活三四十年的事實,
張某君
、
陳某秀
的自書遺囑能夠反映出二人真實意願,且符合法定形式,應為合法有效。
法院
對
張某文
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
張某傑
、
徐某江
、
徐某康
的答辯意見及證據不足以證明
張某君
、
陳某秀
的遺囑為假,故
法院
對於其抗辯意見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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