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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勞動爭議的訴訟時效應從何時重新計算

由 法制現場 發表于 運動2022-07-11
簡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

勞資糾紛追訴期有什麼規定

[案情介紹]

原告馬xx,女,1973年6月出生,漢族,工人,住址:xx縣汝寧鎮農行中心分理處家屬樓。

原告張xx,女,1977年3月出生,漢族,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中國xxxx縣支行,住址:xx縣汝寧鎮東西大街59號。

負責人鄭xx,行長。

1993年1月10日,被告組建中國xxxx縣支行房地產信貸部,系被告所屬營業單位。1994年9月,二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期限為1994年9月20日-1999年9月20日)。1997年12月5日,被告將房地產信貸部變更為中國xxxx縣支行中心分理處,二原告在該中心分理處從事政策性房改金融業務工作。1999年1月,被告以從事政策性房改金融業務人員限額四人為由,停止原告工作。二原告工資發至1999年1月,馬xx月工資519元,張xx月工資509元。二原告以被告擅自終止勞動合同,於1999年1月12日向xx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於1999年7月15日作出(1999)2號仲裁裁決,結論是:xx農行中心分理處支付二原告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並補發工資,安排上崗工作。1999年8月18日,二原告依據生效裁決,向xx縣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由於仲裁裁決書所列被訴人中國xxxx縣支行中心分理處不具備法人資格,xx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於1999年9月13日作出(1999)汝民初字第02號民事裁定,不予立案執行(裁定書無告知提起訴訟權利)。之後,二原告多次要求xx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給予解決無果。2002年1月14日,二原告向xx縣勞動仲裁委員會再次申請勞動仲裁,xx縣勞動仲裁委員會以

二原告的二次仲裁申請超過60日的仲裁期限為由,於2002年1月1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書》。二原告依據《不予受理通知書》,於2002年1月28日向xx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中國xxxx縣支行為其補繳養老保險金和失業保證金,補發1999年2月至1999年7月的工資。

被告中國xxxx縣支行辯稱,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屬實;二原告第二次申請勞動仲裁已超過60日的仲裁期限,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也已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應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情分析]

一、 二審判決均以裁定不予執行後至原告第二次申請仲裁,其間超過了60日期限而駁回原告請求。本案提出了兩個問題:一是勞動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執行後,當事人如何救濟權利;二是本案勞動爭議的訴訟時效是否中斷。

(一)、 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被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後,當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訴訟,也可以要求仲裁機構糾正錯誤裁決而重新作出仲裁裁決。

1、 1993年8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1995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法》均無規定勞動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後,當事人是重新申請仲裁,還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即確認了該裁決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法規規定了一裁終局制度,勞動爭議當事人為救濟權利,就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 1996年7月21日最高法院《關於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複議仲裁書可否作為執行依據問題的批覆》[法復(1996)19號]規定:仲裁一裁終局制度,指仲裁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沒有提請再次裁決的權利,但這並不排除原仲裁機構發現自己作出的裁決有錯誤進行重新裁決的情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自己作出的仲裁決定書有錯誤而進行重新仲裁,符合實事求是的原則,不違背一裁終局制度。從該批覆可以看出,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因而被確認無效後,勞動爭議當事人透過勞動仲裁救濟權利的失敗,除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外,還可以要求仲裁機構糾正錯誤(已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仲裁裁決,而重新作出裁決。

3、 本案兩審判決均認定:二原告二次申請仲裁時,超過了60日的法定期間,即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後,原告應當從此時在60日內重新申請仲裁,從而肯定了二次申請仲裁的正當性,有悖於法律規定的一局終裁製度。最高法院[法復(1996)10號 ]批覆中,指的是仲裁機構為糾正錯誤的仲裁裁決而重新作出裁決,並非要求勞動爭議當事人重新申請仲裁,所以,本案兩審判決以二原告再次申請仲裁超過法定60日期間,從而肯定了應當重新或再次申請仲裁,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二)、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60日申請仲裁期限是可變時效而非除斥期間;本案勞動爭議的訴訟時效因正當理由而中斷,應從當事人收到仲裁機構《不予受理通知書》後重新起算。

1、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勞動爭議當事人超過規定的60日期限提出仲裁申請,一是勞動仲裁機構從程式上處理,即以通知形式不予受理,說明申請仲裁一方當事人喪失了程式上的請求權;二是勞動仲裁機構審理後駁回申訴人的請求,說明申請仲裁一方當事人喪失了實體上的勝訴權。無論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何種結論,都是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前提依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說明:(1)《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60日是特殊時效,屬短期時效,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及時處理勞動爭議原則的體現。(2)60日的時效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可以中斷而非除斥期間。

2、 勞動爭議發生後,原告已經在法定期間內申請了勞動爭議仲裁,沒有喪失申請勞動仲裁程式上的請求權。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後,其救濟途徑要麼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麼要求勞動仲裁機構重新作出裁決。所以,原告二次申請仲裁,實際是要求仲裁機構糾正錯誤的裁決而作出複議裁決。仲裁機構依應當重新申請仲裁,並以超過了60日期限為理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違背一局終裁的法律規定;一、二審判決也肯定該理由,同樣與法相悖。

3、 受理本案勞動爭議糾紛的前置條件應當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仲裁裁決和法院自身的裁定。既使法院受理本案糾紛是依據二次申請仲裁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在適用《勞動法》第八十二條關於60日期限的規定時,也忽視了“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可中止、中斷的情形,理由是:(1)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書沒有告知提起訴訟的權利;原告申請二次仲裁之前,一直要求仲裁機構解決;兩方面說明:因法院未告知起訴而造成當事人沒有及時起訴,在仲裁裁決被裁定不予執行後又一直要求仲裁機構糾正錯誤,兩事由應為引起時效中斷的”正當理由“。兩審判決無審查原告有無正當理由”,就直接認定二次申請仲裁時超過60日期間,屬審查漏項。

(三)綜合以上理由,筆者認為:①勞動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後,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直接提起訴訟來救濟權利,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該權利;②勞動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後,當事人此時才知道仲裁錯誤,可以要求仲裁機構糾正錯誤裁決,該要求不是重新申請仲裁,此行為引起時效中斷;③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勞動爭議當事人要求仲裁機構重新作出裁決以糾正錯誤的裁決,或者“二次申請仲裁”,仲裁機構為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或決定之時,重新計算勞動爭議當事人依據被裁定不予執行的仲裁裁決而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期間;④本案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另外,原告請求的補繳社會養老保險金和失業保證金,不屬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的範圍,理由在於:《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徵繳。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說明交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主體是用人單位和個人,收繳單位是社會保險金機構,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違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關係是國家徵繳部門與用人單位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關係,並非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係。勞動爭議當事人對用人單位應交繳而欠繳保險金無請求權。原告關於繳納保險費的請求,不是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應在判決中指出。

[案情結果]

xx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為有效合同。被告擅自終止合同,系違約行為。勞動爭議發生後,二原告依照《勞動法》的規定,及時申請了勞動仲裁,由於該仲裁裁決書的被訴人為中國xxxx縣支行中心分理處,不具備法人資格,法院不予立案執行,二原告應根據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書提起民事訴訟,或申請仲裁委糾正錯誤。

在勞動爭議發生二年之後,二原告再次申請勞動仲裁,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超過60日仲裁期限系不可抗力及其他正當理由所致。二原告以xx縣勞動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為依據提起本案訴訟,從本院作出不予執行裁定之日起,其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60日的時效期限,喪失勝訴權,對原告請求不予支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之規定,判決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馬xx、張xx不服一審判決,上訴於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理由是:第一次申請勞動仲裁時並未超過法定期限,由於第一次仲裁裁決錯誤,被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原告因此再次申請勞動仲裁,不能視為超過仲裁期限。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援其訴訟請求。中國xxxx縣支行認為一審判決正確。

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馬xx、張xx與中國xxxx縣支行發生勞動爭議,向xx縣仲裁部門申請了勞動仲裁,由於該仲裁裁決書所列被申請人為中國xxxx縣支行中心分理處不具備法人資格,xx縣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馬xx、張xx由此應及時申請仲裁委糾正錯誤,重新仲裁。上訴人再次申請勞動仲裁時,超過了法定的60日的期限,又無證據證明其超過期限系不可抗力及其他正當理由所致,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相關法規]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勞動爭議當事人超過規定的60日期限提出仲裁申請,一是勞動仲裁機構從程式上處理,即以通知形式不予受理,說明申請仲裁一方當事人喪失了程式上的請求權;二是勞動仲裁機構審理後駁回申訴人的請求,說明申請仲裁一方當事人喪失了實體上的勝訴權。無論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何種結論,都是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前提依據。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徵繳。

《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說明:(1)《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60日是特殊時效,屬短期時效,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及時處理勞動爭議原則的體現。(2)60日的時效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可以中斷而非除斥期間。

【來源:農墾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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