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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遺失物拾得制度形成的變化,從沿唐元之基至道可拾遺

由 開開讀史 發表于 人文2022-03-24
簡介遺失物問題主要涉及遺失物的所有權,從法律意義上所有權來講,明代拾得人“對半受賞”規則限制了對所有權的保護,失物人丟失遺失物後竟須承擔喪失一半所有權的責任,拾得人依拾得、送官行為竟能取得他人之物的半數所有權,嚴重違背了所有權排他性、追及性的制

道無拾遺指的是什麼

立私權之治明以前立法已著重關注遺失物所有權的保護,元代失物人識認遺失物的,應當立“本主識認”文狀,這一文狀既具有證據保全功能,證明官府已返還遺失物於失物人,同時具有所有權確認功能,依此文狀證明所有權歸屬,避免後續的物權紛爭。

元朝設立專門機構“諸路孛蘭奚總管府”,後改為“闌遺監”

,作為收管遺失物的常設專門機構,並規範了遺失物識認制度,不斷強化對私人所有權的規範與保護,所設立的收管遺失物的專門機構在遺失物制度史中尚屬首例。這些都表明當時私權保護已為立法重視,在制度與實踐層面動產所有權的保護較之前有了新的發展。

一、沿唐元之基

私權的發展也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縮影,大明律為適應社會經濟發展,也增加了經濟立法的比重,如設立鈔法、茶法等條目。明代遺失物拾得制度與私權發展的關係,學界有兩種意見,

通說認為明代遺失物拾得制度體現了當時私權之發展,

是私權發展的產物。少數說認為明代遺失物拾得制度不僅不是私權發展的產物,相反顯現出對私權的輕慢。實際上這兩種觀點並不矛盾,關鍵是在對私權含義的理解上。遺失物問題主要涉及遺失物的所有權,從法律意義上所有權來講,明代拾得人“對半受賞”規則限制了對所有權的保護,失物人丟失遺失物後竟須承擔喪失一半所有權的責任,拾得人依拾得、送官行為竟能取得他人之物的半數所有權,嚴重違背了所有權排他性、追及性的制度要求。

明代遺失物拾得制度形成的變化,從沿唐元之基至道可拾遺

這一角度看,拾得人“對半受賞”規則確實體現出了對所有權人利益的忽視,顯示了對所有權的輕慢態度。但從物之使用角度,明代遺失物制度恰恰在大力維護物的經濟價值,促進物盡其用,如民法上物的分類貫穿著“能為人使用”的核心理念,同樣物權的重要價值之一也在於能為人所用,

明代遺失物規則所承擔的物權調配功能

,體現著立法出對物權使用價值的關懷。儘快地恢復物的經濟價值,使物權在使用功能上更快恢復,使遺失物擺脫一直處於等待主人的狀態。這一意義上,明代遺失物制度確實是私權發展之產物,是概念向的物權發展向實用向的物權發展。

任何制度都無法做到對某一利益的絕對保護,所以規則也不例外。若對所有權予以絕對保護,會產生遺失物的經濟價值長久無法恢復的問題。所有權雖具有區分功能,透過區分不同所有人,而排除他人非經所有人同意擅自利用所有物。但區分的目的在於保護,

排除他人對物的擅自使用也是為了確保所有人對物的完滿利用,

發揮物對人的經濟價值。由此,物權的核心應在保護物的經濟價值實現,而為確保這一目的有時可能會適當限縮對所有權的保護。比如羅馬法中無主識認的遺失物,歸拾得人所有,所有人權利消滅;德國在解釋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時,透過取得時效制度實現邏輯自洽,大體解釋路徑為:經過一定期間無主識認之遺失物,自動轉化為無主物,進而拾得人透過先佔取得所有權。

明代遺失物拾得制度形成的變化,從沿唐元之基至道可拾遺

賦予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的權利,實質上都是對所有權絕對保護的限制,只不過透過種種解釋以達到邏輯之自洽。

明代拾得人“受賞”比例的對半平分安排體現了立法對遺失物問題的草率與不重視,

實際上,立法對遺失物問題的輕慢與否,無法從“受賞”比例本身得出結論,對半均分的比例設定並不意味著法律對這一問題的設計系隨意為之,明代除遺失物拾得制度外,亦有關於對半均分的記載,如添附中“栽坌”之約定,在他人土地上栽種之樹木,依約定可取得部分樹木所有權,比例多為多半均分。

相反,從遺失物“受賞”規則與物權歸屬規則可以看到,明代在動產所有權問題上注重失物人風險自擔與物的經濟價值回覆,遺失物規則背後隱含著所有人利益的犧牲與物盡其用價值的選擇,體現著當時立法者對私權觀念的實用性理解。明代遺失物規則絕不是對動產物權的隨意與輕慢,其制度設計恰恰是立法者有意為之,在“得遺失物條”一改唐律,首創“對半受賞”制度,並明確無主識人時拾得人可取得遺失物所有權。如此特意調整遺失物拾得規則,正是立法者對私權保護在“物盡其用”價值方向上有著不同理解。

二、道可拾遺

明代遺失物拾得制度形成的變化,從沿唐元之基至道可拾遺

還利於民明代遺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觀念有兩大變化,一為道可拾遺,二為還利於民,公不與民爭利。

立法觀念的變化貫穿於明朝立法過程,糧食乃生存之本。

但在糧食的獲取方式上,農耕文明與遊牧文明的傳統大相徑庭,前者強調“食貨”應依勞動獲得,自給自足。無主物先佔更符合遊牧文明的生活方式,強調對自然資源的搶先掠取,與種豆得豆的經濟模式全然不同。因此農耕文明天然地對無主物先佔制度存在一定排斥,立法者認為若對先佔制度不加以限制,則會使人民懶惰、倍欲而惡農。

同樣地,唐代雖然規定了無主物先佔制度,但附加了“施功力”的要件,《唐律》對無主物先佔依然排斥,懲罰其排他性“佔固”之罪,若已“施功力”付出勞動,則在感情上能為農耕文明所接受,並非“空手套白狼”,因此承認其取得所有權而“不追”。農耕文明種豆得豆經濟模式下采取的立法選擇,對那些無豆可種、空有勞力無處可施的社會最底層的人民無疑是殘酷的,無主物先佔制度的排斥壓迫著這些人最後的生存空間。

明代遺失物拾得制度形成的變化,從沿唐元之基至道可拾遺

而明太祖朱元璋就曾屬於這類最底層的無豆可種之人,朱元璋出身微寒,曾迫於生計入寺為僧,遊方乞討,這一經歷使他對資源浪費感觸尤深,經四方乞討,始覺“朱門酒肉臭,路有凍死骨”所言非虛。如此的資源浪費,蓋所有權之保護未加限制而已。因此,朱元璋在《大明律》“得遺失物條”採取了“物盡其用,道可拾遺”的立法觀念,規定遺失物有主識人時拾得人“對半受賞”制度,既有對丟失其物而致資源浪費之人以懲戒之意,亦是代表最底層人民發出的“朱門酒肉臭”之指責。

因明太祖朱元璋的底層經歷,使他放棄了以“道不拾遺”的方式作為政治功績之彰顯,

更加註重社會上所有人不明之物的物權分配

,以道可拾遺實現物盡其用,與民生計。同時,《大明律》在無主識人的遺失物物權歸屬問題上,採取“不與民爭利”的立法觀念。在“不與民爭利”的理念下,明代僅在“無利可讓”的情況下才將遺失物收歸官有,即僅在拾得人拾得遺失物後五日內不送官,無取得遺失物的權利時,將其一半收歸官有,以示對失物人之懲戒。此等情況下之收官並非貪其財物,而是旨在明確失物人違反了對遺失物保有之責任,對因失物人的過失致物棄於地、資源浪費,予以懲罰。

明代遺失物拾得制度形成的變化,從沿唐元之基至道可拾遺

三、補先佔制度之缺失

現代民法中,先佔系以所有之意思,佔有無主動產,依法律規定而取得其所有權的法律事實。體系上明確區分了遺失物拾得與無主物先佔。二者區別在於遺失物拾得以存在遺失物為必要,遺失物者,有主之動產也;先佔則僅得針對無主物實施。中國古代並無“所有權”一詞,常以“有”表“所有”之意。一般認為“所有權”系近代從日語移植而來。雖無所有權概念,唯所有權制度如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早在西周時即已出現。

秦漢時以“名”表所有權之意,如“名田宅、臣妾、衣服”。若非“名正言順”地持有某財產則稱為“佔”。“佔”一詞在秦漢時作貶義,東漢以後“佔”逐漸具有一定合法性。魏晉時“佔”與“名”內涵已相同,“名”逐漸不再使用。中國古代先佔制度產生伊始即與遺失物拾得問題關聯而糾纏。

周文王之所以得到各部族之擁戴進而得天下

,正是因為其與各族首領達成了“有亡,荒閱”之協議,彼此約定對逃亡奴隸不據為己有,排除先佔之適用。以此反推,當時對逃亡的奴隸普遍適用先佔規則,且即使繫有主之奴隸,原則上亦得依先佔而所有,由此周文王才有立法特約排除普遍適用的先佔規則之必要。

明代遺失物拾得制度形成的變化,從沿唐元之基至道可拾遺

在這一時期,先佔作為一種民間習慣普遍盛行,此先佔者,不論有主或無主之物,佔有則歸其所有也。表面上系關於遺失之物,實則以排除此民間先佔習慣為目的。方式上,或透過賦權性規定賦予追回權,排除先佔之適用,或透過禁止性規定懲罰佔有他人之物拒不返還的行為,達到禁止先佔的目的。總的來說,先佔作為取得所有權最古老的方式,隨著西周私有制的建立,對有主物之先佔逐漸受到法律約束,這種約束方式表現為對喪失佔有之有主物創設遺失物制度,以此排除先佔。

可以說遺失物制度設立伊始,即是為了對抗古老的先佔習俗。先秦時期先佔制度與遺失物制度相關聯

,除了對有主物設立遺失物規則以對抗先佔外,

還體現在無主物之先佔規則與遺失物拾得規則的聯絡上。無主物先佔規則,《周禮》記載一項冬季田獵活動,其中對所獲獵物以大小不同,設定不同的所有規則。大者歸公,小者歸獲得捕獲之人。先秦時期先佔作為普遍之民事習慣,對無人佔有之物,不論是否有主,均得為之。隨著私有制的發展,立法對此習慣予以限制。具體為,對無人佔有之有主物,設立遺失物拾得制度;對無人佔有之無主物,設立特殊的先佔制度。

明代遺失物拾得制度形成的變化,從沿唐元之基至道可拾遺

總結

當然此“立法”自不可與當下所言立法並論,當時或為部落之間的協議,或為軍隊出征之誓師之辭,又或為約定之冬獵規則。到底說來,確實存在以規則限制古老的先佔民事習慣的現象。這一時期,遺失物拾得制度設立之初,就以限制民間先佔習慣為目的,其內容上與關於冬獵的特殊先佔制度如出一轍。可以看到,先佔制度與遺失物拾得制度兩者在立法上價值相近,均是對無人佔有之物的歸屬所作的官方調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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