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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賣、不能租、不要借!一男子已被判刑

由 半島晨報 發表于 人文2022-10-25
簡介法官有話說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罪名,近兩年來,以提供銀行卡四件套(銀行卡、手機號、身份證、U盾)為典型行為模式的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不斷湧現,一方面反映出上游網路詐騙等犯罪的猖獗,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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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為獲利1000元,明知可能被用於資訊網路犯罪,仍將自己名下的銀行卡、支付寶賬戶、微信賬戶“出租”給他人,後上述銀行卡及賬號被用於電信網路詐騙等上游犯罪,異常流水高達100餘萬元,其中已查實被害人被騙資金39萬餘元。

近日,杭州市臨平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阮某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不能賣、不能租、不要借!一男子已被判刑

案件詳情

2021年3月至4月,被害人高某某遭遇電信網路詐騙,向對方提供的多個賬號共計轉賬24萬餘元,意識到自己被騙後,高某某立馬向公安機關報警。

經查,2021年4月4日,高某某向被告人阮某名下的銀行卡轉過一筆22000元的款項。

阮某經公安機關通知後到案,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來,2021年3月底,阮某在酒吧遇到何某某,何某某提出借用阮某銀行卡幾天用於轉賬,並承諾給阮某1000元好處費。

阮某明知對方可能將銀行卡用於網路犯罪,但經不住金錢誘惑,又想著只是借用幾天不會出事,即使出事了也死活不承認,就將自己的銀行卡5張、微信賬戶2個、支付寶賬戶1個、手機銀行密碼等都交給對方使用。同年4月9日,對方歸還阮某的銀行卡並給阮某1000元好處費。

阮某自以為佔了大便宜,沒想到,所得錢款揮霍一空後,卻接到了公安機關的電話。

阮某歸案後,仍心存僥倖,在歸案之初不願意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後公安機關調取阮某名下銀行卡流水等材料,並透過反詐平臺一一比對,在鐵證面前,阮某不得不和盤托出全部犯罪事實。

經查證,被告人阮某交給對方使用的銀行卡及電子賬戶異常流水金額人民幣100餘萬元,其中包括位於杭州市臨平區被害人高某某在內共6人被詐騙的資金人民幣39萬餘元。

法庭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阮某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綜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阮某到案後的表現,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並追繳被告人阮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上繳國庫。

法官有話說

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罪名,近兩年來,以提供銀行卡四件套(銀行卡、手機號、身份證、U盾)為典型行為模式的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不斷湧現,一方面反映出上游網路詐騙等犯罪的猖獗,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像被告人阮某這樣抱著僥倖心理認為將銀行卡等賬戶短期出租或者出售給他人獲利不會被查處的人越來越多。銀行卡、微信賬戶、支付寶賬戶等賬戶中的每一筆錢款都有跡可循,不要低估司法機關“斷卡”的決心。追求蠅頭小利,為網路詐騙等犯罪活動提供幫助,最終只會害人害己,違法所得需全部退出,自己也會背上犯罪前科。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援,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3個以上對方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5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

(五)2年內曾因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犯罪、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物件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法官提醒:

不要為網路詐騙等犯罪推波助瀾

銀行卡不能賣!

銀行卡不能租!

銀行卡不要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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