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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他人辦事,事未辦成,所支付的款項能透過訴訟要回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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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7年5月17日,仇某在一次朋友聚餐中,聽說張某是某某地鐵2號線延伸工程的副總指揮,就託朋友趙某介紹與張某相識,而後讓張某為其跑工程專案。張某一口答應。
到八月份,仇某見沒動靜,就找朋友趙某問問,趙某說,你託人介紹專案總不能沒有表示吧。仇某心領神會,知道張某是要錢,於是就先請張某吃飯,飯後給張某介紹費10萬元。但直至該地鐵2號線延伸段工程全線貫通,張某也未給仇某介紹工程。2018年10 月,仇某透過其他渠道,得知張三已經退休兩年了,並不是某某地鐵2號線延伸工程的副總指揮,於是,仇某找張某退錢,張某無款退,就為仇某寫下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仇某人民幣10萬元。張某”。後多次追討無果。
仇某見沒動靜,就找朋友趙某問問,
仇某
仇某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被告張某提出抗辯稱,10萬並非借款,而是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聯絡工程的施工專案所發生的介紹費。雙方並不存在真實的民間借貸關係。原告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也無異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五條 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
本案審理中,原告
某某地鐵2號線延伸工程的副總指揮
仇某找張某退錢,張某無款退,就
那麼,
仇某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不當得利是一種可以引起民事法律關係變動的法律事實。取得不當利益的一方稱為得利人,受到損失的一方稱為受損失的人,也稱為受害人或受損人。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致使對方受損的法律事實。由於得利人取得不當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人,由此形成了以不當得利為內容的債權債務關係。
為了防止不當得利制度的濫用,《民法典》在合同編中還專門規定了排除適用不當得利的幾種情況。
如: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條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不僅我國
有此
規定,其他國家的法律也有同類型的規定。如:《日本民法典》第708條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的,不得請求返還,但是,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益人一方時,不在此限。”
我國《民法典》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原告尋求工程專案本應透過正當途徑,按有關程式公平競爭去獲取。但本案原告與被告交往,試圖透過請吃、送禮等不正當的手段獲取工程專案,其行為擾亂了正常的經濟秩序,違反公序良俗、社會公德,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應確認為無效民事行為。因此,被告出具的“借條”,也不符合不當得利形式要件。原告交付財產的行為屬於不法原因給付,所以,仇某也無權主張交付財物的返還。
人民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駁回原告仇某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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