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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新車後發現是展車,起訴後一審判退一賠三,二審再審均駁回

由 黃維升律師 發表于 農業2022-06-24
簡介二審法院結合本案案情,認為涉案車輛是否為展車並非影響W某是否購車意願的重要因素,車輛曾在展廳展示客觀上亦不致影響車輛可正常使用這一締約目的的實現,在無證據證明Y公司存在隱瞞相關資訊的主觀故意的情況下,Y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雖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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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新車後發現是展車,起訴後一審判退一賠三,二審再審均駁回

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4日,W某(買方)與Y公司(賣方)簽訂了《商品車代購協議》(合同編號:*****)。合同約定:

1。W某要求購買,Y公司同意代購的車輛型號以及品牌為榮某Ei6互聯智享版,車身顏色為白色,合同總價為159000元,此價格含保險以及上牌費等;

2。買方應於簽署本代購協議當日支付2000元定金,並於代購車輛入店或貸款入車行公賬後15日內支付本協議內全部餘款,反之視為買方違約;

3。W某同意在Y公司處驗貨和收貨,只有在Y公司收齊全部款項後,W某才能提車,W某應於提貨當日對新購車輛及附屬配置進行仔細驗收,有異議時當場提出,並經Y公司確認後做出處理,驗收無異議後,Y公司向W某交付代購協議約定的汽車及相關隨車檔案,交付後視為本代購協議之全部標的物已完全轉移,其損毀風險同時轉移至W某。

之後,W某交付剩餘款項149500元。

2018年9月5日,R公司出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顯示交付車輛的車輛識別代號為L******。

2018年9月6日,W某為該車支付了950元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以及3805。66元的商業險。

2018年9月25日,W某在微信上詢問Y公司工作人員彭某,其購買的汽車是否被其他人使用過,同時汽車的系統被人繫結過,該工作人員回覆“之前是展廳展車,做過智慧演示”。

2018年10月3日,W某聯絡該工作人員,稱車蓄電池沒有電,並提供了相應的測試報告,報告顯示電量76%,壽命67%,但該測試報告上未顯示車輛型號以及進行檢測維修店名字。

2018年11月5日,W某在微信上聯絡彭某,稱“……剛提的車,蓄電池就報沒電,上次連火都打不著,現在車子才走1千多公里,系統就提示需要保養了。”工作人員一直回覆W某,需要走售後,報備流程換電池,或者在進行重新檢測。

2018年11月6日,W某回覆稱,需要退車,但雙方沒有對退車這個問題協商一致。

W某認為,Y公司及R公司的做法隱瞞了車輛是展車的事實,構成欺詐,向法院提起了買賣合同糾紛的訴訟,訴求兩公司“退一賠三”(退回購車款,並賠償3倍)等。

二、裁判結果及理由

(一)一審

原告:W某

被告1:Y公司

被告2:R公司

(注:Y公司系R公司的二級代理商)

W

某的一審訴訟請求:

1。准予W某將購買的榮某Ei6小型轎車一輛退還給Y公司、R公司;

2。Y公司、R公司返還W某購車款159000元,並按照車價款3倍賠償W某477000元;

3。Y公司、R公司賠償購車貸款產生的利息26000元,金融服務費4000元,GPS裝置安裝費用2500元;

4。Y公司、R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所有費用。

一審判決:

一、W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購買的榮某Ei6小型轎車(車輛識別代號L******)退還給Y公司;

二、Y公司、R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W某退還購車款159000元,並按照購車款三倍賠償W某477000元;

三、駁回W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5242。50元,由W某負擔254。79元,Y公司、R公司負擔4987。71元。

一審判決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關於各項爭議,一審法院分別評析如下:

一、關於管轄問題。R公司未在舉證期內向一審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故一審法院不予受理。

二、關於Y公司在交付車輛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問題。

本案證據顯示,

R

公司交付W

某的車輛在交付前曾作為展車對其他消費者進行過“智慧演示”,眾所周知,除特殊品牌特殊車型,

展車在對外銷售時普遍價格要比同類型全新車輛要低,而

R

公司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已事前將該資訊告知W

某,W

某系以支付全新車輛的價格履行了合同義務,故應認定Y

公司交付車輛中存在欺詐行為

三、關於

R

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商品車代購協議》系Y

公司與W

某簽訂

,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真實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即W某應向Y公司支付足額購車費用,Y公司應向W某提交符合約定的車輛並出具相應發票,

R

公司出具的機動車銷售統一

發票證明

W

某支付的費用系由其收取

,Y

公司亦

確認系

R

公司的二級代理商

,即R

公司與Y

公司應視為共同的合同相對方,R

公司應對Y

公司的銷售欺詐行為承擔

連帶責任

四、關於各項賠償費用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

;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故W某主張Y公司、R公司應按購車款三倍賠償4770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援,W某支付的159000元購車款,Y公司、R公司亦應予以返還。W某的第3項訴訟請求,因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支援。涉案榮某Ei6小汽車,W某應予返還給Y公司。

(二)二審

W某、Y公司、R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了二審上訴。

W

某的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

2。判令Y公司、R公司賠償W某購車貸款產生的利息26000元、金融服務費4000元、GPS裝置安裝費用2500元;

3。Y公司、R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以及保全費等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所有費用。

Y

公司的上訴請求:

1。撒銷一審判決;

2。駁回W某的訴訟請求;

3。一、二審訴訟費由W某承擔。

R

公司的上訴請求:

1。撒銷一審判決;

2。駁回W某的訴訟請求;

3。一、二審訴訟費由W某承擔。

二審各方上訴意見、答辯意見:

(一)W

某的上訴意見:

W某貸款購買涉案車輛產生了銀行利息、金融服務費以及車輛GPS安裝的費用,因Y公司、R公司銷售車輛存在欺詐行為,導致W某損失包括上述費用。

Y

公司、R

公司的答辯意見:

Y公司、R公司在

銷售過程中沒有故意隱瞞,客觀上也沒有隱瞞的行為

。在締約過程中Y公司的彭某

已經明確告知展廳都有現車,而且明確優惠

5

萬多

展車也屬於新車

,並且(沒有)法律規定展車應比非展車便宜,部分

展車加價銷售的大量存在

的。沒有法律規定未將陳列於展廳的商品車這一事實告知消費者屬於侵犯知情權。Y公司雖然

存在告知的瑕疵,但並不一定構成消費欺詐

,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法其他的相關規定。綜上,請求駁回W某的上訴請求。

(二)Y

公司的上訴意見:

一、Y

公司主觀上不存在刻意隱瞞涉案車輛曾作為展車的事實。

Y公司未告知涉案車輛為展車,雖有瑕疵,但不足於構成消費欺詐。根據最高法院的指導案例

2018

)最高法民終12

號民事判決書,未告知資訊是否構成欺詐,應考慮因素包括:(一)是否影響到購車者締約的根本目的;(二)經營者是否存在隱瞞相關資訊的主觀故意。

本案中,Y公司早在W某提出購車需求時,已經在微信中多次提醒W某在展廳有現車,W某可以辦理相關手續後立即提車。其次,經W某多次與Y公司還價,Y公司最終確認同意對涉案車輛作出優惠。最後,2019年9月W某透過微信質疑車輛是否使用過時,Y公司並未迴避涉案車輛曾作為展車的事實,而是四次解釋涉案車輛僅作為靜態展示,從未使用過。如刻意隱瞞,事後幾乎不可能自行承認相關事實。另外,

W

某在微信中明確表示只要涉案車輛不存在質量問題,會接受曾作為展車的事實,不追究Y

公司交付展車的法律責任

二、展車仍屬新車,展車不影響車輛的安全效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不能以未告知展車為由認定Y

公司在銷售車輛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

三、W

某至今仍在使用涉案車輛

,一審判決退一賠三系適用法律嚴重錯誤且有失公允。

四、一審法院隨意突破合同相對性

,事實認定存在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W

某答辯意見:

1。Y公司稱2019年9月未刻意迴避涉案車輛為展車,印證了Y公司在2018年

交付車輛時沒有告知涉案車輛為展車的事實

。W某所提電池損耗、系統繫結證明車輛不僅作為展示,而且也被行駛使用過。

2。展車已經影響了涉案車輛的功能,W某就是因為電池異常損耗才懷疑發現本車不是新車。其次,更重要的是

展車嚴重影響價值。

Y

公司應該知道根據商業慣例,展車的銷售價為新車的70%

3。W某

是否封存涉案車輛與是否適用退一賠三沒有關聯

R

公司答辯意見:

同上訴意見

(三)R

公司的上訴意見:

一、

展車仍屬新車,展車不影響車輛的安全效能

,不能以未告知展車為由認定Y公司在銷售車輛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不適用退一賠三的規定。

二、

R

公司不是合同相對方

,一審法院認定R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錯誤。《商品車代購協議》系W某和Y公司簽訂的,是其雙方真實意思表示,R公司從未參過W某和Y公司的銷售溝通,也未隱瞞、欺詐關於車輛的任何質量問題。不能因R公司開具發票或者Y公司是R公司的合作商就而否定買賣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性規定,況且W某的購車款並不是直接支付給R公司,R公司不屬於《商品車代購協議》中的一方,不是該協議中商品車輛的提供者。

W

某答辯意見:

R公司出具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證明W某付的費用是其收取,Y公司確認R公司是二級代理商,故R公司與Y公司應視為共同的合同相對方。

Y

公司答辯意見:

同上訴意見

二審判決:

一、撤銷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5民初373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W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理由:

本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爭議焦點在於Y公司是否構成欺詐,是否應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根據查明事實,

Y

公司不能證明其在與W

某締結涉案合同、交付車輛之時,曾向W

某披露過所交付車輛為展車,但

本案也並無證據證明

Y

公司向W

某作出過並非展車的承諾

W

某提交的其與Y

公司工作人員彭某之間微信聊天記錄看,

W

某至晚於2018

年9

月25

日就已知道涉案車輛曾在展廳展示過的事實。W

某在對話中雖對Y

公司此前未告知該情況表示不滿,但其並未即時據此提出解除合同、退回車輛的要求,相反,其此後仍繼續就車輛系統的繫結、車輛證件手續的辦理、退還總貸款與總費用差額等履行合同的事項與Y

公司工作人員進行交流,敦促對方加快履行進度

。直至

2018

年11

月6

日,W

某才因電池問題提出退車要求

,從其“我說了,你們給我展車,車子沒問題我不計較。現在車子一大堆問題,還不給我解決……”的表意看,

其主張退車的原因亦不在於車輛是展車,而在於其認為車輛存在質量問題

由上,本院認為,

Y

公司在締約及交付時,未告知所交付車輛為展車,但從W

某知曉該情形後仍督促對方繼續履行合同的行為來看,合同標的是否展車並非影響其購買意願的重要因素,車輛曾在展廳展示客觀上亦不致影響車輛可正常使用這一締約目的實現,Y

公司未予告知的資訊並不屬於影響W

某締約根本目的的重要資訊,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Y

公司存在隱瞞相關資訊的主觀故意,故Y

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雖一定程度侵犯了W

某的知情權,但尚不構成欺詐

。W某以Y公司欺詐為由主張撤銷涉案合同、並要求Y公司承擔車貸利息等費用及三倍車輛購置價格的賠償責任,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如

W

某認為Y

公司交付的車輛存在質量問題,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雖W某本案訴訟請求未得到支援,但

Y

公司締約時未全面履行告知義務系本案糾紛發生的前因,故本案受理費應由Y

公司負擔

綜上所述,W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Y公司、R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三)再審

W某不服二審判決,向廣東省高院申請了再審。

再審裁定:

駁回W某的再審申請。

再審裁定理由: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

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為

Y

公司是否構成欺詐,應否承擔三倍懲罰性賠償責任

。本案中,從W某提交的其與Y公司工作人員彭某之間

微信聊天記錄來看,

W

某最晚於2018

年9

月25

日已知道涉案車輛曾在展廳展示過的事實。W

某在對話中雖對Y

公司此前未告知該情況表示不滿,但並未即時據此提出解除合同、退回車輛的要求,相反,其此後仍繼續就車輛系統的繫結、車輛證件手續的辦理、退還總貸款與總費用差額等履行合同的事項與Y

公司工作人員進行交流,敦促對方加快履行進度

。直至

2018

年11

月6

日,W

某才因電池問題提出退車要求

,從其“我說了,你們給我展車,車子沒問題我不計較。現在車子一大堆問題,還不給我解決……”表述來看,其主張退車的原因亦不在於車輛是展車,而在於其認為車輛存在質量問題。

二審法院結合本案案情,認為涉案車輛是否為展車並非影響

W

某是否購車意願的重要因素,車輛曾在展廳展示客觀上亦不致影響車輛可正常使用這一締約目的的實現

在無證據證明

Y

公司存在隱瞞相關資訊的主觀故意

的情況下,

Y

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雖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W

某的知情權,但尚不構成欺詐

,因此對W某以Y公司欺詐為由主張撤銷涉案合同並要求Y公司承擔三倍車輛購置價格等賠償責任未予以支援,並無不當。W某

主張車輛存在質量問題,二審法院已告知當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本院不再贅述。至於W某以二審法院審理本案超過法定審限為由主張本案應當再審,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W某申請再審所提理由及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三、簡要分析

1.

從購車者角度,購車時未被告知是“展車”,按新車價格付款及提車後才被告知是“展車”的,如果認為遭受到了欺詐,應當及時提出“解除合同、退還車輛”,否則,如果繼續使用,甚至催促繼續履行合同的,有可能被視為對展車的事實無異議,進而無法主張“退一賠三”。

(1)展車的價格普遍比全新車低,因此,如果售車者沒有告知購車者該資訊,讓購車者支付全新車價格的,售車者的做法涉嫌欺詐。

(2)只是,購車者如果在提車後,已經被告知是“展車”,卻沒有因此提出“解除合同、退還車輛”,反而要求繼續辦理“車輛系統繫結、車輛證件手續、車輛貸款差額退回”等事項的,有可能會視為,其已經知道了車輛是展車,但是對此無異議,且以實際行動表示,其認為車輛是否展車並不影響合同的繼續履行。

(3)在使用一段時間後,購車者因為“蓄電池”問題,才提出退車的,有可能會被認為,購車者其實是因為“車輛質量問題”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因為“車輛質量問題”提出解除合同的,除非雙方有約定這種情況可以解除合同,否則,車輛的質量問題應當達到“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的嚴重程度。

(注:合同的解除,包括“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前者是指雙方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條件,後者是指因“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根據法律規定解除合同。)

2.

從售車者角度,其銷售時應當告知車輛的真實情況,包括是否曾經作為“展車”,是否曾經繫結其他使用者等等。否則,如果在銷售之後再告知,可能需要對購車者承擔法律責任——重則要“退一賠三”,輕則要承擔“一審訴訟費、一審保全費、二審訴訟費等”。

3.

此外,售車者簽訂合同、開具發票,應當為同一主體。否則,如果籤合同的是一家公司,收取購車費及出具發票的是另一家公司,且兩家公司還有代理關係的,一旦銷售中出現糾紛,兩家公司都可能被認定為“賣方”,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

本案之所以二審改判,最高法的同類判例,即(2018

)最高法民終12

號的二審民事判決書,可能也起到了一定的指導意義。我國雖然不是判例法國家,但是上級法院的同類判例具備一定的指導意義。本案二審中,售車方提交了最高法的同類判例,比較具備說服力,對二審法院的審理有一定影響。

根據(2018)最高法民終12號判例,經營者未告知消費者相關的車輛資訊是否構成欺詐,應考慮兩方面的因素:

(1)是否影響到消費者締約的根本目的;

①合同中是否對此存在專門約定。

②問題是否嚴重及相應處理措施是否複雜。

③是否給消費者造成較大不利影響。

(2)經營者是否存在隱瞞相關資訊的主觀故意。

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同類判例,判斷是否構成“欺詐”,除了要看經營者是否存在隱瞞的主觀故意,還要看該隱瞞的情況是否影響到消費者締約的根本目的。

而從本案的情況來看,在購車者提車後,詢問經營者時,經營者的工作人員立即告訴了該車輛曾經作為展車,可見經營者雖然有存在告知不全面、不及時的問題,但卻沒有隱瞞的主觀故意,該隱瞞的情況不是很嚴重。

另外,購車者知道車輛是展車後,也沒有表示無法接受,而是繼續使用,且催促經營者繼續履行合同,可見以對車輛是否為展車,並無明顯異議。

最後,購車者因為蓄電池問題要求退車,但是該電池問題的解決其實並不複雜,其實是可以透過更換電池配件解決的,尚未達到“影響消費者締約的根本目的”的嚴重程度。

5.

我們國家是“兩審終審制”,但其實申請“再審”也不是很難,實際上已經變成了“三審”終審制。

只是,申請再審需要有較為充分的理由,本案購車者可能已經錯過了異議的最佳時機,且最終提出退車時,車輛的質量問題也尚未達到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的嚴重程度,導致再審法院未予支援。

參考判例: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粵03民終32745號。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2021)粵民申8598號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

;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注:本文觀點僅供參考,民事訴訟存在法律風險,操作不當可能導致相關訴求無法獲得支援,讀者請勿簡單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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