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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轉包人與轉承包人對欠付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由 法治視野 發表于 旅遊2022-02-05
簡介再審申請人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達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吳先進、樊友群、周福寶、晏年生、周貴祥(以下簡稱吳先進等五人)、張曦、張偉峰、一審被告九江富和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和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階人民

工程轉包怎樣才能合法

案例索引

發達公司與吳先進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2021)最高法民申3670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發達公司雖非案涉工程的發包人,但其作為轉包人,對張曦尚未支付完畢全部的工程款,原審判令其對張曦欠付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並未實際損害其利益。至於其與張曦之間工程款支付及相關債務關係,如其能補充提供證據,亦可透過另訴解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367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經濟技術開發區玉屏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豐賢,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杰,江西友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吳先進,男,1959年11月14日生,漢族,住

江西省修水縣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樊友群,男,1963年4月2日生,漢族,住江西省修水縣。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周福寶,男,1958年12月11日生,漢族,住江西省修水縣。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晏年生,男,1966年12月25日生,漢族,住江西省修水縣。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周貴祥,男,1972年7月3日生,漢族,住江西省修水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曦,男,1973年2月4日生,漢族,住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偉峰,男,1980年7月7日生,漢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九江富和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九瑞大道188號。

法定代表人:衛威,該公司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於曉潔,江西際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達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吳先進、樊友群、周福寶、晏年生、周貴祥(以下簡稱吳先進等五人)、張曦、張偉峰、一審被告九江富和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和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階人民法院(2020)贛民終9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發達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發達公司對張曦、張偉峰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發達公司與吳先進等五人不存在合同關係,本案不屬於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法定情形,原審判決總承包人發達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且發達公司已向張曦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不存在拖欠農民工工資及涉民工利益情況。二、原審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足夠充分的證據證明,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僅依據《建設工程合作協議》即認定案涉工程由吳先進等五人承建,應享有全部工程款,系事實認定錯誤。原審認定各方當事人均對已支付工程款數額予以認可,與事實不符,發達公司從未認可。二審法院對發達公司已向張曦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已結算的事實不予認可,系事實認定錯誤。發達公司向張曦轉賬的共計382萬元借款系張曦申請用於案涉工程初期施工使用,依法屬於可以抵銷的債務。吳先進等五人與張偉峰存在較多專案合作,經濟往來錯綜複雜,原審法院對資金往來賬目未經審計直接判決,有失公正。

吳先進等五人共同提交書面意見稱,一、張曦、張偉峰系借用發達公司的資質承建工程,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發達公司僅負責收取高額管理費,故應對張曦、張偉峰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二、發達公司未向張曦支付全部工程款,存在過錯,導致吳先進等五人工程款及農民工勞務工資未能得到支付,應對張曦、張偉峰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富和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一、富和公司對二審判決第一項無異議,且已履行完畢。二、關於發達公司提出的再審申請及理由,請法院依法審查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發達公司是否應對張曦、張偉峰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本案中,發達公司對於已經支付完畢全部工程款的事實,所舉證據為付款明細表及銀行轉賬回單。付款明細表雖註明轉給張曦的是工程款,但此明細表系發達公司單方製作,應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從銀行轉賬回單來看,2012年11月29日及2013年1月7日分別轉賬給張曦的100萬元、282萬元備註的交易用途為借款,而非本案工程款。同時,轉賬用途還有備註為勞務費、材料款、報銷、代張曦還款及利息等,如向胡小娟支付的2085000元,以及向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雲程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的2624000元,用途為代張曦還款,在發達公司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前述款項屬於案涉工程款範圍的前提下,難以認定為本案工程款。原審法院據此認定發達公司未向張曦支付完畢全部工程款且已結算,並無不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本案中,發達公司雖非案涉工程的發包人,但其作為轉包人,對張曦尚未支付完畢全部的工程款,

原審判令其對張曦欠付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並未實際損害其利益。

至於其與張曦之間工程款支付及相關債務關係,如其能補充提供證據,亦可透過另訴解決。

再次,發達公司主張原審認定吳先進等人為實際施工人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但並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該理由亦不予認可。

綜上,發達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鬱琳

審判員李延忱

審判員黃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柳珊

書記員王薇佳

作者/來源:石家莊普法

最高院:轉包人與轉承包人對欠付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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