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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新規》中“證人出庭作證”相關規定的解讀

由 九口律師 發表于 運動2021-05-30
簡介《證據新規》依然保持了《民事訴訟法》和《民訴法解釋》對特殊情形下證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證言方式、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方式作證的規定,但是根據《證據新規》第6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證人依然要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

上法庭至少需要幾個證人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對《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版)》進行了修改,出臺了《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版)》(以下簡稱“《證據新規》”),《證據新規》於2020年5月1日正式生效。此次修改,亮點多多,不單刪除了舊版與《民事訴訟法》、《民訴法解釋》或者其他法律規定重複或者衝突的規定,也在其基礎上增加了很多新的內容,更具有司法實踐的指導意義,其中證人出庭作證相關規定就必須重點掌握。

《證據新規》中“證人出庭作證”相關規定的解讀

舊規重談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2條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援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證人出庭作證是每個公民或者單位組織的義務,除非確屬“不能正確表達意思”。這裡的“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包括聾啞人、華籍外國人,不能等同於不能以常人的表達方式進行表達的人。只要是能夠為公眾理解或者經過翻譯等手段可以獲取其表達意思的,都不能稱之為“不能正確表達意思”。此外,“不能正確表達意思”是指對客觀的現象無法進行正確描述,不能以對客觀現象的價值觀評價不正確為由,否定其證人資格,如一個8歲的小男孩,可能對強姦這個行為沒有概念性的認知,但是其可以描述嫌疑人有無暴力、受害人是否自願、是否呼救等等進行正確描述,當然不能否定其作證。

《證據新規》中“證人出庭作證”相關規定的解讀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17條的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有三種方式: 其一,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法院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法院准許的;其二,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法院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其三,證人自行申請出庭,當事人同意並經法院准許的。由此,證人出庭作證前提是必須經法院通知或者准許,否則無證人資格。

《證據新規》中“證人出庭作證”相關規定的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3條的規定,證人應當根據法院的通知按時出庭,履行作證義務,但是如果證人因自身健康原因,或是路途遙遠、交通不便,或是遭遇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經法院許可,證人可以透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除非有上述特殊事由外,證人可以不到庭,透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8條和《民訴法解釋》第103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除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視為質證過的證據。證人如透過提交書面證言、視聽傳輸資料的方式作證,當事人如何質證?僅對證人作的書面證言、視聽傳輸資料等進行質證,根本不能代表對證人證言的質證。證人必須要接受當事人及審判人員的詢問,證人作證義務必然包含著要接受詢問,這種詢問也是審判人員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進行案件事實認定,確認證人證言的證明效力,增強其內心確信強有力的參考因素。

《證據新規》中“證人出庭作證”相關規定的解讀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19條和第120條的規定,法院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並責令其簽署保證書,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外。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並自行承擔相關費用。簽署保證書是證人作證的前提條件,拒絕簽署保證書,沒有證人資格,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4條和《民訴法解釋》第118條的規定,本應由敗訴方承擔的證人因進行出庭作證產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均由證人自行承擔。

《證據新規》中“證人出庭作證”相關規定的解讀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15條的規定,單位作證的形式是由單位向法院提出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必須有單位負責人及證明材料經辦人的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法院可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向單位及證明材料經辦人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證明材料經辦人出庭作證。如果單位及證明材料經辦人拒絕法院的調查核實或者證明材料經辦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和《民訴法解釋》第189條的規定,證人在簽署保證書後作虛假陳述的,法院可以妨害民事訴訟為由對其進行處罰。

《證據新規》中“證人出庭作證”相關規定的解讀

新規細說

儘管,《民事訴訟法》和《民訴法解釋》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有了相當全面的規定,既明確了證人的如實作證義務、證人出庭作證的形式及費用負擔、證人出庭作證的要求,又細化了單位作證的具體程式及要求,更強調了證人作虛假陳述可能面臨的處罰後果,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會有很多層出不窮的現象出現,必須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更加最佳化和細化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證據新規》的出臺,雖然不能夠解決證人出庭制度目前所存在的所有問題,但是在以下幾個方面還是有著比較突出的進步意義:

《證據新規》中“證人出庭作證”相關規定的解讀

一、呼應舊規,保留對“無民”、“限民”證人資格的規定

根據《證據新規》第67條的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要區別於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只要是在其感官認知能力範圍內的與案件相關的事實,其都有資格作為證人作證,也不能因為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就對其證人證言不予採納,剝奪其證人資格,或者降低其證明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民法總則》已經將8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作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證據新規》中“證人出庭作證”相關規定的解讀

二、出庭作證為原則,以其他方式作證為例外

根據《證據新規》第6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證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等當事人在場時陳述證言的,視為出庭作證。當事人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並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的核心在於要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質證,如果證人未出庭作證,但是在庭前準備過程中,審判人員在當事人都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調查、詢問所取得的證言,應當視為證人出庭作證。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中,由於證人的身份特殊,比如為某高官領導等,如出庭會帶來庭審之外的不良影響,引起媒體的圍觀,審判人員也可以以探訪詢問或者以公函的形式發往單位要求其予以回覆等形式來作證,但前提是必須獲得當事人的同意和法院的准許。

《證據新規》中“證人出庭作證”相關規定的解讀

三、原則上否定證人僅提交書面證言進行作證

根據《證據新規》第68條第3款的規定:“

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如前所述,證人出庭作證在於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僅以書面形式提交的證人證言,而證人不接受詢問,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證據新規》依然保持了《民事訴訟法》和《民訴法解釋》對特殊情形下證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證言方式、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方式作證的規定,但是根據《證據新規》第6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證人依然要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

四、當事人可提交書面證人出庭申請,但不能私下接觸證人

根據《證據新規》第69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證人的姓名、職業、住所、聯絡方式,作證的主要內容,作證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以及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當事人如認為他人知悉案件事實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證人出庭申請,但是當事人不能私自接觸證人,更不能代替證人提交書面證人證言,證人是以所知悉的客觀事實才出現在法庭,況且根據證人優先原則,一旦知悉案件客觀事實,在證人與代理人、辯護人、審判人員、鑑定人、翻譯人員等角色之間,只能以證人角色出現在法庭,嚴禁當事人私下接觸證人。

《證據新規》第70條規定:“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向證人送達通知書並告知雙方當事人。通知書中應當載明證人作證的時間、地點,作證的事項、要求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等內容。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沒有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由法院決定是否准許,法院如認為確有必要應當向證人送達通知書並告知當事人,而且通知書的內容應當具體明確。

《證據新規》中“證人出庭作證”相關規定的解讀

五、證人出庭作證應當簽署並宣讀保證書

根據《證據新規》第7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在作證之前簽署保證書,並在法庭上宣讀保證書的內容。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證人的除外。證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代為宣讀並進行說明。證人拒絕簽署或者宣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並自行承擔相關費用。證人保證書的內容適用當事人保證書的規定。”證人作證必須簽署並宣讀保證書,只要有其中一項拒絕,就不得作證,但證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作此要求,其他除非有正當理由並經法院允許,可由當事人代為宣讀保證書,但是但是不得拒絕在保證書上簽字。

《證據新規》中“證人出庭作證”相關規定的解讀

六、證人作證不得事先準備書面證言,作證後可以申請旁聽

根據《證據新規》第72條第2款的規定:“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證人作證前為避免受原被告雙方陳述及證據的影響,將自己原本知悉的案件事實進行非客觀性還原,或者對其記憶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進而降低其證言的客觀真實性及可信性,不允許旁聽法院的審理,但是作證之後,由於其已經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價值已經實現,當然可以申請法院旁聽案件的審理。為避免證人受其他人或者因素的影響,法院不允許證人提前書寫證詞,然後在作證時直接宣讀,但是證人如有正當理由可以當庭書寫,然後進行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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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人作證應當連續陳述,他人不得干擾

根據《證據新規》第73條的規定:“證人應當就其作證的事項進行連續陳述。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旁聽人員干擾證人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為防止證人受其他因素的影響,證人在簽署和宣讀保證書後應先自行陳述,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與案件相關的事實,其他人不得打斷。

根據《證據新規》第74條的規定:“審判人員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審判人員許可後可以詢問證人。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證人之間進行對質。”在證人自行陳述完成後,審判人員可就部分陳述進行詢問,且為防止證人之間互相干擾,詢問應單獨進行,其他證人不得在場,在證人之間就某待證事實陳述不同或者有矛盾時,可要求多名證人對質。雙方當事人經法庭允許,也可以向證人進行詢問。

司法實踐中,證人正式作證時,通常分為三個階段:

其一,證人自行陳述階段,由證人就自己親身感知的與案件相關的事實進行充分陳述,通常情況下,為保證證人如實陳述,審判人員經常用犀利的目光緊盯證人;

其二,雙方當事人經審判人員允許進行發問,發問必須言簡意賅,語氣不能咄咄逼人;

其三,審判人員認為還有核心要點問題需要發問的,會補充幾個問題,但這些問題通常就是案件的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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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人出庭有困難可以預先支取出庭作證費用

根據《證據新規》第75條的規定:“證人出庭作證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證人出庭作證費用。證人有困難需要預先支取出庭作證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證人的申請在出庭作證前支付。”為打消證人出庭的顧慮,也為了降低證人被收買的可能性,證人出庭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法院申請預支交通費等。

此外,《證據新規》對證人作證時虛假陳述、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干擾證人作證、證人作證後對其打擊報復的行為予以規制,重申法院可以妨害民事訴訟對相關人員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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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寄語

代理律師私下儘量不要接觸證人,輕則會導致證人證言的證明作用被排除,重則還有可能構成偽證罪。

代理律師對於證人作證制度應當正告當事人,不得有任何行為使得審判人員誤認為其與證人之間有不正當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當然,作用都是相互的,代理律師對證人證言進行質證時,除了對證人證言本身進行質證外,還應當收集證人品格、證人與對方當事人存在某種特殊關係或者對方當事人與證人私下接觸等可能影響證人如實作證的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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