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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保證人”能永遠“保證”嗎?

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運動2023-02-02
簡介依據《擔保法》規定,合同中明確約定擔保方式,並約定保證期間,故保證期間應為債務履行屆滿後2年,因銀行未在債務到期後2年內(2017年5月—2019年5月)向李某、趙某主張責任,故李某、趙某保證責任免除

保證人是不是擔保人

“保證人”能永遠“保證”嗎?

為了保證債權人利益

在金融借貸及民間借貸中,

常需人提供擔保,

那麼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是否有期限呢?

請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簡介

張某與王某系夫妻關係,2014年5月,銀行與張某、王某、李某、趙某簽訂了《農戶聯保貸款合同》,約定張某向銀行借款人民幣105。9萬元,借款期限3年,約定利息。合同擔保條款約定保證人對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範圍:借款的本息、違約罰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含律師費)。保證期間為貸款到期之日起兩年。同日銀行向張某發放貸款105。9萬元。

以案釋法|“保證人”能永遠“保證”嗎?

因張某未按約還款,銀行分別於2019年、2021年以現場催收,電話催收、送達催收通知書的方式向張某催收借款。張某在催收通知書上簽名。

後因張某仍未還款,銀行訴至法院要求張某、王某承擔還款責任,李某、趙某對張某、王某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以案釋法|“保證人”能永遠“保證”嗎?

審理中李某、趙某主張已過保證期間,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以案釋法|“保證人”能永遠“保證”嗎?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各方簽訂《農戶聯保貸款合同》真實有效,各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故張某、王某應承擔還款責任。

因本案借款行為發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實施前,故應適用當時的《擔保法》。依據《擔保法》規定,合同中明確約定擔保方式,並約定保證期間,故保證期間應為債務履行屆滿後2年,因銀行未在債務到期後2年內(2017年5月—2019年5月)向李某、趙某主張責任,故李某、趙某保證責任免除。

法院遂判決張某、王某承擔還本付息責任、駁回銀行主張李某、趙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法條連結

《民法典》第692條: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民法典》第693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法官寄語

法律作出相關時效和保證期間的規定,是督促權利人及時的行使權利,在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內主張權利,“保證人”承擔“保證”有期間。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間,只有在此期間內才擔責,逾期則免責。

原標題:《以案釋法|“保證人”能永遠“保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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