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運動

變更執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透過?

由 刑事優秀律師韓英偉 發表于 運動2023-01-15
簡介張某出資5萬元,佔股3

決議需要多少人透過

變更執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透過?

作者

/

孟曉東

變更執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透過?

【案情簡介】

2008年11月24日,衡陽市A機械裝置製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變更為衡陽市B電瓶車製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股東為王某、宋某、付某、劉某4人,註冊資本51萬元。2009年6月22日B公司增資為150萬元,新增股東賀某、吳某、彭某、謝某。經B公司新的股東會表決透過修改了

公司章程

,選舉賀某為

執行董事

,擔任法定代表人職務。2010年1月6日,B公司再次召開股東會,調整股份結構,新增張某為股東。具體為賀某出資49。5738萬元,佔股33。05%;吳某出資6。1965萬元,佔股4。13%;彭某出資12。393萬元,佔股8。26%;謝某出資2。4786萬元,佔股1。65%;王某出資11。3603萬元,佔股7。57%;宋某出資22。7205萬元,佔股15。15%;付某出資23。2369萬元,佔股15。49%;劉某出資17。0404萬元,佔股11。36%;張某出資5萬元,佔股3。33%。

因在生產經營中股東之間發生矛盾,2010年1月30日,B公司監事付某提議召開股東會。股東付某、劉某、王某、彭某、謝某、吳某、張某參加會議。賀某授權其兒子參加股東會,宋某尚未參加會議。會議就罷免賀某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職務,罷免付某監事職務,選舉付某為執行董事、擔任法定代表人職務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相關條款等事項進行了表決。經表決,股東付某、劉某、王某、彭某同意罷免賀某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職務。王某以宋某2008年9月17日的授權

委託書

代宋某投了贊成票。表決結果為57。83%贊成,其餘棄權或反對。

另查明

B公司是於

2008年11月24日由A

公司變更而來。在之前,B公司與A公司系同一公司、兩塊牌子。

2010年6月3日,宋某出具證明書,證明書記載“王某代表本人,以簽字等方式在B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等行為,都代表了本人的真實意思。

我對其代表本人所作出的所有相關決議的表決,包括2010年1月30日的股東會決議等的表決,均表示認可。

由此釀成糾紛,賀某便訴至法院。

變更執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透過?

【判決結果】

法院判決

確認衡陽市B電瓶車製造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罷免賀某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資格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被告衡陽市B

電瓶車製造有限責任公司

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

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賀某的訴訟請求。

變更執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透過?

【律師解讀】

本案的焦點是變更執行董事或

法定代表人

是否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透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二款

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透過。

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透過。

從形式上看,法定代表人姓名的修改也屬於對公司章程內容的修改,而公司

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不屬於需要三分之二以上即

66。66%

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透過。

即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屬於一般事項,

50%

表決透過即可。

但是,如果公司章程中記載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則法定代表人變更必然需要公司章程同步更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修改

章程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透過。

本案中被告B公司作出的罷免公司原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職務,免去原公司監事,選舉新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不是法律規定的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透過的決議,只要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透過。另外根據本案第三人宋某於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授權書,被授權人王某自2008年9月17日起就能夠代表授權人宋某行使其在B公司的股東權利,包括行使表決權。故被授權人王某在B公司於2010年1月30日召開的股東會上代表宋某行使表決權的行為應合法有效。授權人宋某於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證明書,進一步說明了被授權人王某該行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對被告B公司於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為57。83%表決權透過的表決結果,應當予以確認。

推薦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