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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夫妻間的協議,不做婚姻的犧牲品

由 上海劉強婚姻律師 發表于 運動2022-09-25
簡介二審法院:從《分居協議書》內容看,雙方是以婚姻關係存續的基礎上,選擇以分居作為一種解決方式並對於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而並非以離婚為目的而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

婚內分居協議書怎麼寫手寫

掌握夫妻間的協議,不做婚姻的犧牲品

作為一個婚姻律師,不得不說,有些協議還真的籤不得。因為簽訂的結果可能給你想象的千差萬別。

案例1:

小壯與小麗經人介紹於2002年相識,2003年3月登記結婚,同年10月生育一子女。後因雙方婚前缺乏瞭解,小壯性格多疑、自私,把小麗當成自己的個人財產。小麗提出離婚的要求後,遭到小壯的強烈反對。小壯聲稱離婚可以,帶上財產必須給小壯。2010年5月,雙方簽訂了協議,但是因為財產沒有協商一致,雙方協議離婚未果。2010年7月,小壯在雙方離婚時霸佔夫妻共有的財產,騙取小麗將房屋產權全部變更為小壯一人所有。且小壯將家裡的門鎖全部換掉,並將小麗趕出家門。

小麗忍無可忍,起訴離婚。

本案焦點:

小麗與小壯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否無效,變更後的財產是否仍然為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認為:

離婚協議是解除夫妻雙方人身關係的協議,必須經過夫妻雙方簽名確認才能生效。小麗於2010年5月草擬離婚協議交付給小壯,雖然小壯口頭答應,且雙方履行了部分共同財產的分割,事後小壯不同意離婚,因為小壯沒有簽名,故此該離婚協議沒有生效。而離婚協議目的是離婚,並將子女撫養、共同財及債權債務等作為一個整體來考量協議中的條款。雙方沒有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去辦理離婚協議,表明雙方不同意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去處理離婚事宜,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因缺乏離婚的前提基礎而不再具有約束力。

因此,該房產雖然雙方已經履行了財產權利的變更手續,但因離婚的前提條件不成立而沒有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案例2:

小壯與小麗為再婚夫妻,小壯與原配小娟生育了一子小壯1,小壯與小麗婚後生育了一子小壯2。2010年10月2日,小壯與小麗簽訂《分居協議書》,該協議約定:小壯與小麗的感情已經破裂。為了不給小壯2心靈帶來傷害,雙方決定分居。

雙方對於財產做如下切割:“現在財富中心房產及慧谷園的房產歸小麗所有。小麗可以任何方式處置上述房產,小壯不得阻撓和反對,並有義務協辦相關事務。湖光街和花園地的房產歸小壯一人所有小壯可以任何方式處置上述房產,小麗不得阻撓和反對,並有義務協辦相關事務。

孩子小壯2歸小麗所有,小壯承擔其教育、監護、撫養的責任。小壯每月支付給小麗生活費5000元。雙方採取離異不離家的方式解決感情破裂的問題,為了更好的達到效果,雙方均不得干涉對方的私生活和屬於個人的事務。”

同時,法院查明,財富中心房產是小壯於2002年12月13日作為買受人和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該房產權現仍登記在小壯名下,並尚有房貸未還。

2012年9月,小壯外地出差期間猝死,未留下遺囑。

現在小壯1起訴要求分割小壯名下遺產。

一審法院認為

:《分居協議書》中約定了財富廣場的房屋歸小麗所有,但是直至小壯過世,該房屋仍在小壯名下,按照物權登記的原則,該房屋仍是他們的夫妻共同財產。

二審法院:

從《分居協議書》內容看,雙方是以婚姻關係存續的基礎上,選擇以分居作為一種解決方式並對於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而並非以離婚為目的而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

《分居協議書》隻字未提“離婚”二字,顯然不是為了離婚而對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相反,該協議明確提出“分居”“離異不離家”。

該《分居協議書》中,雙方一致表示“對財產做如下切割”表明雙方不以離婚為目的對雙方的財產做出分割,應認定為《婚內財產分割協議》。

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協商一致對家庭財產進行內部分配的結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應當尊重夫妻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雙方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履行,優先保護事實物權人,不宜以產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的唯一依據。

案例3:

2010年12月,小壯與小麗經人介紹登記結婚,結婚後為生育子女。婚前,小壯購買了商品房一套,別克轎車一輛,婚後二人簽訂了一份“保婚”協議,約定“上述房子和車輛為夫妻共同財產,並註明小麗如提出離婚,則協議無效。”

婚後雙方經常發生矛盾,難以共同生活。為此該協議簽訂一年後,小麗提起離婚訴訟,要求分割共同財產。

法院:

雙方感情已破裂,准予離婚。涉案房產、車輛為共同財產,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法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評論

:這是一起涉及婚內財產約定效力的典型案件。許多人在婚前、婚內簽訂“保婚”文書,而“誰提出離婚,誰便淨身出戶”,往往稱為婚內財產協議的恩愛承諾,以便打消雙方的離婚念頭。本案雙方分別認可該《協議書》,雙方簽字確認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欺詐、脅迫的情形時,《協議書》內容應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的規定,應予支援。但是該《協議書》約定的“一方提出離婚,協議無效”,因限制他人離婚自由,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而無效。但是該條款無效,不影響該協議其他條款的效力。

案例4:

2004年5月,小壯與小麗相識,而後雙方確定戀愛關係。2007年3月28日,小壯與小麗作出結婚的打算,併為此簽訂了一份《財產約定協議書》,該協議約定,小壯自願將自己所有的婚前財產人民幣2 500萬元贈與小麗;小壯婚後每年年底給小麗人民幣100萬元,直至付清2500萬元。小壯自願於婚後一個月內贈與小麗結婚禮金人民幣200萬元。

2007年4月3日,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小壯按照協議書的內容給付小麗結婚禮金人民幣200萬元。

法院認為:

夫妻雙方婚前簽訂財產協議約定一方自願將婚前財產贈與另一方。該協議是出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合法有效,一方無權在離婚時以該協議違反公序良俗原則主張無效。但是,從上述內容可知,該協議名為夫妻婚前財產協議,實質是贈與協議,而夫妻之間對不能預期的財產進行贈與,應認定該贈與行為所涉及的財產實際上並沒有發生轉移。故在贈與財產沒有發生轉移之前,夫妻一方有權撤銷贈與。

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當事人雙方簽訂的財產贈與合同未經過公證,也並不存在不得撤銷贈與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

案情5:

小壯與小麗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2018年8月在民政局辦理協議離婚。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一份,同時約定:雙方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歸女兒所有。女兒隨男方共同生活。

協議離婚後,小麗訴稱,該房屋所有權約定歸女兒所有之內容無效,且客觀上無法履行。

法院認為:

本案離婚協議中的約定,是雙方為解除婚姻關係為目的的贈與行為,鑑於離婚協議主要的目的是為解除夫妻婚姻關係而設定,且並未違反法律規定。現在雙方婚姻關係因離婚協議得已解除,贈與的目的也已經實現,其贈與行為當然不得隨意解除。

當然,如果離婚後,原夫妻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撤銷對子女房產的贈與,那麼在房屋產權未辦理轉移登記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反之,在未徵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案情6:

小壯與小麗於2010年12月登記結婚。2012年9月育有一女。後雙方因瑣事產生矛盾,現小麗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庭審中,小麗提交2012年10月21日雙方簽署的《婚內協議書》,內容如下:“甲方小壯,乙方小麗。一、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約定:1.雙方於2011年1月7日購買的409號房屋,該房屋包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償還的銀行抵押貸款部分及裝修投入歸乙方個人所有,無論婚姻存續期間或離婚皆不作為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二、離婚時財產的處理:409號房屋歸乙方所有,未償還的銀行抵押貸款歸乙方償還。”

小壯辯稱

:為了婚姻存續,不得已簽署了《婚內協議書》,另外該協議系小壯就房產對小麗進行的贈與行為,在房產權屬轉移登記之前,小壯可以撤銷贈與,該協議不能作為分割409號房屋的依據。

法院認為:

雙方自願簽署《婚內協議書》,明確約定409號房屋歸小麗所有,小壯執筆填寫相關內容,對於協議約定及執行後果應予知悉。雙方基於家庭關係及婚姻情感作出處分共同財產的意思表示應予保護,該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法律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可撤銷贈與。而本案《婚內協議書》系雙方對婚姻期間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的約定,而非是一方將個人房產給予另一方的單純贈與行為,小壯不享有房產贈與撤銷權。

“夫妻財產約定”與“夫妻房產贈與”有密切的關聯性。贈與本身就是一種約定,而夫妻財產約定中往往又夾雜著贈與因素,例如夫妻可以將一方婚前個人財產約定為共同所有。故兩者之間是否矛盾的關鍵在於對“贈與”的定性。實踐中,將雙方婚後共同財產約定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屬於“夫妻財產約定”,無需物權變動即產生法律效力。夫妻之間將一方的個人財產約定為另一方的個人財產即“一方將個人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單獨所有”就認定為“夫妻房產贈與”,過戶或公證之前一方具有任意撤銷權。

從以上不同的案例可以看出,《離婚協議》是協議離婚制度在法律上的體現。該協議通常是離婚雙方對於離婚、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等一個整體的考量,是協議雙方基於離婚基礎上的,彼此在協商、交流的同時,做出讓步後的選擇。其目的是希望儘快離婚,減少雙方的敵對、衝突和傷害。

附有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首先要釐清是屬於有關離婚的協議還是有關財產關係的協議,或是兩者兼而有之。對於身份關係的法律行為,法律給與更多的監督和控制;而對於有關財產財產關係的協議,只要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協議雙方可以自由訂立。顯然對於身份關係的調整要重於財產關係的調整。

對於夫妻財產分割協議,比如房產等物權的約定,雖然沒有及時變更登記,但是夫妻之間的身份關係決定了物權中的市場交易和權利變動規則在家庭內部財產關係上,應當有所收斂。因此,夫妻財產約定的前提是以婚姻的存在而發生法律效力,應當可以直接發生物權的效力,不必強調夫妻間不動產物權的登記公式效力。 且繼承、受遺贈這些非法律行為所引起的物權變動也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如果婚姻雙方之間存在約定,應儘量的對其效力給與認可,不必過分苛求權利的外觀形式。

所以,作為婚姻生活中的人們,在簽訂夫妻之間的協議時,也要考慮清楚簽訂協議的後果。否則到時後悔莫及,為時晚也。

掌握夫妻間的協議,不做婚姻的犧牲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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