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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啟東:一起讓人看不懂的侵權賠償糾紛判決案

由 都市瞭望雜誌 發表于 運動2022-09-02
簡介有趣而令人難以置信的是,法庭上,呂四港鎮政府的訴訟代理人竟然否認其鎮政府2012年8月30日自己出具的周林濤在天汾磚瓦廠搬遷時確對石駁、河道等提出補償要求,鎮黨委政府表示待以後再處理而實際仍未處理的《核實調查》書證,稱周林濤後來的《收款說明

列名無效是什麼原因

文 / 楊卿公 李真東

“案由是有法院定的。若是案由錯了,那麼判決結果就一定錯。”

一位磚瓦廠的承租經營者,因鎮政府的招商引資需提前終止承租合同而關閉磚瓦廠外遷。鎮政府與承租經營者對各方原相關資產及現場產品物資等進行了約定處分,對新添建的設施裝置碼頭、石駁岸、填土用地、河道及圍牆等,急於忙碌招商引資的鎮政府表示待後處理。但誰知,鎮政府卻將該屬承租經營者的資產部分,也一併移交給第三方即招商引進企業了。

承租經營者針對自己權益被鎮政府非法處分給他人,而主張侵權賠償合法權利時,法院屢以物權法“無物權證據”駁回訴訟,案由被定離奇……

縱觀案審,睜眼無視事實證據,蓄意迴避明晰的個人投建事實和未補償調查報告,法庭上缺失重大關鍵性書證,被告代理人屢以虛假陳述,庭審筆錄錯亂不堪似天書,頻換合議庭人員……豈知據何作出全面、系統、公正所判的?

江蘇啟東:一起讓人看不懂的侵權賠償糾紛判決案

磚瓦廠承租經營過程與新投建專案事實

天汾磚瓦廠,是江蘇省南通市啟東市天汾鎮政府的鎮屬集體企業,創辦於上世紀六十年代末,因各種原因長年虧損。

為了確保收益,天汾鎮政府於1984年1月與周林濤簽訂了《經濟承包合同》,合同期為1984年1月——1992年12月。

1993年1月——2004年2月間,雙方分別於1993年1月、1996年1月和1998年12月,又續簽了三份《租賃承包合同》。

《經濟承包合同》主要約定,獎賠標準是承包者完成產值、利潤指標。如產值利潤超過指標,實行稅後全獎;如脫利,稅後全賠。

《租賃承包合同》主要約定,自本協議生效起,乙方(周林濤)即對甲方(鎮政府)磚瓦廠享受企業法人的權利,享受經營自主權和生產指揮權,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甲方對所屬企業的固定資產(附《固定資產明細表》,3頁紙,計37項),包括所有工具、生產場地和生活設施提供給乙方使用。對原有磚瓦廠與鄰近村組簽訂的場地承租合同繼續生效執行,租金由乙方承擔。乙方每年交納甲方財產租金5萬元、管理費0。6萬元並承擔土地租用費,無其它上交款。本協議期滿後,甲乙雙方根據原固定資產移交清單進行交接。乙方租賃期內自行添置的低值易耗品及原輔材料,甲方可面議接收。

在這承租經營的20年間,周林濤按約完成了承租經營的全部上交費用。

另,於1988年7月,承包經營者周林濤以天汾磚瓦廠的名義,向南通市航道管理處、南通市水利局申請獲准,在通呂河天汾磚瓦廠南建造140米長、5米寬碼頭1座、6噸吊機2臺(實際出資建造了石駁長200米、寬8米,碼頭2座、6噸吊機2臺)。

1991年2月——4月,為了貨物運輸,周林濤又出資在磚瓦廠東側開挖長305米、寬45米、6米深的河道,與通呂河相連,安裝船吊機1臺。

1992年——2001年期間,周林濤出資在廠內外填土合計60餘畝。其中,經村長、鎮長、土管所所長、水利所站長等簽字同意與磚瓦廠周邊即廠外的串河村簽訂協議在S335南側倒岸河(也稱范公堤河)地段填溝增地20餘畝(東西長560米、南北寬24米),在通呂運河壩岸填土5畝多(東西長450米、南北寬8米),在廠西首與原12大隊填廢溝塘4個計24畝(每個廢溝塘約6畝),並對廠內的如意村和原12大隊界河填土5。4畝多(南北長305米、東西寬12米),在如意村1組、15組、12組三個小組界河填土計6畝(每個為2畝)。先後建成圍牆總計1295米。

明晰的關廠處理協議及未兌付核實報告

時間到了2003年4月,天汾鎮政府招商引資,規劃成立“五金工業園區”,決定關閉天汾磚瓦廠外遷。

據資料顯示,天汾鎮政府與承租經營者周林濤為關閉磚瓦廠有關問題,先後簽訂了計3份處理協議,而前2份處理協議作廢,一致以第三份處理協議為準。

天汾鎮政府(甲方)與周林濤(乙方)簽訂的第三份即最終確定的《關於關閉原天汾磚瓦廠有關問題的處理協議》(以下簡稱:處理協議)時間是2003年12月1日,其條款內容共計6項:

1、將原天汾磚瓦廠的土地交還給甲方(注:並不指周林濤廠內外出資填土新增的土地),土地由江蘇××電動工具公司(以下簡稱:電動工具公司)全部徵用。2、原天汾磚瓦廠範圍內的有關物資按以下方式由甲方給予乙方補貼:(1)餘磚計113萬塊,總計為16。95萬元;(2)舊磚和舊磚屑計4。2萬元;(3)河中沉船若干條總計0。8萬元;(4)餘土總計2萬元;(5)地面一切建築及其水電設施總計9萬元;(6)甲方將屬甲方的原地面資產5。91萬元【詳見天汾磚瓦廠資產評估表】作為補貼乙方的搬遷清理費用;(7)除上述物資外,其它一切未列物資均不作價並不予作任何形式補貼。3、本協議簽字生效後,乙方不得再進入天汾磚瓦廠處理任何事務,甲方給予乙方的上述各項補貼在協議簽字生效後三天內付清。本協議生效之日起其它一切與本協議有關的約定【包括甲乙雙方分別於2003年4月20日、2003年10月8日所籤協議】均予以作廢。4、乙方在清理磚瓦廠過程必須堅持安全操作。5和6項,分別是乙方在此協議生效後一週內與甲方結清租賃期間有關往來,和本協議一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

第二天,即2003年12月2日,天汾鎮政府與招商引資來的電動工具公司簽訂了關於徵用原天汾磚瓦廠土地等的《協議書》。

“由於招商引資專案上馬緊急,鎮政府在《處理協議》中5。91萬元原地面資產未交接的情況下,連我承租經營期間自己投資建造的碼頭、圍牆、石駁、二個車間、填溝土地等,也一併被移交給了第三方即招商引進企業。”周林濤向媒體反映說,“我新添建設施,出資填土具有使用權,是鎮政府提前終止承租經營合同,應當給予合理補償。我找到鎮政府反映情況並提出要求補償,鎮領導商討決定後表示因招商引資專案忙,待後再處理,要求我方先全力配合,不得再進入磚瓦廠處理任何事務。故我就去忙西寧磚瓦廠整窯擴建工作,西寧磚瓦廠是由天汾鎮政府掛牌出讓,我競得的,後經鎮同意將西寧磚瓦廠改名為天汾磚瓦廠。”

2008年,天汾鎮政府合併入呂四港鎮政府。周林濤一直找呂四港鎮政府要求合理補償。為慎重起見,呂四港鎮政府安排專員經實際調查,於2012年8月30日出具了《關於原天汾磚瓦廠有關情況核實調查彙報》(以下簡稱:核實調查)。

《核實調查》7大項,內容證實:……三、關於租賃期間新添置的資產情況,確定由租賃經營者自行購建的資產屬於租債經營者所有;四、在通呂運河河邊駁石坡和開挖河道情況,原通呂運河區域性所駁石坡及吊車碼頭仍清晰可見,原磚瓦廠東邊所開挖河道依然存在,河東及蘇335線南側圍牆已由電動工具公司統一翻建成新圍牆;……七、為進一步弄清原天汾磚瓦廠關閉情況,由當時經辦副鎮長周廟康會同湯志華向原天汾鎮黨委書記崔林江瞭解情況,崔林江說:“在天汾磚瓦廠搬遷時,周林濤確實對石駁、河道等提出補償要求,我講待以後再處理。作為周林濤廠長,為電動工具公司發展和磚瓦廠關閉搬遷過程中一直與黨委政府保持一致,以大局為重,才使這項工作順利進行。”

被告對新投建無異議 以物權法作判被否

由於呂四港鎮政府也未解決周林濤的補償請求,周林濤提起了民事訴訟。

原告周林濤提出,原告對原天汾磚瓦廠投資所建的碼頭(含吊車2臺)、石駁岸、河道及圍牆應補償298。7萬元(該價格為啟東法院委託評估公司作出的評估價),原告投資填埋所增加的土地面積60畝應補償600萬元(以當地平均價10萬元/畝補償),兩項合計898。7萬元。

被告呂四港鎮政府辯稱,本案非侵權糾紛,原、被告就磚瓦廠的補償問題於2003年先後多次達成協議,事後被告已履行了協議,原告取得了相應的補償。特別是在2007年11月2日,原告又作出書面的《收款說明》,承諾雙方再無任何糾葛,今後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鎮政府和電動工具公司給予補償,這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表明原、被告就磚瓦廠補償的一切事宜已全部結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017年12月26日,啟東市法院經過15個月後作出(2016)蘇0681民初6661號民事判決: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以被告侵權而主張損害賠償權利。本院認為,首先,案涉標的物碼頭、石駁岸、河道、圍牆及場地、土地等均系不動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並未能提供相關權利證書來證明物權問題,故並不能據此作判斷。其次,本案中依據相關證據應當認可案涉標的物在原告承包和租賃經營期間添置建造這一事實,被告方對這一點也不持異議。原告在經營期間為生產經營所需,新建建設專案由磚瓦廠名義申請和建設,申請建造人是磚瓦廠,而非原告個人。本院認定原告並非案涉標的物的物權人,原告不能以被侵權為由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認為雙方爭議所屬基礎法律關係不是侵權關係,而是合同關係。判決駁回原告周林濤的訴訟請求。

周林濤指出,一審法院查明原告承租經營期間添置建造了案涉等新設施標的物,並且被告鎮政府對此也予確認而不持異議,但法院在案不加以明確認定,卻荒唐的硬以《物權法》相關規定審理,又改變訴訟案由,錯誤作出原告因無取得物權登記、未能提供物權書證而駁回原告訴請。《物權法》於2007年10月1日才頒發施行,法不溯及既往,而我們發生的承租經營時間是在1984年——2003年間。再說,申請批准新建碼頭、石駁等,是以磚瓦廠名義申請新建的,但該鎮屬磚瓦廠只是個名稱,《租賃承包合同》明確自本協議生效起,乙方(周林濤)即對甲方(鎮政府)磚瓦廠享受企業法人的權利,享受經營自主權和生產指揮權,名義“磚瓦廠”是無可新建出資的,只有當時的實際承包經營者——周林濤為了完成承租經營上交利潤指標任務才出資並新建,且周個人對每個新投建的出資,都不影響和減少對鎮政府協議約定的每年的承包上交總額。

周林濤提起上訴後,南通市中院作出的(2018)蘇06民終102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一審法院認定周林濤以物權為原權利提出侵權賠償請求沒有權利基礎,並無不當。但中院認定一審法院適用《物權法》的規定確認權屬系適用法律不當後,竟仍然作出了維持原判,駁回上訴的判決。

江蘇啟東:一起讓人看不懂的侵權賠償糾紛判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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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啟東:一起讓人看不懂的侵權賠償糾紛判決案

13頁筆錄塗改或未改錯亂60多處似天書

據南通市中院2018年5月24日(2018)蘇06民終1020號案法庭調查《談話筆錄》顯示,承辦法官:曹×(1人),書記員:邢×華。

該《談話筆錄》共13頁,前4頁有五六處錯誤外,而後9頁錯誤高達60多處,有的名稱寫錯、錯別字連篇;有的連數額也寫錯,例如“15”萬元寫成了“10”萬元;還有的事實是“沒有”竟記錄是“有”,真假事實不分;更有的地方出現了整句、整長段的莫明其妙格格不入的話夾入記錄中。除了塗劃手寫的,其中還有很多錯亂處根本就沒法改、也不改了,尤為是幾十處手寫塗改處到底是誰塗劃添改的,無手印更無註名。該《談話筆錄》就被法官直接參照使用了。

一份嚴肅莊重的庭審筆錄,出現如此謬誤且又事實記錄不清,錯亂添劃似天書,法官到底依據什麼下判的?周林濤表示當日開庭法官說她下面還有庭急著要開,而本庭匆忙著沒多久就結束了,不知這《談話筆錄》是怎麼形成的?

又據該《談話筆錄》顯示,本案審理除曹×法官外,另有審判員陸×濱、高×,共計三人組成合議庭審理,而陸×濱、高×兩人未參加庭審調查。本案又不是獨任審判,另兩名法官根本未出庭審理,開庭中卻代表合議庭所有成員向法庭和當事人作法庭規則表態“承諾”?合議庭中的另兩名法官成員為何缺席本案庭審?真不知他們三人最後是如何“合議”,依據這天書般的《談話筆錄》作出代表公正司法的判決的?《談話筆錄》的錯亂百出,足可見其失職責之貌。

上訴人周林濤稱很不解,磚瓦廠性質是屬鎮集體所有,但其連續承租經營期間個人所出資新添建的生產設施裝置等資產,法院怎麼就認定這也是鎮的集體資產,而不屬於投資經營者個人所有?雖然承包協議顯示承包經營者出資新建的款項列入磚瓦廠賬目待攤費用中,但承包經營者周林濤每年仍按承包協議約定如數上交了該承包費,並不因為承包經營者新建設施裝置的出資列入待攤費中而曾減少了承包經營者的每年上交利潤即上交指標金額。新添建設施裝置的出資列入企業賬目待攤費用反而增加了支出,從而增大了承包經營者的年度利潤和完成上交指標數額的難度,但周仍每年如數完成上交該協議指標而未少過分文。

磚瓦廠關閉處理資產時,2003年12月1日的《處理協議》中第一條“將原天汾磚瓦廠的土地交還給甲方”,明明是指承租經營時資產明細表中的原磚瓦廠的土地,而鎮政府(未出庭)的訴訟代理人睜眼硬說是指承租經營者填增土地後的全部土地。第二條“原天汾磚瓦廠範圍內的有關物資按以下方式由甲方給予乙方補貼……”中的“有關物資”,也明明是指磚瓦廠承包時資產明細表中的物資,但鎮政府的該訴訟代理人仍睜眼胡說周承租經營期間另出資新添建的設施裝置等就是“有關物資”而已給予了補償,連鎮政府自己於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核實調查》認定周另有出資新添建專案等設施裝置和曾提出相關的補償要求未予落實的事實,該訴訟代理人也予不顧而否認。“物資”的含義到底指的是什麼?!

誰聽說過承租經營者在承租經營中新添建的設施裝置,有到產權部門辦理財產登記物權的嗎?“誰出資,誰收益,誰擁有”。法院審理竟違了常規常理和社會自然法則,且錯誤的硬套於2007年10月1日才頒發施行的《物權法》作判。

周林濤還指出,2003年12月1日簽訂的即最終確定的《處理協議》中根本沒有關於周林濤×月×日前清理搬離原天汾磚瓦廠的強制性約定,但鎮政府的訴訟代理人卻用前兩份已經作廢了的東西作狡辯,屢以作虛假陳述。《處理協議》中“(6)甲方將屬甲方的原地面資產5。91萬元作為補貼乙方的搬遷清理費用”,這5。91萬元的地面資產自此協議處分後也該屬於周的個人資產,但該資產也被天汾鎮政府一併移交給了第三方了,而周未實際得到該地面資產,卻天汾鎮政府當時從第三方企業處收取到了該筆5。91萬元,你說鎮政府該不該在本案中必須支付給周林濤?但法院在審理中聽而不說,庭審記而不論,面對事實總是避之。

《處理協議》中關於“(7)除上述物資外,其它一切未列物資均不作價並不予作任何形式補貼”這一條,應視《處理協議》的整體表述一致性來認定名稱和行為,“除上述物資外,其它一切未列物資”,這“物資”仍指原所屬磚瓦廠的物資,因磚瓦廠的原有物資在《處理協議》中有的已列名估價,有的未列名估價,而謂“其它一切未列物資均不作價補貼”,鎮政府的訴訟代理人卻混亂地所稱連周新添建的數百萬元資產也是指“其它一切未列物資均不作價……補貼”,而都包括在這5。91萬元作價補償裡邊了,連最基本的邏輯思維與分析能力都失缺,再次虛假陳述。周個人出資新添建的資產已經證實,明確不屬於磚瓦廠的資產而屬於承租經營者所有,怎在《處理協議》中將本屬周個人出資新添建的資產也作為鎮政府磚瓦廠所屬資產性質處理呢?鎮政府只能有權將屬於其磚瓦廠所有的集體資產作價5。91萬元處分。2003年12月1日《處理協議》中的第6條和第7條條款表含意思是相連相通並列相關的,不可臆造割裂和胡亂任意擴指外延。

江蘇啟東:一起讓人看不懂的侵權賠償糾紛判決案

“2007年收款說明”關鍵證據自始未出現

在一二審庭審中,都提及到“2007年11月2日”由周林濤簽字的顯示領取經濟補償款15萬元的“《情況說明》”書證。

據庭審,呂四港鎮政府的訴訟代理人辯稱,周林濤於2007年10月31日簽名打了一張15萬元補償款的領款憑證,周又於2007年11月2日簽名出具了一份“15萬元”的《收款說明》,該《收款說明》證實周林濤從此與鎮政府及電動工具公司之間再無任何糾葛,保證今後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再給予補償,至此已經全部補償了結,周林濤再也沒有提起訴訟補償的權利。

然而,法院也都以此《收款說明》,不但認定周的所有補償事實已全部結束,而且法院還在判決書中白紙黑字的寫道“同日(2007年11月2日),周林濤在天汾鎮政府領取15萬元”。

但離奇的是,在本案訴訟的案卷宗中,始終無法查詢到法庭上所說的以證明補償事宜已經全部了清的、時間為“2007年11月2日《收款說明》”的這一作為判案依據的關鍵書證,也就是說“2007年11月2日的《收款說明》”這一份書證,根本就自始沒在法庭上出現過,法院也根本沒有針對該“2007年11月2日《收款說明》”進行公開舉證、質證,是空口憑說的所謂“證據”。

而在案卷宗中卻發現了一份“20007(二萬零七)年”11月2日的《收款說明》,且這份《收款說明》的完整內容是:今收到天汾鎮政府給付的經濟補償款壹拾伍萬元。二00三年我與鎮政府及電動工具公司之間就原天汾磚瓦廠及周邊用地及其所有設施的補償事宜,從此再無任何糾葛。我也保證今後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鎮政府及電動工具公司再給予補償。說明人:周林濤。

法庭上竟然沒有“2007年11月2日的《收款說明》”書證,或鎮政府不出示“2007年11月2日《收款說明》”證據,這是拿什麼作為支撐法院認定判決的依據的呢?而本案卷宗中出現的證據卻是“20007年11月2日的《收款說明》”!如果有人狡辯說這年份多一個“0”,是筆誤的話,那麼該《收款說明》中的內容“無任何糾葛”“不再要求補償”等怎麼不也是筆誤的呢?周在2007年11月2日是簽字過一份《收款說明》材料,但2007年11月2日的這份《收款說明》始終沒在法庭上出示過,該具體內容不明、不詳,無從認定。而本案中出現了書證存在嚴重瑕疵的“20007年”11月2日《收款說明》——要麼“2007年11月2日的《收款說明》”因未當庭出示,不能證明具有周林濤的簽名確認,而因此無據、無效;要麼因法庭及對方錯誤、盲目的將“20007年”11月2日《收款說明》當作“2007年”11月2日《收款說明》,法庭也自始未對“20007”進行提示詢問、舉證、質證,周林濤更未認可“20007”即是“2007”,故該“20007年”11月2日《收款說明》也無效,不能作為定案的事實依據。尤其引以高度重視的是,法院無法也不能“默許”的將其視作為2007年11月2日的《收款說明》。

換言之,雖然周林濤表示曾在當時2007年11月2日記得簽過一個材料,就當然的理解認為此“20007年11月2日《收款說明》”,就被視為彼“2007年11月2日《收款說明》”。《收款說明》所涉內容和時間應當只有一致,不出現錯誤,才能證明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退一萬步講,無論哪個《收款說明》,又因其無證據證明《收款說明》中的15萬元經濟補償款(內容上清楚示明是“今收到……壹拾伍萬元”)已實際履行了支付,而《收款說明》行為效力也無效。

另外,且據證據顯示,兩者補償事由完全不同,此“15萬元”並非是彼“15萬元”。庭審證據顯示,2007年10月31日《領(借)款憑證》,周林濤領取的15萬元補償事由明確是“付范公堤河填土、通呂河駁岸款”。而《收款說明》中所說的“15萬元”,其“收款”時間並非是指2007年10月31日,且付的專案事由是“原磚瓦廠周邊用地及其所有設施”的補償。

周林濤當庭指出,對於范公堤河填土、通呂河駁岸的這兩項補償款,雙方經協商是達成了一致意見,鎮政府同意給付15萬元,這時間是在2007年10月31日,我當場在《領(借)款憑證》上簽字並領取。三天後,即2007年11月2日,我另有事情去天汾鎮政府,正巧碰到潘鎮長,他把我叫到他的辦公室,他拿出一張已經列印好的材料紙讓我籤個字。

原因是原租用的村民土地及我為村填好的土地包括相關新添建設施等,都被鎮政府移交給第三方佔用了(連水利部門所屬範圍內的河道邊土地),百姓吵著要土地補償(河道邊原土地有村民種植使用),而我周沒得到這些補償款也就沒法給村民的土地補償,與電動工具公司發生衝突糾葛。鎮政府出面協調,讓電動工具公司對相關佔用的土地、新添建設施等作出經濟補償,由周林濤作為代表,領取經濟補償款後再向村民發放屬於村民應得的補償並做好村民工作。

潘鎮長說周林濤你幫忙籤個字吧,以讓電動工具公司從此補償後安心駐地經營發展,別因這佔用土地設施等補償糾紛而跑了。故我一聽說鎮政府出面為我們落實解決這補償的事,就沒細看便在潘鎮長提供的該材料上籤上了我的名字。

但當時該材料上“經濟補償款”處的金額是空白的,我只在下方簽了我周林濤三個字的名字。簽字當日,因鎮政府還未協商妥,根本沒有支付補償金。事後我去問商談給付多少補償費並追要這經濟補償款,但直至本訴,也沒給付我。

在關閉磚瓦廠《處理協議》中,鎮政府原地面資產作價作為補貼乙方搬遷費用的5。91萬元一直未支付;所列的圍牆是指磚瓦廠東首的那一段南北約計300米長的圍牆,並非是所有1295米的總圍牆,而該300米圍牆,鎮政府也只列未補償。2007年10月31日領取補償事由中的“付范公堤河填土……款”,實際在S335南側倒岸河(也稱范公堤河)地段填溝增地了20餘畝,第三方電動工具公司佔用了該土地的一半,至今未作任何補償。所以,還有其它由周林濤出資新添建的前述確認的設施裝置,被鎮政府移交給第三方公司佔用後均未予補償,鎮政府才在最後這商淡補償中統一稱“原磚瓦廠周邊用地及其所有設施”補償。

審官就是不到現場實地以明辯核查。再說這份所謂的《收款說明》,如果鎮政府或電動工具公司真的實際支付了該15萬元經濟補償款的話,他們一定也會要我寫領款憑據的。但法庭既然在當庭未追問鎮政府出示該15萬元經濟補償款收款憑據的情況下,直接認定我簽名的“同日,周林濤在天汾鎮政府領取15萬元”,還以《收款說明》認定所有相關補償再無糾葛,也都已補償處理完畢了。

周林濤表示,這兩個“15萬元”補償款分別補償特指的事由物件明確而不同,且《收款說明》中“周邊用地及其所有設施”價值事項遠不至他人所稱的15萬元。另外,關於磚瓦廠關閉補償處理事宜,相對方只是鎮政府與承租經營者周林濤,承租經營者周與第三方電動工具公司本身就無合約主體上的牽涉,之所以與電動工具公司有關,這更證明了《收款說明》中顯示的補償事宜,與前面2007年10月31日《領(借)款憑證》中周領取的15萬元補償,並不是同一事,豈能認定《收款說明》中的經濟補償款“15萬元”,就是前面那個“15萬元”的同一事由同一筆補償金額呢?

庭審合議被指當兒戲 代理人又自否證據

周林濤訴鎮政府侵權賠償一案,案由被法院更改,且以《物權法》認定周林濤無產權登記書證,而判周林濤敗訴。但之後,周林濤以法院確定的“合同糾紛”案由進行訴訟(訴訟標的10487000元),也遭離奇審判。

從啟東市法院2021年10月兩次開庭筆錄【案號:(2021)蘇0681民初7005號】顯示:2021年10月13日第一次開庭筆錄,原告出具12組證據,判決書上只有三組證據。而庭審沒見法官助理人影,卻簽名有他的名字。

又從南通市中院2018年5月24日庭審顯示,出現了錯誤連篇的《談話筆錄》“天書”,本案審理除曹×法官外,另兩名審判員陸×濱、高×根本未參加。

再如,據前面提起的“侵權賠償”之訴【案號:(2016)蘇0681民初6661號】中啟東市法院審理顯示,2006年10月27日第一次開庭只有審判員沈×、書記員陳×。2017年1月18日第二次開庭有審判員沈×、蔡×中、人民陪審員徐×蔚,書記員為陸×。而2017年10月26日第三次開庭,卻將人民陪審員撤換成了史×玲。案件合議庭由三人組成,案件審理最後作出判決的是沈×、蔡×中、史×玲,請問相關審判法官和陪審員都沒參加前一二次審理,都不知庭審實際情況,尤其只參加過一次開庭的陪審員,又是怎麼參與案件全面系統的合議,而作出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公正判決的?是擺設,還是隻一兩個人作主“合議”為算?

有趣而令人難以置信的是,法庭上,呂四港鎮政府的訴訟代理人竟然否認其鎮政府2012年8月30日自己出具的周林濤在天汾磚瓦廠搬遷時確對石駁、河道等提出補償要求,鎮黨委政府表示待以後再處理而實際仍未處理的《核實調查》書證,稱周林濤後來的《收款說明》內容就證明鎮政府已給予補償處理完畢了。且南通市中院二審判決《核實調查》中原天汾鎮黨委書記崔林江如實陳述的當時針對周林濤所提出的補償要求作出了待以後再處理的決定,被認定為是鎮黨委書記崔林江的個人意見,也否定了該《調查事實》證據。殊不知,該份《核實調查》就是原天汾鎮政府的當時關廠經辦副鎮長周廟康等人參與核實作出的,並明確崔林江為原天汾鎮黨委書記,這都清楚的代表了原天汾鎮黨委政府的事實觀點,怎會是崔林江書記的個人意見呢?這是份數年後的《核實調查》證據,原相關班子成員皆因鄉鄉合併或工作崗位調離而早不在一起了,只因《核實調查》沒體現原班子全部成員都一一作了陳述反映嗎?原經辦副鎮長、黨委書記就是最有權威和可信度的代表,他們若干年後仍對此作出肯定的陳述表示,就是真實的證據,法官有何依據和邏輯而臆斷這就是個人意見並否定該證言證據?

周林濤以法院確定而提起的“合同糾紛”之訴,結果是也被判敗訴,判決認定事實和判決理由與上述侵權賠償之訴一樣,不但採信了所謂的“2007年11月2日《收款說明》”書證,而且判決還運用了明確被作廢了的2003年4月20日、2003年10月8日的處理協議,認定鎮政府已支付處理了所有補償款,周林濤也已全部領取了該補償款,周林濤再提起本案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一二審判決均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一樁普通又簡單的民事糾紛案,卻被審得如此複雜——相關投資新添建事實和磚瓦廠關閉處理協議實際履行情況,始終未作出有理有據的清晰明瞭的調查;本案關鍵證據《收款說明》不但存在重大瑕疵,而且自始未出現所稱的並作為判案依據的該“2007年11月2日《收款說明》”書證;法不溯及既往,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還有效?庭審像兒戲,審判人員不能按責在崗審案,筆錄難以確認效力,合議庭合議缺失有效保障,審理與審判程式不當……平時習慣了的種種不盡責審理行為如何糾正,本案中存在的諸多錯誤又應當怎樣重新公正審查與認定,法院如何審查,媒體將繼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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