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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女藝人拒絕包養遭私生飯報復,衙門為何輕罰罪犯?

由 時拾史事 發表于 人文2022-01-19
簡介左寧等三人毆打賈氏、毛貴的動機是報復,和林五既沒有搶奪財物的合意,也沒有共同行為

做小伏低什麼意思

明代女藝人拒絕包養遭私生飯報復,衙門為何輕罰罪犯?

|古案卷宗/不定期更新/細雨絲竹(撰文)|

之於偶像而言,粉絲可以是最堅強的盾,也可以是最銳利的矛。在明代同樣如此。而鬧到大理寺卿王槩手裡的飯圈事件,肯定屬於後者——粉轉黑,回踩啦!

民女賈氏生活在明憲宗成化年間(公元1465至1487年),廣西人。根據其遭遇來看,她應該是當時的娛樂圈中人,事業小有成就,經濟狀況較好,擁有不少“頭面”(首飾)。賈氏從事演藝活動,在廣西當地逐漸建立起自己的粉絲群體。其中有個名叫“左寧”的軍匠,大約自認為社會地位比藝人高,萌生把偶像娶回家的理想,向賈氏求婚:“給我做妾吧,我的姐姐!”

明代女藝人拒絕包養遭私生飯報復,衙門為何輕罰罪犯?

賈氏拒絕了。她有本事把自己養得很滋潤,犯不著關進左家門裡做小伏低。況且她的心另有所屬,即使左寧要明媒正娶、接她回家做正室,她也未必樂意。

左寧彷彿現代“私生飯”附體,窺探偶像私生活的能力令人歎為觀止,很快打聽到賈氏的相好是一個叫作“毛貴”的男人,並獲悉他倆於某月某日在賈氏住所相會。

心胸狹窄的左寧妒火中燒,由愛生恨——其實那原本也不是“愛”,不過是有些猥瑣的X幻想,被幻想物件親手砸得粉碎罷了。既然你不識好歹,好啊!一把瘋狂的野火在左寧偏執的腦袋裡熊熊燃燒起來:“得不到,就打個稀爛!”

只是他也沒有想到,這一"打個稀爛",會引起多麼嚴重的連鎖反應。

左寧糾集李傑、於信、林五等三人,光天化日之下衝進賈氏、毛貴會面的房間,將毛、賈二人痛打一頓,然後逃走。

毛貴的衣物、賈氏的"頭面"隨之神秘消失

明代女藝人拒絕包養遭私生飯報復,衙門為何輕罰罪犯?

事情驚動了錦衣衛。左寧、李傑、於信等三人被捉拿。同時,人們有理由相信,受害人遺失的財物也是被這一夥犯罪分子所竊取,其中,左寧的嫌疑自然是最大的。

然而,錦衣衛嚴密搜尋左家,卻一無所獲,在李家、於家也未能找到蛛絲馬跡。

此時,錦衣衛鄔能負責抓捕林五,來到林家。非常幸運,他在這裡一舉查獲毛貴的衣服,物歸原主。但是林五並沒有歸案,賈氏的頭面也暫無下落。晚些時候,兵馬司在外地抓獲林五,送回本地一併審理。

林五交出賈氏的頭面,供認這些首飾及毛貴的衣物都是他在逃離現場時順手牽羊帶走的。衣服不值錢,他扔在家裡了。頭面價值貴重,他隨身攜帶出門。

“我取財不是為了據為己有,是氣不過賈氏、毛貴欺負我的哥們兒左寧,以這種方式嚇唬、捉弄那對狗男女一下子。”估計林五如此向衙司解釋自己的行為,“我急著外出辦正事,擔心家人不明就裡、誤傷賈氏的頭面,特意帶走,打算回來就還給她的。”

明代女藝人拒絕包養遭私生飯報復,衙門為何輕罰罪犯?

頭面的事先擱置在一邊。鑑於賈氏、毛貴傷勢不輕,衙司緊急啟用“保辜期”條款——什麼意思?

古代所謂“保辜”是指行為人因故意、過失行為導致受害人負傷,假如受害人在規定期限內因傷去世,行為人承擔與受害人死亡後果相匹配的處罰;假如受害人在規定期限內保全性命,行為人只須承擔致人受傷的責任。在本案中,保辜期屆滿,賈氏、毛貴傷勢好轉,沒有性命之憂。於是,衙司僅以“

不應得為而為之

”條款給左寧、林五等四人定罪,判處林五杖責70,左寧、李傑、於信杖責60,並判林五、李傑、於信做工若干天。

別人倒也算了,唯獨林五的判決結果引起賈氏、毛貴強烈不滿。為什麼呢?這要從“不應得為而為之”的由來及含義說起。

古代律法對於絕大部分罪行的界定都比較具體,一般會清晰地描述主觀要件、客觀要件。而對於法條未作規定、卻不合“情理”的

輕微

罪行,都可定性為“不應得為而為之”,

適用笞、杖等較為"溫柔"的罰則

。這裡的“情理”泛指儒家倫理、禮法、道德等評價標尺和世人普遍認可的公序良俗,缺乏確切、客觀的標準。因此,衙司如何運用“不應得為而為之”條款,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審理者的主觀價值判斷,亦即衙司享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

明代女藝人拒絕包養遭私生飯報復,衙門為何輕罰罪犯?

賈氏、毛貴認為,林五的行為不應歸入“不應得為而為之”。同時,錦衣衛鄔能去林五家實施抓捕,為什麼沒有捉住林五?也應當進一步解釋明白。對此,地方衙司的迴應大抵是:“不是說了嘛?林五當時恰好外出做買賣去了,錦衣衛就沒有抓到他。不過,兵馬司終究在他做買賣的地方抓到他了嘛!這有什麼好糾結的?”

案卷上報至大理寺,大理寺卿王槩進行復審,發現真相與廣西當地衙司的結論、林五的供詞大相徑庭!錦衣衛鄔能前往林家拿人的那一次,是抓住了林五的。只是林五中途逃脫了,攜帶賈氏的頭面逃竄到外地,後因被兵馬司尋獲,迫不得已,才歸還頭面、供述罪行。

王槩指出,林五的一系列行為表明,其具有奪取賈氏、毛貴財物的主觀故意,趁賈、毛二人動彈不得,私自竊據受害人的財物,明顯構成《大明律》所規定的“白晝搶奪人財物”之罪。並且,按照明代中期的經濟發展水平,林五奪取的財物夠得上“贓重”——“數額巨大”,還具有席捲贓物潛逃、躲避抓捕的情形,並不是無章可循。地方衙司放著“白晝搶奪人財物”條款不用,卻籠而統之地使用萬金油條款“不應得為而為之”來定義林五的罪行,且無視林五曾經“逃脫”這一重大情節,刻意歪曲為“外出做買賣”,是意欲何為?

明代女藝人拒絕包養遭私生飯報復,衙門為何輕罰罪犯?

我們來看看《大明律集解附例》的相關規定:

【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加竊盜罪二等。傷人者,斬。為從,各減一等,並於右小臂膊上刺“搶奪”二字。】

大理寺卿王槩認為,地方衙司對林五的處理畸輕,應按“白晝搶奪人財物、加竊盜罪二等”予以處罰。因林五是在參與毆打賈氏、毛貴致傷之後才臨時起意奪財,不屬於因搶奪而傷人,不會觸犯斬刑。依據大明律,綜合上述因素判斷,林五應處杖責100以上、徒刑至少三年,並在“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如果贓物價值達到100貫錢以上,還會結合詳細的金額,加處流放二千里至三千里不等。

【《大明律集解附例》“竊盜”條目原文摘錄如下,供各位參考:

一貫以下,杖六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杖七十

二十貫,杖八十

三十貫,杖一百

五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至於左寧、李傑、於信的判決,王槩沒有提出質疑。左寧等三人毆打賈氏、毛貴的動機是報復,和林五既沒有搶奪財物的合意,也沒有共同行為。因此,林五奪財與左寧等三人全然無關。

照此分析,地方衙司對左寧等三人僅處杖責60較為合理,偏偏在處理林五的問題上,故意選擇性地認定事實,罪名界定避重就輕,以達到輕罰的目的。那麼,他們為什麼要袒護林五?

明代女藝人拒絕包養遭私生飯報復,衙門為何輕罰罪犯?

筆者個人推測,很有可能是由於賈氏的職業。賈氏是藝人,在明代士大夫階層看來,不管你賈氏如何驚才絕豔、風姿綽約,始終位列“賤流”,總有些不清不白。如今惹出桃色新聞,因而遭到毆打、奪財,你賈氏本人必然也有一定的責任——你問到底是什麼責任?那又何必凡事擘兩分星、說得一清二楚呢?反正你賈氏是下賤的藝人,那便是你的“原罪”,說你有錯,你就必定有錯,詳情不重要。

這,大約就是古代的“

受害者有罪論

”或“

完美受害人論

”了。由此也可窺見古代藝人生存之艱難,賈氏有再多的頭面,也沒有一分尊嚴。

此外,林五雖然只是一介庶民,也不排除他有一些七大姑、八大姨的人脈關係,託請衙司“手下留情”。若果真如此,倒也不足為奇……

林五最終受到怎樣的處罰?史料無載,請恕筆者不能妄下結論。但我們可以相信,在王槩的堅持下,賈氏和毛貴的訴求終將得到一個最為公正的迴應。

參考資料:《王恭毅公駁稿》(明•王槩),靳匡宇、丁淨玉《“不應得為”條款的歷史考察與形成原因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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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圖片來源於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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