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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司普法」她生前有過兩段婚姻,死後應和哪個丈夫合葬?

由 中捷司法 發表于 人文2021-12-29
簡介在當地,“一女二嫁”且後夫系入贅的情形下,女子死後的合葬有“緊前不緊後”之說,曹乙認為遺囑本身僅指定翟甲負責喪事料理,但並未明確骨灰的合葬問題,那麼骨灰安葬應當遵循當地的風俗習慣

離婚後百年和誰合葬

她生前有過兩段婚姻,

死後應和哪個丈夫合葬?

前後兩任家庭因此事對簿公堂……

顧某生前有兩任丈夫,與前任丈夫曹某育有一子一女,兒子曹甲,1962年曹某亡故。之後顧某與後任丈夫翟某結婚,翟某系入贅到顧某家,婚後育有翟甲等四名子女。曹甲與林某婚後生子曹乙,2003年曹甲過世。

2008年9月,顧某立公證遺囑載明:其喪事全部由兒子翟甲料理,費用也由翟甲全部承擔,任何人不得干涉。顧某還在公證處的錄音中表示喪事不要兒媳干涉。2013年,顧某後任丈夫翟某去世,2016年8月顧某去世。

顧某去世後翟甲負責操辦喪事,按風俗喪事操辦完畢後,死者骨灰須先單獨安葬待冬天再與已過世丈夫合葬,翟甲將骨灰單獨安葬於村公墓中。

後曹乙未經翟甲同意將骨灰與其祖父合葬。在當地,“一女二嫁”且後夫系入贅的情形下,女子死後的合葬有“緊前不緊後”之說,曹乙認為遺囑本身僅指定翟甲負責喪事料理,但並未明確骨灰的合葬問題,那麼骨灰安葬應當遵循當地的風俗習慣。

翟甲認為,遺囑明確喪事由其料理當然包括骨灰的處置,後將骨灰與其父合葬,爭執未果遂成訴。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顧某生前表示其喪事全部由翟甲料理,他人不得干涉,故應支援翟甲的訴請。曹乙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死者近親屬應當充分尊重死者的遺願,骨灰的安葬地點、安葬方式等不應與死者的遺願相違背,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死者應入土為安,在當地有“一女二嫁”且女子與後夫結合系撐門主戶情形下,女子死後的合葬有“緊前不緊後”的風俗習慣。

顧某在前任丈夫曹某去世後與後任丈夫翟某結合,係為“招夫養子、撐門主戶”,並非改嫁到翟家門上。並且遺囑本身僅是指定翟甲負責喪事料理,但並未明確骨灰與前任丈夫還是後任丈夫合葬。因此,在遺囑沒有明確的情況下,骨灰安葬應當遵循當地的風俗習慣,即應與前任丈夫合葬。

第二種觀點認為,曹乙只是顧某的孫子,並非近親屬,翟甲才是顧某的近親屬,有安葬老人的權利與義務。

顧某與後任丈夫翟某感情較深,故前往公證處立下遺囑,指定喪事料理由二人之子翟甲全權負責,其他任何人無權干涉。顧某立遺囑就是為了避免糾紛發生,喪事料理應包括火化、安葬及之後一系列的事宜。

另外,現代社會強調男女平等,“招夫養子、撐門主戶”以及女子死後骨灰合葬“緊前不緊後”的習俗,都根源於男女不平等的封建思想,體現的是男尊女卑、女子人身依附於男子等陳舊觀念,認為女子一旦嫁給男方即失去獨立的權利,一生一世都要從屬於男方,同時也體現了對“招婿入贅”婚姻關係中男方人格的蔑視,再嫁女與再婚丈夫合葬的情況也有很多,並不一定遵從當地習俗。

法官迴應

處置骨灰應考慮死者生前意願

且不能有悖於法律精神和善良風俗

骨灰作為人死亡後經火化而成的特質形態,凝聚著死者生前的尊嚴,寄託著死者親屬的情感。對骨灰的處分權,是死者生前人身權利的延伸。因此,對於死者骨灰的處理原則上應當——

首先按照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辦理;

其次,由死者的最近親屬根據親情來行使處分權;

再次,與我國法律規定相悖的風俗習慣並不能成為司法審判的依據。

1.骨灰的處理首先應當尊重死者生前的意願

骨灰作為一種特殊的物,是對死者延續人身權的一種保護,死者的近親屬享有管理權,負責埋葬、祭祀並保持其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且不得放棄。在處理死者的骨灰時,首先應當尊重死者生前的意願;在死者未有明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才可由其近親屬依善良風俗原則進行合理處分。

本案顧某的公證遺囑內容指向“喪事料理”,從公證處的錄音可以看出,顧某是考慮到家庭特殊狀況,且與大兒媳林某有矛盾,為避免子女間因處理喪事產生爭議而訂立遺囑。公證遺囑雖未寫明與何人合葬的問題,卻指定翟甲為喪事料理人。喪事料理應包含遺體火化、親屬告別儀式、骨灰安葬等一系列事宜。

“百年合葬、屍骨相守”是民間夫妻的善良願望。正是考慮到前夫曹某去世後再嫁給翟某的特殊情況,為避免逝世後近親屬就喪事料理髮生爭議,顧某才特意立下上述遺囑。

該份遺囑系顧某與再婚丈夫翟某一起去公證處立下,顧某在遺囑中表明瞭與翟某在婚後共同撫養子女的情誼,並指定由其與翟某所生唯一兒子翟甲負責喪事料理,可以推定顧某立遺囑的本意是要求百年之後骨灰與翟某合葬。且鑑於與曹乙之母林某存在矛盾,顧某在公證處的錄音中還明確表示喪事不要林某干涉,也正是表明其不想與前夫曹某合葬的意願。

顧某在曹某去世後,與翟某結合,夫妻共同生活五十餘年,相互扶持將六個子女撫養成人,夫妻感情可謂之深厚。將顧某的骨灰與翟某骨灰合葬,既符合死者遺願及情理,亦不違背善良風俗。

喪事料理,包括從老人過世時起到最終安葬為止的一切大小事項,當然涵蓋墓地的選擇及合葬方案的確定。因此,翟甲在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德前提下,享有對母親顧某骨灰的處置權。翟某與顧某共同生活五十餘年,生活時間較長,同甘共苦將六名子女撫養長大、成家立業,與翟某合葬亦更符合情理。

2.有悖於法律規定的風俗習慣不能成為裁判的依據

死者骨灰不僅承載著死者的人格利益,即骨灰得到體面、尊重對待的精神利益,而且承載著死者近親屬的祭奠利益,即死者近親屬透過骨灰這一載體所享有的與祭奠儀式相關的精神利益。

死者近親屬就死者骨灰安葬地點、安葬方式等發生爭議如何處理,我國現行法律未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根據該規定,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符合條件的習慣可以作為法律淵源。

女子在前任丈夫過世後招夫領子,死後與前夫合葬系本地農村的殯葬習慣,此習慣多少與古代門第觀念有關。善良風俗是基於社會主流道德觀念的習俗,習慣並不等同於善良風俗。現代社會中,也出現了許多女子死後與後夫合葬的情形,故該農村殯葬習慣在處理合葬問題時並不當然適用。

骨灰是一種具有強烈社會倫理意義的特殊物,權利的行使應受公序良俗的限制。作為死者延伸身體利益的載體,在確定安葬方案時應體現對生前明示或者可得而知意思的尊重。公民有決定自己身後事的權利,死者生前的意志應當得到尊重。能夠適用於司法審判的風俗習慣,應當與社會主義的法制精神相契合,且應符合整個社會公認的倫理道德觀念。

“一女二嫁”且後嫁之夫系“招夫養子”的情形下,女子死後骨灰合葬“緊前不緊後”的習俗,根源於男女不平等的封建思想,該習俗體現的是男尊女卑、女子人身依附於男子等陳舊觀念,認為女子一旦嫁給男方即失去獨立的權利,一生一世都要從屬於男方,同時也體現了對“招婿入贅”婚姻關係中男方人格的蔑視。

我國憲法、婚姻法、婦女權益保護法等法律均規定了男女平等、婚姻自主、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等內容。夫妻合葬的喪禮習俗在我國由來已久。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具有相互忠誠和相互扶養的義務。現代夫妻合葬的習俗多源於對良好婚姻關係的尊重和祝願。

在死者存在多次婚姻的情況下,因在先的婚姻關係在雙方離婚或一方死亡時已終結,死者逝世前合法的婚姻關係僅存在其與再婚配偶之間。在此情況下,如死者未有特別宣告,與再婚配偶合葬,更符合社會大眾的一般期待。

當事人所在地區“緊前不緊後”的合葬習俗,違背了社會主義的法律精神和原則,也與當代道德風尚相背離,不能視為善良風俗。故顧某骨灰的合葬方案不應拘泥於當事人所在地的殯葬習俗。

3.死者的骨灰處分權應由最近親屬據以親情來行使

即便曹乙關於顧某對骨灰安葬未留下遺願的抗辯成立,翟甲、曹乙兩人作為顧某的近親屬,在就骨灰如何安葬發生爭議的情況下,亦應優先考慮翟甲的意見。

從死者骨灰體現近親屬祭奠利益的角度考量,在現實生活中,血緣上的遠近往往反映了各近親屬對死者祭奠利益的大小。在近親屬就骨灰安葬協商不成發生爭議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確定血緣更近的近親屬作為骨灰的安葬管理人,並以該近親屬提出的合乎善良風俗的安葬方式、安葬地點安葬骨灰,以便能夠保護更大的祭奠利益。

繼承法中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和繼承順序,體現了繼承人與死者之間的親疏關係,也能體現死者近親屬在死者骨灰上的精神利益的輕重,因此可以參照法定繼承處理近親屬之間骨灰安置爭議。

就本案而言,翟甲屬於法定繼承中第一順序的近親屬,其祭奠利益較曹乙更大,加之顧某生前由翟甲贍養較多,與翟甲一家關係更為親密,在翟甲與曹乙就骨灰如何安葬發生爭議且翟甲提出的安葬方案不違背善良風俗的情況下,理應按照翟甲的主張對顧某的骨灰進行安葬。

「小司普法」她生前有過兩段婚姻,死後應和哪個丈夫合葬?

作者:李曉東

編輯:路雙英 王佳茹 劉海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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