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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尚書》中“罪”與“刑”的解讀

由 人民融媒體 發表于 人文2022-10-19
簡介僅在《尚書·虞夏書》和《尚書·商書》數篇中,所列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就有:盜、竊、攘、怠、惰、虐、好貨、眚災、墮農、漫遊、顛殞、囂訟、稱亂,還有寇賊奸宄、沈酗於酒、割剝黎庶、五品不遜、顛越不恭、方命圯族、靜言庸違、象恭滔天、讒說殄行、協比讒言

獄貨非寶的意思是什麼

本文轉自:人民法院報

《尚書》又稱《書》《書經》,是一部多體裁的上古歷史文獻彙編集,經過孔子整理加工,影響越來越大,成為儒家重要經典之一。《尚書》中蘊涵著豐富的治理思想,如德為政本、敬德保民;明德慎罰、刑以弼教;以刑輔禮、先教後罰等。其中關於“罪”與“刑”的思想,對古代刑法體系的形成有著深遠的引導與規範作用。

《尚書》中的“罪”

《尚書》開篇就對“罪”有明確闡釋。《尚書·堯典》所記大舜時期“四罪而天下鹹服”一事,是我國曆史上最早的關於懲辦罪犯的記載;其懲辦的物件是:兇頑作惡者、不服教令者、未保質保量完成任務者等。還明確地把猾、寇、賊、奸、宄規定為處懲物件。作為先秦儒學經典的《尚書》,一開篇就如此多層次地論及犯罪、歸罪、懲罰問題,這是極其難得的。

在社會生活中,所謂“犯罪”是指“觸犯刑律的行為”。《墨子·經上》說:“罪,犯禁也”,《周官》也說“罪犯”是指“其麗於刑者”,都是把觸犯刑律的行為視為犯罪,要求加以懲處。僅在《尚書·虞夏書》和《尚書·商書》數篇中,所列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就有:盜、竊、攘、怠、惰、虐、好貨、眚災、墮農、漫遊、顛殞、囂訟、稱亂,還有寇賊奸宄、沈酗於酒、割剝黎庶、五品不遜、顛越不恭、方命圯族、靜言庸違、象恭滔天、讒說殄行、協比讒言、朋淫於家、相為敵仇、敗德非度、凶德不弔、起穢自臭、淫戲自絕、草竊奸宄、殺人越於貨、蠻夷猾夏……看來,上古社會治安秩序遠不是想像中的那般“純良”;而稍加分析就不難發現,有條件實施這些罪行的“主體”,主要是當政中的異己者和違法亂紀分子。當時刑律所懲處的主要物件,就是這些人物。

《尚書》中的“刑”

《尚書·商書》十分看重刑事懲罰的政治功能及其社會效應。商代,建立的是一種“君相共治”的政權模式,相權對君權有明顯的制約作用。這也是先秦儒家對政權結構的嚮往。《湯誓》篇記述商湯伐桀的史實,其理由便是“有夏多罪,天命殛之”。這是我國曆史上的首次“以臣伐君”,在“為民請命”的旗幟下推進的第一次政權更迭,是對有罪君主的最高懲罰,《尚書》稱之為“革命”。無論是商革夏之命,還是周革商之命,《尚書》都賦予其“代天行令”的崇高意義,說明君權是相對的,弄不好就要被“革命”。

《太甲》三篇,對“不稱職君主”的處罰是“流放”。商代名相伊尹曾大膽“流放君主太甲”,此舉是“相權”的空前而又絕後的運用。他辦得堂堂正正,說明商周時期君權並沒有絕對化,這些文字的存在,正好證明先秦儒者是擁護君臣共治的。孟子在談到“以臣放君”時,說“有伊尹之志則可,無伊尹之志則否”。他還公開提出“誅獨夫紂”及“民貴君輕”學說,對“天命無常”“君位民改”“祖宗不佑昏憒”的理論作了更多的發揮。這是先秦“政刑論”中最有價值的民主因素。

《盤庚》三篇記述的是對貴族集團、老臣重臣中的“不同政見”者的法紀約束。商王盤庚為了振興殷商,決定把都城由今山東曲阜(即“奄”)搬遷到今河南安陽(即“殷墟”),卻遇到了貴族保守勢力的頑強抵制,為此,盤庚親自作“動員報告”。他嚴厲訓斥元老貴族不守法度,公然反對開發新都,表示要嚴懲頑固派。這是我國曆史上第一次大範圍運用法紀武器來保障國家重大決策的可貴嘗試。當時,盤庚提出了“唯餘一人之作猷”的集權要求,這是王權意識的表達;同時又提出“邦之不臧,惟予一人有佚罰”,主動把“行政追責”列入議程。這種既要集權,同時又表示將承擔法律責任的態度,與極權政治劃清了界限。

從《尚書》看,上古遭到武裝討伐的君主有夏桀和商紂王;遭到嚴懲的廢職荒政者有堯舜時的“四凶”,夏代的扈氏、羿、澆等人,還有周代叛國亂政的“三監”和徐夷、淮夷等;至於不理朝政的殷王太甲,甚至一度被剝奪了最高權力;遭到嚴厲批判訓斥的,有阻撓盤庚遷都的老臣、重臣。誰說“刑不上大夫”?凡有上述罪行或過錯的,都逃不脫懲罰。

《尚書》壓卷之篇《堯典》載:“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撲作教刑,金作贖刑,眚災肆赦,怙終賊刑。”可見上古刑事懲罰就已成體系了,不僅有官刑、教刑、贖刑、赦免、賊刑等,還有恤刑之說、象刑之方,這就初步勾出了“中華法系”的萌芽形態。為了強調刑事制度的嚴肅性和神聖性,身為中國“獄官之祖”的皋陶說“天敘有典”“天秩有理”“天討有罪”“天命有德”,為人間權力披上了神權的外衣,同時也把典、理、刑、德作了綜合運作。這又指導了歷代律法的制定方向。

《呂刑》是“天敘、天秩、天討、天命”相結合的文字典範。其“輕重諸罰有權,刑罰世輕世重”的立法原理;其親民設教、應時制宜的法制要求;其“惟察惟法”“哀敬折獄”的司法精神;其“非佞折獄,惟良折獄”“惟齊非齊,有倫有要”的司法原則;其對於司法人員“敬忌,罔有擇言在身”的要求和關於“獄貨非寶,惟府辜功”的法紀教育,都是商周以來豐富經驗的高度凝結,充滿了“法理辨證法”,是中華法系的精粹所在。它出現於2700多年前,視它為中華法系的“法律原型”,應該不是過頭之譽。

《尚書》中刑罰的實施

在刑律實施上,國家也要求有相應程式,遵守訴訟審判規則。比如《康誥》就要求“敬明乃罰”,執法要注意政策,信守法規。它規定:人有大罪,但出於過失,又能主動終止犯罪,只是某種因素下誤入歧途,對此,要按法律審斷,徹底弄清他的罪責,定下他的罪名,然後從輕發落,不必殺死他了。人若犯有小罪,是故意的,又不肯主動中止作案,這是他自作惡,觸犯刑律,就不能不殺掉。這是周公定下的司法原則:凡有預謀、有犯意者從重,重到小罪也可判其死刑;凡過失犯罪,在判明罪責、確定罪名的前提下,可以從輕發落,即使死刑犯也應免其一死。這種以“主觀犯意”來量刑的辦法,叫做“誅心”。而“誅心”原則只適用於“量刑”的輕重,並不影響“定罪”。

“刑”要明,“罪”要當,“罰”要慎,這才合乎法理。“誅心”出現於商代普遍實施奴隸制酷刑的背景之下,是量刑原則上的歷史性進步。同時,周公還一而再、再而三地叮囑要“慎獄”,他提出的“孝友”“安民”“慎刑”“誅心”原則,還有“三審”“八辟”等規定,為後世的立法、司法等指出了方向。

《呂刑》又說:在審理案件時,當原告被告旁證都到齊之後,法吏要注意聽取雙方的指控、辨白、申訴、供述、作證之詞;“五辭”經過驗證、鑑別而符合實情的,就按“五刑”條例判處其罪;“五刑”若是不能適用,就依“五罰”條例對照著罰款;“五罰”處置若還不能使之認罪服法,就應考慮有沒有“五過”在其中起作用。而所謂“五過”,不外是同官相護、顛倒案情、內親插手、行賄枉法和私相往來情況,若是因此而出入人罪,那就得實行反坐,追究其罪責。為慎重起見,還應實行“罪疑從輕”原則,即“五刑之疑有赦,五罰之疑有赦”,“上刑適輕,下服;下刑適重,上服。輕重諸罰有權。”

如何適用刑罰,一切以具體的時間地點條件情節為轉移。最後,國家要求:案子終審判決而切合案情實際的,就應該如實上報;其定罪與量刑的經過情形要完備而整齊。上報時要一併提交或輕或重兩種不同量刑的意見以供上司參考,叫做“獄成而孚,輸而孚。其刑上備,有並兩刑”。這樣的審理程式,在當時應該說是相當先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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