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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觀點整合」因夫妻財產分割取得股份的股東資格認定標準
公私不分違反了什麼規定
【案件基本資訊】
1。裁判書字號
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2014)溫商初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3。當事人
原告(被上訴人):姚某
被告(上訴人):溫州市甌海某加油站
【基本案情】
1992年9月,某加油站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成立,登記的股東為謝A、謝 B、謝某,註冊資金50萬元,謝A18萬元,佔36%,謝B16萬元,佔32%,第三人謝某16萬元,佔32%。謝A與謝B系兄弟關係,謝A與謝某系父子關係。2009年11月4日,原告與謝某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協議約定雙方在加油站享有的股權按25%、25%和50%的比例由原告、謝某及謝A另外兩個女兒謝C、謝D享有。三個子女享有的份額,在兩個女兒出嫁後該50%的份額均歸兒子謝某所有。同日,加油站向法院出具一份股東決議,內容為加油站原有股東謝A 0。5股,謝B 0。5股,謝某1股,謝C 1股,謝D1股,共4股份,法院判謝某佔0。25股,姚某(原告)佔0。25股,謝金某0。5股,我站同意;因謝某、姚某(原告)對我站影響不好,今後謝某、姚某(原告)二人只擁有上述4股中1股的各0。25股權,但沒有經營權等,並由謝A、謝B、謝C、謝D簽名。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姚某及其三個子女以加油站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在加油站持有24%的股份份額;並要求加油站支付2009年至2013年少付的62。58萬元分紅款,後撤回起訴,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不同意謝某名下因離婚調解達成的姚某股份發生股權變更登記;凡在加油站未經工商登記的股東均不得變更成工商登記股東。
【案件焦點】原告姚某因夫妻財產分割取得股份是否可以據此確認其股東資格?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有限責任公司股資格認定問題上,若涉及債權人與股東、債權人與公司之間外部法律關係,應遵循公示公信原則與外觀主義要求,堅持形式要件高於實質要件,以保障交易安全與善意第三人利益為優先考量,將工商登記材料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依據;若涉及公司內部法律關係,則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堅持實質要件高於形式要件,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與履約行為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依據,此時工商登記材料僅具有一般證據效力。本案屬於公司內部法律關係,因原告系被告加油站登記股東謝某的前妻,且基於離婚分割共同財產而取得第三人謝某在被告加油站的股權,這種取得基於繼受取得,且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根據被告加油站2009年11月4日出具的股東決議,可以明確加油站股東同意謝某的股份(實際佔加油站股份25%),由謝某佔0。25股、原告姚某佔0。25股、謝金某佔0。5股。可見被告亦同意原告姚某為加油站股東。而且事實上原告每年均有取得加油站的紅利,雖然原告認為紅利分少了,被告認為紅利是以第三人謝某名義分得後再給原告,不管是何種形式,原告享有加油站的分紅是事實。雖然被告加油站在謝某、姚某離婚時,就明確在決議中確定因該二人對加油站影響不好,今後只擁有股權,沒有參與加油站的經營權,即限制原告及第三人參與加油站經營的權利,但這並不影響他們的股東資格。因此原告要求確認擁有加油站股東資格,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援。
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確認原告姚某享有被告加油站股東資格。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萍
論】
1、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透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宣告材料。
2、本案中,姚某提供的證據即2009年11月4日加油站股東決議,可以證明加油站過半數股東同意姚某為加油站股東。
3、在實踐生活中,我們在享有股權的同時,為更好保障我們自身的利益,我們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登記,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4、夫妻離婚後公司股權變更流程:登報處理——網上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章程修改——進行網上電子簽名——提交資料稽核——更換營業執照,領取新變更營業執照。
【適用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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