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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面對律師惡意提起以假亂真的“管轄陷阱”法院怎麼辦?

由 螃蟹侃法 發表于 人文2022-08-28
簡介原告建君公司與被告廖小某簽訂的《居間合同》目的是虛構法律關係,企圖達到由廣東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管轄該案的非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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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面對律師惡意提起以假亂真的“管轄陷阱”法院怎麼辦?

以案說法:面對律師惡意提起以假亂真的“管轄陷阱”法院怎麼辦?

一、案情

2003年3月10日,建君公司與鴻新公司達成協議並簽訂《專案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由建君公司出資1。2億元,收購鴻新公司擁有的專案公司及專案股權,該股權包括廣州市中山四路南263—289號、長興裡6—18號、長塘街87—119號三處地塊開發建設商住大樓的開發經營權等。

2010年12月9日,建君公司以鴻新公司、夏紹某、廖小某、鴻暉公司為被告向廣東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鴻新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損害了其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鴻新公司應繼續履行《專案股權轉讓合同》並向建君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00多萬元;二、被告夏紹某應將其持有的鴻暉公司40%股權返還給鴻新公司;三被告廖小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在訴訟中, 建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於2003年2月10日與廖小某簽訂的《居間合同》,《居間合同》約定廖小某將鴻新公司轉讓廣州市中山四路263—289號地塊開發權的資訊介紹給建君公司,建君公司向廖小某支付居間費人民幣2萬元,如果建君公司與鴻新公司發生訴訟時,廖小某願意承擔連帶責任。另外,戶籍資料顯示,被告廖小某於2010年8月17日(提起訴訟前)將戶口從廣州市遷移到了廣東省化州市。

鴻新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的訴訟標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為廣州市,廣東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對本案不享有管轄權。原告建君公司與被告廖小某簽訂的《居間合同》目的是虛構法律關係,企圖達到由廣東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管轄該案的非法目的。請求將該案移送廣州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以案說法:面對律師惡意提起以假亂真的“管轄陷阱”法院怎麼辦?

二、審判

廣東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被告廖小某的住所地在化州市,故化州市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

因此,被告鴻新公司的管轄異議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廣州市鴻新實業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鴻新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將該案移送廣州市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糾紛主要涉及兩份合同,一份是建君公司與鴻新公司簽訂的《專案股權轉讓合同》,合同標的為1。2億元;另一份是建君公司與廖小某簽訂的《居間合同》,合同標的為20000元。本案是因《專案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問題引起糾紛而提起的訴訟。

廖小某在《居間合同》中承諾 “如果甲方與鴻新公司發生訴訟時,乙方願意承擔連帶責任”,該承諾實際上是承擔擔保責任之承諾,具有擔保合同之性質。因此應予確認在本案中《專案股權轉讓合同》是主合同,而《居間合同》則是擔保合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本案應根據引起糾紛主合同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等法定因素確定管轄法院。由於鴻新公司、建君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均在廣州市,而且本案的訴訟標的已達1。2億元人民幣,依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案應由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裁定:(一)撤銷廣東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0)化民初字第1717—1號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

以案說法:面對律師惡意提起以假亂真的“管轄陷阱”法院怎麼辦?

三、評析

本案是對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進行審查,案情簡單,未涉及實體審理和紛繁複雜的法律問題。但透過本案所折射出的“訴訟陷阱”問題,讓我們困惑,同時也值得我們深思。在以往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偶有出現,但近年來有愈演愈烈之勢。面對以假亂真的“管轄陷阱”我們應如何識別、破解?筆者試圖透過對本案的剖析,以作拋磚引玉,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有一定的指導價值。

管轄作為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環節,是確保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屏障。為確保管轄之公正,《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至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至二百四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至第37條都對管轄的問題做出了細緻的規定。據不完全統計,最高人民法院自1980年以來對民商事案件管轄問題做出的各類司法解釋及批覆多達300餘件。但再龐大、複雜、細緻的制度,始終都擺脫不了漏洞和滯後的困擾。一些別有用心的當事人會利用法律存在的漏洞,在案件管轄之爭過程中肆意設定“管轄陷阱”,以實現其非法目的。

什麼是“管轄陷阱”?現行的法律和法學教材中沒有明晰概念。《現代漢語詞典》對“陷阱”有以下兩種解釋,一是指為捉野獸或敵人而挖的坑,上面浮蓋偽裝的東西,踩在上面就掉到坑裡。二是比喻害人的圈套。透過對“陷阱”一詞進行擴充解釋,我們認為,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偽裝法律事實、虛構法律關係製造管轄連線點,企圖規避管轄的行為,即為“管轄陷阱”。

本案中,建君公司為了達到其案件由化州市人民法院管轄的目的,進行了一系列的偽裝,首先,廖小某在提起訴訟前將戶口從廣州市遷移到了化州市;其次,在《專案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前,與廖小某簽訂了《居間合同》,約定如鴻新公司違約、發生訴訟即由廖小某自願為鴻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等事項。最終以被告廖小某戶籍所在地是化州市為理由,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筆者認為本案屬典型的“管轄陷阱”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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