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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貪汙違法行為應如何追責?

由 光明網 發表于 遊戲2022-08-27
簡介(三)幾種特殊貪汙形態的認定問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貪汙公款怎麼處理

作者:劉迦

【基本案情】

案例一孫某,某縣人民醫院財務科科長,中共黨員。2016年9月,孫某經朋友介紹替醫院接收一名患者張某,張某在該醫院做了手術後,將手術費4萬元直接交給了孫某,孫某將其中2。5萬元交到了醫院財務科,另1。5萬元用於個人生活花銷。

案例二徐某,中共黨員,某縣教育局財務科副科長兼出納員。2016年9月,教育局機關辦公室裝修過程中,徐某謊稱自己辦公室丟失公款4500元。後查明徐某系監守自盜。

案例三肖某,中共黨員,某縣政府辦公室副主任。2016年12月,肖某在辦公用品採購中,虛開5000元辦公用品發票,在單位報銷,將該款非法據為己有。

【處理建議】

案例一中,孫某將手術款1。5萬元據為己有,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行為。案例二中,徐某謊稱自己辦公室丟失錢款,後查明徐某監守自盜,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竊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案例三中,肖某虛開發票報銷,將該款非法據為己有,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騙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依據《刑法》三百八十二條、三百八十三條,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孫某等三人均構成貪汙行為,雖不涉及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應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孫某等人黨紀責任。

【評析意見】

(一)區別處理一般貪汙違法行為與涉嫌貪汙犯罪

在紀律審查、執法調查中,區分二者所考量的因素,一是貪汙的數額,二是其他情節。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貪汙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構成貪汙罪。沒有較重情節,且數額未達到較大,屬於一般貪汙行為。

判斷貪汙數額較大、其他較重情節,需依據《解釋》第一條規定。如,貪汙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貪汙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較重情節”:貪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特定款物的,等等。

需要說明的,在紀律審查中,認定屬於一般貪汙行為,應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追究黨紀責任。認定屬於涉嫌貪汙犯罪問題,應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貪汙罪犯罪構成要件解析

貪汙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貪汙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判斷貪汙罪主體,應依據2000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和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相關規定。

比如,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時,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和發放;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和發放;等等。

貪汙罪在主觀上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目的。如果只是在錢物管理工作中疏忽大意,發生錯賬、錯款的,屬於過失行為,不構成貪汙罪。

侵犯的客體是黨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犯罪物件是公共財物,即公共財產。根據《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共財產是指: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貪汙罪的客觀方面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即必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非法佔有公共財物。非法佔有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幾種:侵吞、竊取、騙取和其他手段。需要注意,採用竊取手段進行貪汙的物件,只限於自己保管的公共財物。如果竊取他人保管的財物,則屬於盜竊行為。“騙取”,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三)幾種特殊貪汙形態的認定問題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因承包、租賃、聘用等而管理、經營國有財產。

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貪汙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以貪汙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汙罪追究刑事責任。(劉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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