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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編筆記(1043-1052條)|曾祖父和曾孫居然不是近親屬?

由 京城孟小律 發表于 娛樂2021-10-05
簡介”——-相比原婚姻法,由“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婚姻關係”變更為“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其實這是一個很重要的改變,過去我們認為拿到證才行,其實不符合一般法律邏輯,因為如果一個行為需要登記才能完成,那麼這個行為的效力就是從在登記簿上登記完成

曾孫是幾世同堂

編者說

小夥伴們都學習完民法典了麼?你們是怎麼學習的呢?我學習民法典是購買了民法典編撰立法專家楊立新老師的課程,楊老師結合了他數十年的研究心得,對民法典條文字身的內涵、外延、立法背景以及立法當時學者觀點和立法機關的意見衝突等等,都進行了解讀。

聽楊老師課程時,做了詳細的筆記;這段時間又在重溫學習筆記,突發奇想作為《民法典學習筆記》系列推送給大家,與大家一起再系統學習一遍。

推送順序沒有按照民法典的順序來,是把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放在前面,後面按照民法典順序來。

“”內是民法典原文內容,後面是解讀。有些條文比較簡單,變化不大,沒有做筆記;有些條文是摘取了重點部分加以解讀。

婚姻家庭編筆記(1043-1052條)|曾祖父和曾孫居然不是近親屬?

1043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忠實義務是指配偶的專一性生活義務,也稱不為婚外性生活的義務,廣義解釋還包括不得惡意遺棄配偶、以及不得為第三人的利益而犧牲、損害配偶的利益。對應一夫一妻制的原則。

1045條 “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配偶這個大家都知道,就不多說了,始於結婚,終於離婚或者一方死亡;血親是存在血緣關係的親屬,比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同時血親也還包括擬製血親,是指雖然沒有血緣關係但是經過法律確認而產生的親屬,擬製血親因為收養而產生;姻親是因為婚姻關係產生的親屬關係,比如兒媳婦、女婿等。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我們看到這裡規定的是三代以內的親屬是近親屬,一個有趣的事情是,如果四世同堂,那麼最親近的曾祖母和曾孫子女反倒不屬於近親屬,他們之間沒有權利義務關係。很多學者認為這個範圍太窄了,其實中華民族的傳統觀念,通常講五代以內。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婚姻家庭編沒有規定家庭的概念,但是規定了家庭成員,我們看到,上面提到的曾祖父母和曾孫子女也不屬於家庭成員。

1048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近婚親的規定,與原婚姻法規定,刪除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即刪除了近婚疾病的規定,用可撤銷婚姻的方法來處理近婚疾病,因為醫學發展到今天的地步,主要看當事人是否自己同意了。

這裡有個問題,擬製血親是否受近婚親的約束,各國規定不同,我國法律沒有規定。但是實務中的一般操作是,屬於擬製血親的親屬如果要結婚,首先要把收養關係解除,確保二人結婚不屬於近婚親。

1049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相比原婚姻法,由“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婚姻關係”變更為“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其實這是一個很重要的改變,過去我們認為拿到證才行,其實不符合一般法律邏輯,因為如果一個行為需要登記才能完成,那麼這個行為的效力就是從在登記簿上登記完成就開始,而不是從拿到證書才開始。同物權變動,也是從登記簿上登記完成開始發生效力。所以結婚登記是建立婚姻關係唯一的法定要件。

事實婚姻關係,也要補辦了結婚證才受到法律保護。

一個值得注意的事情,民法和刑法對婚姻的認定是存在一定矛盾的。民法上說必須進行了結婚登記才承認婚姻關係,但是刑法上又規定只要你們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即存在事實婚姻,即使不進行結婚登記,也構成了婚姻關係,會構成重婚罪。

這裡再說下同居,同居是指共同生活但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很多國家對同居作了專門法律規定,但我們的婚姻法立法時立法機關還是堅持不對同居立法,理由是因為時機不成熟,這也反映了法律規定落後於現實生活。

1052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相比原婚姻法,最大的變化是刪除了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撤銷脅迫婚姻的規定,這是一個很大的進步。因為一個法律行為是否應當撤銷,只有經過法院裁判才能確定,登記機關沒有這樣的權利。

撤銷權都有除斥期間的約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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