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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治盜乃王者之急政,明代治盜體現“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

由 歷史沉澱的理性 發表于 藝術2021-12-28
簡介《大明律》規定:凡盜賊曾經刺字者,俱發原籍收充警跡

於良民現在任什麼職

我們現在所說的盜賊,是指盜者,賊是貶義,蓋盜為不法行為,賊為品行之賤。但在古代盜和賊是兩種性質不同而又相互關聯的犯罪行為。

古代治盜乃王者之急政,明代治盜體現“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

所謂“盜”, 《晉書·刑法志》雲:“取非其物謂之盜”。

由於“取非其物”的方式不同,又把“盜”分為“強盜”與“竊盜”兩種。《唐律疏議·賊盜律》之條注:強盜,謂以威若力而取其財,先強後盜、先盜後強等。若與人藥酒及食,使狂亂取財,亦是。竊盜人財,謂潛形隱面而取。

所謂“賊”,據鄭玄的解釋,“殺人為賊”,即故意殺人的行為。

《尚書·堯典》中有寇、賊、奸、宄四種嚴重犯罪。在先秦時期,故殺與謀殺之間沒有明顯的區別,一般均稱為“賊”;至秦漢時,開始分為“謀殺人”與“賊殺人”兩種,賊殺人即故意殺人。史書雲:“殺人不忌”及“逆亂者”。除殺人賊外,還有“逆亂”賊。所謂的“逆亂”賊,主要指以武裝形式進行反抗鬥爭的人民群眾及統治階級內部叛逆行為。那時候的人們已經把“盜”與“賊”看作是一種漸進的關係,經濟反抗往往會轉化為政治鬥爭,在“盜”與“賊”之間並沒有不可逾越的鴻溝。如果說“盜”罪是“賊”罪的最初形態,“賊”罪則是“盜”罪的發展結果。因此自北齊之後,歷代統治者都把“ 盜”與“賊”視為一體,在立法中合為一篇。

古代治盜乃王者之急政,明代治盜體現“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

中國曆代王朝都視治盜為“王者之急政”,將其納入治國安邦方略,優先安排嚴懲盜賊的法律制度建設,故

法家代表人物李悝說:“王者之政,莫急於盜賊,故其律始行於盜賊。”

《尚書·費誓》載:“無敢寇攘:逾垣牆,竊馬牛,誘臣妾,汝則有常刑。 ”雖說這是警告軍隊的,但也說明西周時法律已有嚴懲盜竊之賊的規定。西周時,盜及殺人等重大犯罪,在鬧市執行死刑,還要陳屍三日,即棄市。

李悝制定的《法經》規定:“大盜戍為守卒,重則誅……盜符者誅,籍其家;盜璽者誅。”即便是在路上拾取他人遺失物的,與要處以刖行,因為這是“盜心”萌發的表現。春秋戰國時期,門人多為刖者,與其嚴酷的法律有關。

秦有《捕盜律》,盜1錢至220錢,處以遷刑;220錢以上至660錢,黥為城旦;660錢以上黥劓以為城旦。至於5人以上的群盜,則“贓一錢以上,斬左趾,又黥劓以為城旦”。

秦末,高祖初入關,約法三章曰:“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其後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於是相國蕭何攈摭秦法,取其宜於時者,作律九章。《九章律》分為盜律、賊律、囚律、捕律、雜律、具律、戶律、興律、廄律。漢律規定“盜馬者死,盜牛者加,所以重本而絕輕疾之資也”。

唐朝規定,強盜不得財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傷人者,絞;殺人者,斬。其持杖者,雖不得財,流三千里;五匹,絞;傷人者,斬。

北宋初,宋太祖為緩和階級矛盾,穩定政權,標榜“仁政”,曾多次更定“竊盜律”和“強盜法”,以減輕“盜罪”的處罰。又定“折杖法”,以杖作為流、徒、杖、笞的代用刑。並立“刺配法”,以貸雜犯死罪。此舉皆有輕刑之意。而對強劫賊罪,特別是謀反、謀叛、謀大逆等直接威脅、損害皇權和國家根本利益的重大犯罪的處罰,則透過《宋刑統》中的附令敕進一步加重了。宋朝在司法實踐中,以凌遲作為制裁盜賊的法外之刑。《宋史·刑法志》記載:“凌遲者,先斷其肢體,乃抉其吭,當時之極法也。”宋以後,元、明、清各朝都以凌遲作為絞、斬之上的法定死刑執行方法,“凌遲用之於十惡不道以上諸重罪,號為極刑”。

明朝在“一準於禮”的立法指導思想基礎上,進一步明確為“

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

” ,使寬猛相濟的刑事政策更為具體化,體現了封建社會後期法典中禮法關係的新變化。清人薛允升在比較《大明律》與唐律在定罪量刑上的不同特點時說:“

大抵事關典禮及風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較明律為重,賊盜及有關帑項錢糧等事,明律則又較唐律為重。

古代治盜乃王者之急政,明代治盜體現“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

明代治盜之法的特點:

1、 對強盜不再“以贓論罪”。

明代刑法雖然沿用了六贓(監守盜、常人盜、竊盜、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的分類法,但不再以強盜作為贓罪,這是因為強盜罪所侵犯的雖然是官私財產權利與他人的人身權利這雙重客體,但主要的還是後者。因此,《大明律》規定:凡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不再以贓物的多少為量刑標準。對犯監守盜、常人盜及受財枉法的,最高刑為死刑;竊盜、受財不枉法的,最高刑為杖一百,徒三年。

2、 對盜賊左右臂刺字。

刺配是中國唐末五代以來出現的一種特殊的刑罰方法,為刺面與流刑兩者的合用,並不附加杖刑。北宋,根據犯罪情性質和情節,刺面有大刺與小刺之分。淳熙八年又規定:凡強盜抵死特貨命之人,並於額上刺“強盜”二字,餘字分刺兩頰。刺配在制定之初,原為對死刑的寬宥,但是在實際適用中,範圍日益擴大。元朝建立後,不僅全面繼承了刺配之刑,而且將原來的刺面發展成刺面、刺左右臂、刺項及刺手背等多種方式,並將刺配廣泛用於盜賊等犯罪。明清時廢除刺面之法,改為刺左右臂。

3、 對盜賊“收充警跡”。

《大明律》規定:凡盜賊曾經刺字者,俱發原籍收充警跡。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於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者,杖六十,補刺。

古代治盜乃王者之急政,明代治盜體現“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

刺字是對盜賊的羞辱與懲戒,“蓋欲令賊犯有所記認,犯案易於查拿,亦便於定擬,並使匪類鹹知屢犯重罪,有所儆畏,法至善也”。即明示盜賊的身份,便於其逃脫後緝拿;以此為據,擬定再犯、三犯之罪。

所謂“充警跡”,就是盜賊被刺字後,被原籍收入“警籍”,打入另冊,有別於編戶齊民,做良善、賤惡之分。身犯徒罪之盜賊,役滿之後,於原籍“充警跡”,而身犯流罪之盜賊,即於流放之所“充警跡”。

明末徐復祚對“充警”做了詳盡的解讀:凡盜賊曾經刺字者,俱發原籍,收充警跡。警跡者,令其人戴狗皮帽,每月朔望赴所司查點,仍夜夜地方火夫逐更詰察在否。其門立小綽楔,高三尺許,署曰“竊盜之家”,令出入匍匐於中。凡遇儒學行鄉飲酒禮時,令其長跪階下,宴畢方放回。別慝之典,可謂嚴矣。

徐復祚認為此種做法,已將“惡賊”區別於“良善”,放逐於良民之意,貫徹到了極致,所謂“別慝之典,可謂嚴矣”。陳兆肆先生解釋道:

首先,戴狗皮帽子,乃影射其“鼠竊狗盜”的賤劣之性;其次,利用“正禮俗,闢獄訟”的儒學鄉飲酒禮之際,令其長跪階下,宴畢放回,既使竊賊伏地聆聽律例而“知所警戒”,亦使盜賊及觀者生髮“良善、賤惡有分”之感;最後,在其門首立小“綽楔”,署曰“竊盜之家”,令其出入匍匐於中,極盡羞辱之事。此處“綽楔”,系表彰貞節孝義等德行的牌坊或木柱,而以此書以“竊盜之家”字樣,“旌淑”之具一變為“別慝”之資,其間具有強烈的反諷和羞辱意味。尤有進者,“竊盜之家”的字樣,不僅辱及本身,且累及家人。

此外,對充警跡之竊犯,地方還實施較嚴密的人身控制,除每月朔望地方衙門對之點卯,且地方火夫每夜“逐更詰察在否”。

古代治盜乃王者之急政,明代治盜體現“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

明代法令也給“充警跡”者自新之路,若其表現良好,則可“除籍”和“起刺”。

《大明律》規定:凡竊盜已經斷放,或徒年滿,並仰原籍官司收充警跡。其初犯刺臂者,二年無過,所在官司保勘,除籍、起除原刺字樣。若系再犯刺者,須候三年無過,依上保勘。有能捕獲強盜三名、竊盜五名者,不限年月,即與除籍、起刺。

初犯、再犯者,二年或三年無過,可以廢去“警跡”,起除刺字。若能立功贖罪,捕獲強盜三名或竊盜五名者,則不限年月,立刻予以除籍、起刺。

清代的充警跡制度與明代有較大變化。首先,竊犯“收充警跡冊”的管理制度日益鬆弛,明代於竊犯門首書寫“竊盜之家”以“昭示劣跡”的做法,也已基本廢除,清代更強調以盜捕盜。其次,清代予以竊犯自新的門檻,自乾隆以降一再提高,不僅取消了竊犯消極自新之法,也對竊犯的積極自新之法設定了諸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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