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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對村委會中非黨員監察物件違法問題處理的條款適用
村委委員不是黨員可以嗎
【典型案例】
蔣某某,非中共黨員,甲縣A村村委會副主任。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間,蔣某某夥同該村出納孔某某(非中共黨員),違反財務法規,多次挪用村集體資金,但數額未達到刑事犯罪的立案標準。
蔣某某的行為在巡察時被發現。經鎮黨委研究並報縣監委批准,鎮監察辦公室對蔣某某進行監察立案並查明瞭其嚴重違法事實。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蔣某某違反財務法規行為如何適用相關法規條款進行處置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蔣某某是A村村委會副主任,違反財務規定挪用村集體資金,但未構成犯罪,應適用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制定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由管轄該村的鎮監察辦公室直接對蔣某某作出責令辭職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蔣某某作為A村村委會副主任,是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的,其違反法規行為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簡稱《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由該村啟動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程式,罷免其村委會副主任職務。
第三種意見認為:蔣某某擔任A村村委會副主任,其利用職務便利,違反財務法規,但未構成犯罪,屬於監察物件,應適用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制定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第(四)項“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給予責令辭職等處理的,由縣級監察機關向其所在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及上級管理單位(機構)提出建議。”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該案違反法規的主體蔣某某是非黨員監察物件。因此,在對其違反法規行為進行處理時,既要考慮其非中共黨員身份,同時也要考慮村委會副主任是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由村民選舉產生這一情況,依據監察法以及相應的政務處分條規進行處理。結合本案分析如下:
一、作出責令辭職決定的主體,應該是有對被責令物件有任免權的機關
責令辭職,是指任免機關根據被任免物件任職期間的表現,認定其已不再適合擔任現職,透過一定程式責令其辭去現任領導職務。本案中,蔣某某村委會副主任的職務是由村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其職務不是黨政機關部門任命的,所以黨政機關部門就不是有權對其作出責令辭職決定的主體。因此,監察機關直接對蔣某某作出責令辭職的處理決定是缺乏法規依據的。
二、要結合監察物件的身份和其違法行為,準確適用法規條款
監察機關在對監察物件違法行為進行處置時,不僅要做到事實清楚,還要做到適用法規準確。結合本案,蔣某某作為村委會副主任,屬於監察法明確規定的監察物件範圍,雖其行為不構成職務犯罪,但屬於在管理村集體事務中的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可以適用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和《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對蔣某某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並作出相應處置。在這種情形下適用監察法和《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比直接適用《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處置蔣某某的違法行為不僅在法規適用上更加合適,所產生的社會效果、教育效果也會更好。
三、注意程式銜接條款的適用
監察機關在工作實踐中,經常會遇到一個違法行為需要適用多個法規條款的情況。如有的法規條款只規定了實體部分內容或程式銜接內容,而具體的程式操作則要透過銜接條款來確定。結合本案,蔣某某違反了財經法規,未達到刑事犯罪的立案標準,結合其身份,應適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作出處理。但該條為程式銜接條款,監察機關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不具有管理許可權,所以只能向有管理許可權的單位(機構)提出建議,並由其依規依法作出處理,而不是直接責令蔣某某辭職。
總之,在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的非黨員監察物件違法案件進行處理時,既要確保違法事實清楚,還要做到準確適用條規,依規依法處理每起案件。
(孫勇君 作者單位:廣東省廣州市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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